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9 月9 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U-5359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行經新進路二段274 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由被 害人曾崑榮所騎乘已報廢之車牌號碼NZV-393 號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曾崑榮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肢 體多處擦傷後,未對被害人曾崑榮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4 項前段、第67 條第3 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處分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因現場燈光 昏暗,且屬輕微擦撞,不知有發生車禍事故,駛離現場時並 未加快車速,故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本件刑事部 分尚在偵查中,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第三人徐景智於98年9 月9 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U-535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 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進路2 段274 號前時,
不慎自後追撞由曾崑榮所騎乘已報廢之車牌號碼NZV-393 號 重型機車(後方附載小拖車),致曾崑榮受有第二腰椎爆裂 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第三人徐景智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員循目擊 者王俊凱提供之車牌號碼調查肇事者時,異議人得悉第三人 徐景智有上開肇事之情,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8年9 月10 日凌晨2 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向警員供 稱係前述車輛之駕駛人,並製作其為肇事者之不實筆錄,而 隱匿第三人徐景智係肇事者之身分,嗣經調閱異議人及第三 人徐景智於案發時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其 中異議人所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9 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而第三人徐景智所涉犯肇事逃 逸部分,及異議人所涉犯頂替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營偵字第1423號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營偵字第1423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為徐景智而非異議人。 從而,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無疑 義。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並無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 ,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