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 「提款卡」後補充「密碼」;證據部分補充交貨便收據1 份 、被害人提出遭詐騙line簡訊對話紀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吳珮緹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 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 ,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 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 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參酌其 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及其職 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