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85號
TNDM,99,交易,285,201010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中元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中元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上 午10時許,越級駕駛車牌號碼BY5-11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 縣永康市○○路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0時22分許,行經臺南 縣永康市○○路217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留意前方動態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桂邱竹英行至該處, 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而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忠孝路,鍾中元見狀因煞避 不及而撞擊桂邱竹英,致桂邱竹英倒地並受有右腎撕裂傷及 脾臟撕裂傷、肝腎功能缺損、消化道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99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不治死亡。鍾中元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桂邱竹英之子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中元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持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但駕駛重型機車肇事一情(99年度偵字第10147號偵卷 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 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現場及車輛照片9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17至19頁、第36-42頁)。而被害人桂邱竹英係因本 件車禍致肝腎功能缺損、消化道出血併敗血症、右腎撕裂傷 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1幀附卷可憑(見相驗 卷第58-7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定義,該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亦疏未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桂邱竹英,桂邱 竹英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桂邱竹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 之情形下,被害人桂邱竹英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6款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及死亡之原因,亦與 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且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 駕車」之情形,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當時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相符,是堪信為真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 器腳踏車,但被告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車,並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被告及被害人間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被告業 已與被害人桂邱竹英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臺 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9民調字第239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11 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