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03號
TNDM,99,交易,103,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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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H O-82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由 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長勝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UWW-923號輕型機車,沿 長勝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 況,且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 ,亦竟疏未注意,2車均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 倒地,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斷裂及肺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上唇裂傷、上顎瘀傷等傷害。丙○○、乙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或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 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被告丙○○、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 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之 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丙○○二人,被告乙○○○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 被告乙○○○並因此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實上是乙○○○騎太快撞上伊的 ,肇事主因不是伊,依據伊的車損狀況,可知乙○○○的車 速不是只有30公里而已,伊看乙○○○的車還很遠,認為可 以安全通過,是因為乙○○○的車速太快,伊沒有過失;而 且乙○○○沒有駕照,本來就不應該騎車上路,且到交岔路 口也沒有減速;乙○○○肇事後不顧伊死活,就騎車走了, 伊有聽到那裡的民眾跟她說不可以走,她說她孫子在家所以 要回去,民眾要她留電話,但她也不留,民眾才抄她的車牌 號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 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你(妳)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 形?)我是於98年08月26日9時15分駕駛UWW-923號輕機車( 在)北區○○○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肇事, 肇事前我駕駛UWW-923號輕機車沿長勝北街作北向南行駛, 至事故地點,我車要直行過路口,卻有一部輕機車(指由丙 ○○駕駛VHO-820號輕機車)從左側長勝北街88 號旁未命名 道路行東向西行駛出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指VHO-820 號輕機車)前右側撞到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發生後雙方便 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被告丙○○於警 詢時陳稱:「(問: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我是於98 年8月26日09時15分駕駛VHO-820號輕機車在北區○○○街88 號旁未命名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肇事前我駕駛VHO-82 0號輕機車沿長勝北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作東向西靠右行駛 ,至事故地點,我看左右後我車要直行過路口時,卻有一部 輕機車(經查證為乙○○○駕駛UWW-923號輕機車)從我右 側長勝北街作北向南行駛來,該對方輕機車(指乙○○○駕 駛UWW-923號輕機車)撞到我車右側車身中間而發生交通事 故肇事,被撞到後我車又撞到牆壁,我人胸部又撞到手把, 然後我方人便傷重倒地不起,我車跟著倒地。」、「(問: 發生事故時你所駕駛之車輛車速多少?發生前有無看見對方



自何方駛來?距離大約幾公尺?)當時我車速度大約20公里 /時。發生前我有看見對方車(指乙○○○駕駛UWW-923號 輕機車)從我右側長勝北街作北向南行駛來距我約20公尺。 」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依被告二人上開陳述,本件 事故之發生位置為臺南市○○○街與長勝北街88號旁未命名 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丙○○騎乘車牌號碼VHO-820號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駛至長勝北街街口,而乙○○○騎乘車牌號碼UWW-92 3號輕型機車,沿長勝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兩車於通過 上開路口時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 ○騎乘輕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均為直行車,依其二人上開陳 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警卷第31頁),被告丙 ○○所騎乘之機車既為左方車,自應暫停讓被告乙○○○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上情,自有未注 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且應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惟被告乙○○○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 ,依上開規定,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上情, 而與被告丙○○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次因。
㈢至被告丙○○辯稱事實上是乙○○○騎太快撞上伊的,肇事 主因不是伊,依據伊的車損狀況,可知乙○○○的車速不是 只有30公里而已,伊看乙○○○的車還很遠,認為可以安全 通過,是因為乙○○○的車速太快,伊沒有過失,而且乙○ ○○沒有駕照,本來就不應該騎車上路,且到交岔路口也沒 有減速云云,惟查:
⒈按認定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有無,係應該依據當時之具 體狀況來判斷行為人當時有無注意義務,以及有無客觀不 能注意之情形而定,並非謂告訴人(按:於本件即為另一 被告乙○○○)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被告丙○○



即可謂對自己原本應負之注意義務無庸加以注意。 ⒉次查,本件被告乙○○○行駛之臺南市○○○街速限為每 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時速 為每小時30公里(見警卷第6、9頁),又從車禍雙方之機 車車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2-27頁),機車車損大致為 腳踏板破裂、車籃凹陷,亦與一般車禍造成之機車車損無 太大之差異,實難逕以此即認被告乙○○○有車速超過速 限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乙○○○的車速 太快,是被告丙○○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為乙○○○的車速 太快,伊沒有過失,應無可採。
⒊至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雖確未領有任何駕 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見警卷第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乙○○○無照駕駛,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 ,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 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 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即使被告乙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然核非肇事原 因,並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
⒋另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行經無號誌之肇事 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按過失傷 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 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因此,即 使被告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 ,仍不能解免被告丙○○應負之過失責任。
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乙○○○無照駕 駛是否屬於過失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及覆議鑑定略為不同 ),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8 日南鑑字第09959003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9號卷第36頁至37頁背面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9日覆 議字第09962023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 認被告丙○○及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均有過失甚明。
㈣又被告丙○○辯稱乙○○○肇事後不顧伊死活,就騎車走了 ,伊有聽到那裡的民眾跟她說不可以走,她說她孫子在家所 以要回去,民眾要她留電話,但她也不留,民眾才抄她的車 牌號碼云云,惟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交通員警葉英森證 稱:「(法官問:(提示警卷)本件事故是否由你處理?) 是我主辦。」、「(法官問:你去現場前,有無其他派出所 員警已在現場?)這案件是在9時48分流暢中心通報到交通 隊車禍處理小組,剛好輪到我處理這件,我再前往現場處理 ,到達現場時,派出所員警已在那邊,我忘記是那位,但資 料裡面記載是「陳威永」警員。」、「(法官問:你到現場 時,有無看到乙○○○?)有的,我到現場時是派出所警員 將乙○○○交給我,並說另外一名當事人已經送醫治療了, 留乙○○○在現場,等我到達之後,將乙○○○交給我,派 出所警員才離開。」、「(法官問:派出所警員有無告訴你 乙○○○在事故發生後先行離開,是派出所警員透過車牌才 找尋到?)不是,警員告知我他到現場時,乙○○○有在現 場。」、「(法官問:你在現場時,有無現場民眾告訴你乙 ○○○車禍以後先把車騎走後再騎回來現場這件事情?)完 全沒有。」、「(法官問:你在成大醫院對另外一位當事人 丙○○作筆錄時,他有無提到乙○○○發生事故先把車騎走 再騎乘回來?)我將乙○○○一起再送到成大,發現丙○○ 沒有在成大,經過查詢發現丙○○在署立台南醫院,我就將 乙○○○帶到署立台南醫院,丙○○當時在醫院並沒有提到 這件事情,是後來98年9月22日在交通隊作筆錄時,才有提 到這件事情。」、「(法官問:乙○○○是否與你一起坐你 的巡邏車到成大醫院?)是的。」、「(法官問:乙○○○ 去成大醫院時,有無抱一個小孩?)有的。在現場登記資料 後,因乙○○○沒有任何證件,所以我必須請她與我一起離 開,而我到現場時,她就已經有抱著一個小孩,基於安全, 因此我要求她將小孩一起帶到醫院,並請她打電話請她的家 屬帶證件到醫院來,我們先到成大醫院後再到署南醫院。」 、「(檢察官問:你到現場時,有無聽到有圍觀民眾說乙○ ○○曾經離開現場再回來?)沒有。」、「(檢察官問:98 年9月22日丙○○作筆錄時,有提起乙○○○曾離開現場這 件事情後,你們有無去訪查此事?)我有去派出所詢問,派 出所警員表示並無民眾提其此事。」、「(檢察官問:你在 乙○○○去醫院時,有無問她小孩子是她從那裡抱來的?) 這點我就忘記有無問他,我應該是沒有問她,只知道她當時 有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經核證



人即至現場處理之交通員警葉英森上開證言,尚難認被告乙 ○○○有肇事逃逸之情事。
㈤另被告丙○○、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 有衛生署台南醫院98年8月28日及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11、12頁),而被告丙○○、乙○○○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如前所述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卻 仍騎乘前開輕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乙○○○二人於肇事後, 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至醫院或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均無刑案 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 性尚佳,並審酌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丙○○ 為初中畢業、被告乙○○○為不識字)、及本件被告丙○○ 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乙○○○為本件肇事次因,以及被 告丙○○所受傷害較為嚴重、乙○○○所受傷害尚屬輕微, 二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 ,而被告乙○○○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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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