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98年度,1號
TNDM,98,金易,1,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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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壬○○
      庚○○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丁○○
      許 鉗
上開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第六0九九號)暨追加
起訴(九十八年偵緝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鉗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壬○○庚○○辛○○丁○○均免訴。 事 實
一、己○○係前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臺南縣麻豆鎮 代表會主席,於八十三間連任麻豆鎮代表,於八十七年間當 選台南縣議會議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與丙○○熟識。許鉗己○○之夫 之好友。丙○○係前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鎮農會) 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該 農會信用部業務;壬○○係前該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 推行會務與業務;庚○○係前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主管 該農會信用部之存、放款業務;丁○○辛○○等人係該農 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 ,由該農會理事會或總幹事分別委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 農會職員,依法受麻豆鎮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覆核該 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及維護該農會放款之利益,理應依據



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及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放款業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詎渠等均明知農會放款授信相關之規定,對農會授信業務詳 為審核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與無前開業務身分 之申貸者己○○許鉗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之不法利益與 損害農會之利益,辛○○丁○○另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任職該農會之丙○○壬○○、庚○ ○、辛○○丁○○丙○○壬○○庚○○辛○○丁○○等人所犯本案部分均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為下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己○○許鉗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貸款二千六百萬元部 分:
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間,以實際由其夫及友人劉 德行合資購買,但登記在友人黃碧蓮名下之位於臺南縣柳段柳小段五七0、五七0之一、五七一、五七一之一號 之四筆土地作為擔保品,由己○○為貸款人,向麻豆鎮農 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三千萬元之貸款獲准,惟僅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二日還款一百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均到期後均多次 申請展期,並未實際清償,尚欠本金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未 清償。依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修訂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 總額不得逾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 暨麻豆鎮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議決有關 八十八年度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含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 屬放款最高額度,議決:說明二、對每一會員(含贊助會 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新臺幣四千萬元(若有受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 制者,得提高為八千萬元。復依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 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三點有關擔保物之 估價及放款數值核估標準,不動產土地部分:其估價金額 及放款值計算公式為:(〈評定單位價值×面積〉減應計 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單 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以內)若時價低於 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丙○○庚○○、壬 ○○、丁○○辛○○均明知上開規定及議決內容,且縱 有前開公告現值三倍至十三倍之規定核定,但實際操作上 也僅以公告現值之一至二倍辦理,但竟與己○○共同基於 背信,及辛○○丁○○另與己○○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己○○因缺款,而欲 再向麻豆鎮農會辦理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但為規避前開決



議每一農會會員及同戶親屬最高放款額度四千萬元之限制 ,即告知友人許鉗後,並商請許鉗出面擔任人頭借款人, 許鉗明知非其個人欲向麻豆鎮農會辦理貸款,且其辦理該 筆貸款亦無意繳付相關利息及清償本金之意,己○○因缺 款而欲規避麻豆鎮農會所規定一人貸款金額不得超過四千 萬元之限制,仍基於共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除 配合出面簽立相關文件外,並將其個人印鑑章交給己○○ 而概括授權己○○使用。另己○○取得丙○○之允諾後, 即以其所有分別登記其不知情子女乙○○、甲○○(起訴 書誤載為王秀娟)名下座落臺南市○區○○段六一九號( 地目:雜、面積:一八七七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甲○○持 分10000分之640、乙○○持分00000000 分之0000000)、六七一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00000000分之0000000、乙○○所有) 之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借款,欲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並以己 ○○、乙○○、甲○○等人擔任保證人方式辦理貸款。丙 ○○為使己○○順利貸得款項且形式須上符合農會規定, 即指示擔任該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鑑估業務之丁○○己○○所欲貸款之金額來反推計算前開擔保土地之價值 而為己○○辦理貸款,丁○○明知實際貸款人為己○○許鉗僅為人頭,而己○○所提出為擔保之上開地號土地於 八十八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即每坪 為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但因丙○○之指示以己○○ 所欲貸款金額進行丁○○即未徵詢鄰近地區買賣成交價、 現場環境狀況或訪價,仍配合丙○○之指示辦理,依己○ ○所要求貸款金額二千六百萬元以反推換算前開擔保土地 之每坪單價為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均為公告現值之 四點一二倍),該擔保物價值共值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四千 五百三十八元,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其業務上製 作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上不實記載臺南市○○段地 號六一九號、六七一號之土地每坪單價均為十四萬九千四 百七十七元,評定總價值各為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八 十一元、五百四百四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合計該二筆 土地總價值為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層送 知情與基於犯意聯絡之信用部辦事員辛○○(原名陳秀貴 )、信用部主任庚○○、秘書壬○○,及總幹事丙○○等 人審核用印,而行使之,辛○○在辦理發現實際貸款人為 己○○,前開二筆土地有高估情形,且如准予核貸則己○ ○向麻豆鎮農會貸款實際金額將高達五千六百萬元,風險



甚高,遂向庚○○丙○○表達貸放金額過高,但丙○○ 仍指示庚○○辛○○以准予放貸辦理。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個人信用 調查表上記載許鉗每年家庭收支估價部分,不實填載收入 約「一百二十萬元」、支出部分亦不實記載「約六十萬元 」等內容,及於同年月十六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借款申請 書(金額二千萬元部分)內之詳細用途填載不實之「事業 資金」,償還財源明細則填載「營利收入」等內容,即層 呈轉予知情之信用部辦事員之辛○○、信用部主任庚○○ 、秘書壬○○,及總幹事丙○○等人用印審核,並批准該 筆貸款;於同年四月三日仍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在辦理己○○相同貸款其中金額五百萬元部分,則在製作 之麻豆鎮農會借款申請書有關詳細用途、償還財源明細部 分均不實填載「事業資產」、「營利收入」及質押物部分 ,則填載己○○所提供前開臺南市○○段二一六等三筆土 地共值二千九百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等不實內容, 即層呈轉予知情之信用部辦事員之辛○○、信用部主任庚 ○○、秘書壬○○,及總幹事丙○○等人用印審核,並批 准該筆貸款。辛○○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辦理該筆貸款 中之一百萬元核貸部分,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在「擔保放款借款申請書」內之「詳細用途」, 不實登載為「事業資金」,及在「償還財源明細」則亦不 實記載「營利收入」,復交予知情基於犯意聯絡之負責放 款審核之信用部主任庚○○、總幹事丙○○等人進行審查 及用印並批示,並順利簽擬准己○○貸款。該筆貸款先後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撥款二千萬元,同年四月六日撥款 五百萬元及同年月九日撥款一百萬元至許鉗在該農會申辦 之帳號:八一0—0五0—0000000—一號之活期 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轉至己○○所申辦之帳戶內,共同 違背農會委託渠等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麻豆鎮農會關 於放款擔保品價值鑑估之正確。上開借款之期限均為一年 ,於八十九年借款期限屆至,均以再次辦理借款方式以拖 延己○○之清償,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 二十八日均轉為催收款項,且經強制執行仍無法足額清償 ,總計己○○所貸款項合計五千四百八十萬元,該債權迄 今無法回收,經麻豆鎮農會於九十一年間對相關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經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不動產,所定拍賣最低底價合計為八百四十七萬四千元, 執行結果經三個月期間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以南院慶九十一執簡字第



二九0四八號核發債權憑證予麻豆鎮農會,造成麻豆鎮農 會財物重大損失。
(二)己○○於八十四年間貸款三千萬元案,先後於八十八年及 八十九年間辦理展期案部分:
1、己○○於八十四年間,以登記為其先生友人黃碧蓮所有座 落臺南縣柳營段柳小段五七0號、五七0之一號、五七一 號及五七一之一號之四筆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麻豆鎮農會 申請貸款三千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原承辦與審核之農 會人員均明知前開地段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鑑價方式及麻 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業務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 ,無法予以核貸至三千萬元,仍以高於時價之四點六一倍 土地價值倒推計算,高估前開地號土地價值共值三千三百 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以符合己○○欲貸款三千萬元 之需求,致其超額貸款三千萬元獲准,惟僅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清償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借款本金均以辦 理展期換單拖延清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該三 千萬元借款轉期申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辦理分別記載借 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辦理借款轉期申請〈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辦理借款申請〈金額三千萬元〉、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借款轉期三千萬元),己○○均 未實際清償貸款本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上開貸款清償期 限屆至,己○○仍無力清償本金,丙○○壬○○、庚○ ○及丁○○等人均知悉該情,且均明知重新辦理貸款應依 麻豆鎮農會放貸規則及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業務評定暨擔 保物估價辦法,重為借款人資產、負債、事業經營概況分 析,並調查資金用途,且應再為不動產價值評估非但未利 用以上述擔保品求償或要求己○○增加擔保品,以避免麻 豆鎮農會之損失擴大,惟因丙○○已與己○○洽談妥,遂 指示壬○○庚○○丁○○等人配合辦理以重新辦理貸 款方式以延長借款期間,竟共同承前開意圖為己○○之不 法利益,而損害麻豆鎮農會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丁○○亦 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為己○○分別辦理一千三百八十萬 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重新申請貸款,以符合己○○之延期 清償之要求,而援用八十四年間超估之標準,未實際就前 開為擔保土地價格評定,亦未評估連帶保證人黃碧蓮之信 用、經濟狀況,亦未詳查、評估己○○當時之營利事業及 還款財源之情狀,仍繼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借款申請書均記載質押物共值三千



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詳細用途記載為「事業資金 」、償還財源明細則填載「營利收入」等不實事項,以同 一方式層呈知情之信用部主任庚○○、秘書壬○○及總幹 事丙○○用印核決後,足生損害麻豆鎮農會關於放款擔保 品價值鑑估之正確性。再由不知情代理股員林蕙芳辦理核 撥款項(實質為換約),而配合己○○所填寫貸款金額而 完成借款手續,並致麻豆鎮農會自始均未獲得原己○○貸 款本金償還結果。
2、財政部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臺財融字第八八二六二四 二四號發函予臺南縣政府重申指出:「授信案件到期擬換 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 辦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之價值未達擬授信之額 度者,應改列為無擔保授信,其不符無擔保授信條件者, 則應要求貸款戶增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後始得展延之 ,不宜沿用原估價表辦理」之意旨,臺南縣政府於同年八 月九日函予臺南縣農會,且於同年九月八日經由臺南縣各 鄉鎮市農會辦理八十八年第三次信用部主任工作研討會時 亦提出該案研商決議依財政部上開函文辦理。詎丙○○庚○○壬○○丁○○等人均明知前開函文所強調內容 ,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己○○前開借款屆期,但因無力清 償本金,經己○○丙○○提出以辦理新借款方式拖延清 償本金,丙○○壬○○庚○○等人無視前開函文要求 根據貸款戶現狀覈實辦理授信,仍承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 聯絡,共同為己○○辦理以借款轉期方式延期清償前開借 款之清償,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由主 辦王春滿己○○填具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以同一方式層 呈予信用部主任庚○○及總幹事丙○○用印核決換約,而 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並使麻豆鎮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 本息無法獲得清償。而黃碧蓮前開不動產亦經數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無人應買,依強 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致生損害於 農會及農會會員。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併主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 的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非自由意志之情況而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己○○許鉗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許鉗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壬○○庚○○、辛 ○○、丁○○許鉗己○○等人證述相符(見九六年 他字第三一二八號偵查卷〈二〉第八八頁至第九六頁、 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 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調 查筆錄,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 四四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訊問筆錄筆錄,本院 刑事卷〈二〉第七三頁至第八一頁審判筆錄),且有證 人即現擔任麻豆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吳靜惠、證人即該農 會信用部股員郭寶壽、證人即麻豆鎮農會技工郭書崇、 證人即麻豆鎮農會信用部展業員郭寶壽、證人即曾擔任 該農會信用部農貸主辦人員、主任等職之林慧芳、證人 即地號柳營段柳營小段五七0、五七一、五七0之一、 五七一之一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黃碧蓮、證人即九十七年 擔任麻豆鎮農會總幹事李育賢、證人即被告許鉗之友陳 黃素妙等人證述有關麻豆鎮農會貸款案件之辦理過程等 情(見九六年他字第三一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二 頁至第一三三頁詢問筆錄,九六年他字第三一二八號偵 查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七四頁至第 一七六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詢問筆錄、第一一



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二七 一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四頁訊問筆錄 ),復有麻豆鎮農會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度信用部決算 淨值表、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會員大會代表大會提案(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 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八十一年五月制定)、臺 南縣政府八三年五月六日八三府財金字第六九五0五號 函、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個人信用調查表(黃碧蓮 )、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柳營段柳營小段五七0、五 七0之一、五七一、五七一之)、借款申請書(被告己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借款三千萬元部分)、借款 轉期申請書(借用人:己○○、金額:三千萬元、日期 :)、借款申請書(借款人:己○○、日期:八十六年 三月五日、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借款轉期申請書四 紙(其中借用人均為己○○、日期各為: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六、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金額:其中二紙各為一千五百萬元,其餘均為三千萬元 )、借款申請書(借用人:己○○、日期:八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金額三千萬元)增值稅計算表(柳營段柳營 小段五七0、五七0之一、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借 款申請書三份(各內容為:借款人名義人均為:許鉗, 擬貸金額二千萬元、臺南市○區○○段第六一九號土地 ;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擬貸金額:五百萬元)、 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名義人為許鉗借款案)、增值稅 計算表(臺南市○○段地號六一九、六七壹號)、抵押 土地價格評定表(臺南市○○段地號六一九號、六七一 號土地)、被告己○○清償明細查詢單、現借各筆查詢 餘額、試算表、被告許鉗帳號八一二—00四—000 0000—五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開地號地 籍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臺 南地所字第0九七000八二二三號函所附臺南市○○ 段地號第二一二號、第二二五號、第四一二號、第六二 一號、第六六三號等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九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職務報告書、查訪錄音譯文均二份、本院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南院慶九十一執簡字第二 九0四八號債權憑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於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農金二字第0九九五0一二四 三九號函所附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臺財融字第八八 二六二四二四號函、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 八府財金字第一二一三六八號函,麻豆鎮農會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以麻農會字第0九九000一二六七號函, 及臺南現政府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府農字第0九九0一 九0三九三號函所附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 府財金字第一三八三八0號函、臺南縣各鄉鎮市農會八 十八年度第三次信用部主任工作研討會紀錄(日期: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等資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麻豆鎮 農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麻農會字第0九七000一 一八七號函所附被告丙○○庚○○壬○○辛○○丁○○等人所擔任之職及任職期間資料二紙等資料在 卷足憑。
(二)綜上,被告己○○許鉗二人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許鉗二人之犯行均 看認定。
(三)被告己○○許鉗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 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該條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減共犯範 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 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 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 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此部分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3、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有法定罰金刑之條款,行為 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4、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 之規定,亦未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5、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 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 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均以一罪論,為有利被 告,故有連續犯之犯行,仍以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一罪,有利於被告。
6、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 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7、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該二條原規定有 關罰金刑加減,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 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職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 有利於被告。




8、綜合上述,經本院比較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及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等規定。
(四)核被告己○○許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己 ○○、許鉗(僅就前開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行為)與 相關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丙○○壬○○庚○○、丁 ○○、辛○○(僅就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己○ ○、許鉗二人均非受麻豆鎮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但 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丙○○壬○○庚○○丁○○辛○○等人分別就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超額貸 款案,及就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之重新申辦貸款案 部分共同實施背信行為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己○○、許 鉗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丙○○壬○○庚○○、丁○ ○共同所為多次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己○○因缺款為謀一己私利而仗其議員身 分要求麻豆鎮農會相關承辦人員配合辦理貸款之犯罪動 機、目的,被告許鉗明知該情仍共同協助被告己○○辦 理貸款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己○○所提供擔保土 地價值不足其貸款金額,仍要求承辦人員以倒推方式計 算其所欲貸款金額之記載,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 壞農會與會員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農會重大損失,紊亂 金融秩序、助長經濟犯罪歪風,被告己○○所貸款項, 除前曾依約繳付利息,於九十年間陸續均列為呆帳,迄 今未清償本金,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鉗部分,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許鉗上開背信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其雖經通緝到案,但被告係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發佈通緝,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通緝 到案,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撤銷通緝乙節,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戊○治偵修銷



字第二二0八號撤銷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且其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屬應減刑之犯行,爰依該條例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丙○○壬○○庚○○辛○○、丁○ ○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丙○○為前臺南縣麻豆鎮農會總幹事,負責指 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該農會信用部業 務;壬○○之前擔任麻豆鎮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 行會務與業務;庚○○前擔任麻豆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負 責主管該農會信用部之存款、放款業務;辛○○丁○○ 均為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職員,分別負責辦放款案件之徵信 、鑑估擔保品等業務,被告丙○○壬○○庚○○、辛 ○○、丁○○等人負責辦理該農會之放款案件之授信及鑑 估擔保品業務之實質審查人員,均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就辦理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貸款案、同一貸款人清償後 重為貸款之申請案件借款展期案件等,均係依法為麻豆鎮 農會委任,而為麻豆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就上開案件均 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實質審查之義務,乃共 同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使己○○獲利,致生損害 於麻豆鎮農會,認被告丙○○庚○○壬○○辛○○丁○○等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另被告丁○○辛○○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多次背 信及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具有連續犯之 關係(蒞庭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當庭補充說明);而被告 丁○○辛○○二人所犯前開之罪間具有牽連之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 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



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最高法院三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六十年 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丙○○壬○○庚○○辛○○丁○○等人均 因分別受任於麻豆鎮農會,即被告丙○○擔任臺南縣麻豆 鎮農會總幹事,被告壬○○擔任秘書、被告庚○○任信用 部主任、被告辛○○丁○○則均擔任該農會信用部職員 ,負責辦理放款業務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竟分別與陳沛 然(麻豆鎮農會第二屆理事)、陳漢卿汪信志(原名汪 福源)共同犯意聯絡,於辦理陳馬黃茂發、李大抱、李 坤都、陳軍雄、郭玉池、李文警等人之貸款案件時,基於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以高估擔保品價額之方 式,違背職務違法核貸,分述如下:
(一)陳馬黃茂發貸款案(即實際由被告壬○○貸款)即於 八十七年九月間壬○○為規避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每一農會及同戶親屬最高放款額度四千萬元之限制,而 以妻舅黃茂發之名義,及妻子陳黃君江名下位於臺南縣 學甲鎮○○段二三四、二四三號、麻豆鎮○○○段一七 五九號、興國段一0一五號至第一0一七號等土地為擔 保品向麻豆鎮農會申請增貸限額至二千八百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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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