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47號
TNDM,98,訴,1847,2010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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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上開門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包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戊○○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己○○、丁○○分別以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地點 與金額後,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戊○○駕車搭載 甲○○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甲○○負責注意警察或 交付海洛因,而分別以五百元之價格,與戊○○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丁○○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善化鎮○○路二之二號「 凱怡汽車旅館」前攔檢戊○○,扣得海洛因五小包(驗餘合 計淨重二點五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合計淨 重一點二三三公克)、吸食器一具及戊○○所有供聯絡販賣 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二支、電子磅秤一個,及預備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六包等物(另扣得一支行動電話與販賣 毒品無關;戊○○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審結),經戊○○供 述有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事宜,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戊○○共同以 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己○○、丁○○等情,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 、偵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 ,復據證人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 己○○於警詢證稱:九十八年八月初下午四點左右,有另一 人和戊○○一起開車到善化戶政事務所附近賣海洛因給我, 這次我買五百元,我是用公用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下 午四點,在善化郵局附近,向戊○○買海洛因一包五百元, 戊○○開車載另一名男子來與我交易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 、偵卷第十頁、第五十二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 是打電話向戊○○買海洛因,甲○○都跟戊○○一起出來, 有幾次我錢交給甲○○甲○○拿海洛因給我,而戊○○也 都在車上,我都是買五百元,這情形是在八月中旬等語;於 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向戊○○買海洛因三至五次,有一個 男子與戊○○一起來,由該男子與我交易,時間是在九十八 年八月間,每次都是買五百元海洛因,後來警察提示甲○○ 照片給我看,那名男子是甲○○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 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二頁),而證人己○○、丁○○均有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證人己○○、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顯見證人己○○、 丁○○因施用毒品惡習緣故,確實有取得海洛因之需要,且 證人己○○、丁○○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怨,既已指證主要販 毒者為戊○○,當無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而虛捏被告與戊 ○○共同前來交易海洛因之理,是證人己○○、丁○○上揭 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甲○○自白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戊○ ○共同販賣五百元海洛因與己○○、丁○○各一次等節,核 與證人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詞大致相符 。再者,證人戊○○亦於警詢指稱:我請阿弟販賣海洛因, 是因為我是外地人來販賣,我怕購買者是警察,所以我請阿 弟來幫我過濾,阿弟是甲○○,他幫我過濾客人我會提供毒 品一起吸食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於偵查中



證稱:曾與甲○○一同販賣海洛因給己○○一次、丁○○一 次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二頁),是證人戊○○亦證稱被告甲 ○○確實有與之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己○○、丁○○乙情。此 外,並有扣於另案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一個,及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夾鏈袋六包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
三、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 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將海洛因交付他人 之理;且被告對於其與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係本於營利意 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警詢坦承:我有向戊○○買安非他命 ,若和戊○○一起去販賣海洛因,他會多給我一倍的安非他 命,也就是說我買一包五百元,他會給我二包的量,我就可 以省五百元安非他命錢等語(見警卷第三頁),顯見被告與 戊○○共同販賣海洛因,有自戊○○處取得相當之利益,其 有藉由與戊○○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戊○○就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與戊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不諱等情,有各次調查 、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自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 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件被告上開與戊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販售二次,合計販售金額一 千元價值非鉅之毒品,而其販賣毒品牟利,乃肇因為求取得 安非他命施用,獲利非鉅,且交易範圍有限,手法尚屬單純 ,足見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 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 交易同,均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 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明知毒品嚴重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因欲取得價廉之安非他命施用而與戊 ○○共同販毒之犯罪動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二次、 金額各為五百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八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三號、九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 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 複諭知沒收。又犯販賣毒品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既經扣案,且於裁判時仍存在且扣押中,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逕諭知沒收即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 九號法律問題審查暨研討結論參照)。




㈠查被告二次與戊○○共同販賣五百元海洛因與己○○、丁○ ○,因共犯所得應合併計算,各該販賣海洛因所得五百元,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次所 犯之刑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 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又扣於另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六包均為共同正犯戊○○所有,業 據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 三號即其被訴販賣海洛因之案件供陳明確,而證人己○○於 警詢證稱係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見偵卷第十頁),證人丁○○則於另案戊○○被訴販賣毒 品案件之警詢證稱係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販毒事宜(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 四三號案件警卷),而上揭二支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既為共同正犯戊○○所有,並分 別供戊○○作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 所用之物,故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此為已扣案物品,就此部分無追徵價額問題,且無重複 沒收、抵償之疑慮,自均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以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而扣於另案 之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六包等物,亦為共同正犯戊○○所 有,供其前揭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供犯罪所用等 情,亦據戊○○於前述被訴販賣海洛因之案件供陳明確,本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吸食器一個,與被告及共同正 犯戊○○前揭販賣海洛因行為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戊○○所有扣於另案之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五 四公克),因戊○○除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外 ,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有販賣海洛因 行為,則戊○○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其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 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是被告雖與戊○ ○於九十八年八月初、八月中旬共同販賣海洛因,然就戊○ ○嗣後另單獨為販賣海洛因行為後為警扣得之海洛因,自無 庸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於另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二三三公克),雖 屬違禁物且為本案共同正犯戊○○所有,惟與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無關聯性,應屬戊○○另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證物,自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另案處理或由 檢察官另行以戊○○為被告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 │ 交易過程 │販賣物品 │宣告刑 │
│號│ │ │所得金額 │ │
├─┼────┼─────────┼─────┼────────────┤
│一│戊○○及│九十八年八月初某日│海洛因一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甲○○ │下午四時許,己○○│五百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撥打戊○○之098313│ │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
│ │ │7417號行動電話聯絡│ │陸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後,戊○○駕車搭載│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甲○○前往臺南縣善│ │)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
│ │ │化鎮○○路郵局附近│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
│ │ │,由甲○○負責注意│ │證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有無警察,戊○○負│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證│
│ │ │責收款及交付海洛因│ │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以五百元之價格,│ │ │
│ │ │共同販售海洛因一小│ │ │
│ │ │包給己○○。 │ │ │




├─┼────┼─────────┼─────┼────────────┤
│二│戊○○及│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海洛因一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甲○○ │日,丁○○撥打陳證│五百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傑之0000000000號行│ │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
│ │ │動電話聯絡後,陳證│ │陸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傑駕車搭載甲○○,│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前往臺南縣善化鎮中│ │)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正路郵局附近,由王│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
│ │ │俊仁負責收款及交付│ │證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海洛因,以五百元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證│
│ │ │之價格,共同販售海│ │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洛因一小包與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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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