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8年3月8日起,基於占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以下 簡稱玉井工作站)所轄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TWD97座標X:196 573、Y:0000000位置之國有林班地土地之犯意,於未經同 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前揭林地墾殖芒果果樹,並以搭建及翻 修地上建築物之方式,占用前揭林地,總共占用面積為5227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經林務局人員於97年3月 20日執行例行林野巡視時發現有工人正在整修前揭地上建築 物,遂勸阻工人停止施工,並要求甲○○到玉井工作站說明 ,經該站人員向甲○○告知其已違法占用林地,而要求拆除 上開占用林地之建築物後,其仍請工人繼續施工,拒不拆除 上開建築物而持續占用上開林地,以供自己居住使用。案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森林法罪嫌,係以: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明知前揭林 地為林務局之土地,仍於土地上墾植芒果,及經玉井工作 站人員告知被告應停止整修前揭林地上之建築物,被告仍 執意完成整修工程之事實。
⑵證人即玉井工作站技術士黃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占用之林地屬玉井工作站所轄玉井事業區第8 林班林地,且未經被告承租,及黃忠勇於97年3月20日至 前揭林地巡視時,發現有工人正在整修前揭林地上之建築 物,經其制止,並要求被告至玉井工作站說明,被告遂於 同年月26日至玉井工作站表示欲承租上開林地,經該站人 員告以應停止整修工程,被告卻繼續施工至完成之事實。 ⑶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及現場照片8幀,證明被告占用前揭林 地並墾植芒果樹,及占用範圍之事實。
⑷玉井工作站所轄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90年1 2月及97年3 月 20日航空攝影各1紙,證明被告於90年12月至97年3月20日 之期間內占用前揭林地且擴建,而有新的占用行為之事實 。
⑸讓渡書影本2紙,證明被告對於何時開始占用前揭林地乙 節,先是陳稱:伊係於88年3月8日向他人購買前揭林地上 之建築物云云,後則辯稱:前揭林地及房子是82年跟別人 讓渡過來云云,其後又改稱:伊已住20多年云云。被告辯 詞前後不一,經參以被告提出之讓渡書2紙,認為被告係 於88年3月8日始自其兄莊江松處受讓前揭林地之地上建築 物及芒果果樹乙情等為證。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 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公訴人所提出 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證人即玉井工作站技術士黃忠勇於警詢 中之證言、讓渡書等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代理 人黃忠勇於97年5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告訴 人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 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供 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證言未 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又現場照片、航空攝影等,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 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認該等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翻修建物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 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土地上的建物不是我蓋的, 我沒有擴建,我只是修爛掉的木板而已;果樹也不是我種的 ,果樹我只是管理而已,我是受讓他人,向他人購買而已, 不是我開墾的;建物和果樹是讓渡前就有的等語。二、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 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 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 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行為為處分贓 物,亦無另成立他罪之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 著有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案外人劉燕妹於82年11月 17日讓渡予吳南順及被告之兄莊江松2人。其後吳南順及莊 江松於88年3月8日出售予被告,此分別有82年11月17日及88 年3月8日讓渡書2紙附卷,及88年3月8日讓渡書上記載「收 付價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稽,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係被告自88年3月8日起向吳順南及莊江松購 買而取得,而由被告占有、使用、管領中者。
四、次查:被告受讓上揭土地當時,其前手未曾向主管機關承租 或申請使用許可,被告買受之後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 或使用許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指 被告之前手)沒有合法承租,我哥哥生前有告訴我,他們並 沒有向林務局合法承租,他只有跟我說只要在林班地住夠久 ,政府如果開放,我就可以向林務局承租,但事後都沒有人 提土地開放的事情,我不知道如何向林務局承租,也沒有向 林務局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及 地上物當時,未曾向案外人吳南順、劉燕妹或其兄莊江松取 得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或使用許可之文件可稽。依此足 認被告自受讓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時起即明知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承租,亦未申請使用許可,為非法使用之事實。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台灣電力公司同意提供電力20餘年, 使其受騙以為土地是合法使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再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忠勇於警詢中證稱:甲○○ 是97年3月26日到工作站要求讓其承租林班地(見警卷第5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主管有跟被告說國土濫墾清理 計劃,有規定58年5月18日之前所墾殖,可補辦承租,在今 年(97年)7月中旬才公告,8月30日止,又延至9月8日,之前 我們有告訴被告此計劃,但後來去調66年航照圖,並未發現 系爭土地有墾殖現像,所以是確定不可能承租了等語(見偵
卷第21頁),非但證明被告早已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合法承租 使用之事實,且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手,即劉燕妹、吳南順及 莊江松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佔用、墾殖未經合法承租或申請 ,為非法使用之事實。
五、本件告訴人即林管處提出86年7月20日之航空攝影地圖與90 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地圖,二相對照,系爭土地明顯有擴建之 情形(見警卷第9頁),然而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係在88年間, 此亦有上揭讓渡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無法證明擴 建係被告所為。又證人黃忠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就像第 10頁上方照片(指警卷第10頁),綠色鐵網部分,之前97 年3 月20日我們去看時,發現剛好在翻修,快要完成了等語( 見 偵卷第5頁),證稱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築物之行為 。再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警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59 頁編號1、2所示照片),照片中建物之材料由外表觀之光亮 、嶄新、屋頂部分無任何灰塵、髒污,顯然為新建之建物, 足以證明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後所新建者,然而除90年12 月間之航空攝外,並無最新航空攝影圖以供比對參酌,故無 法證明此新建之建物係在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抑或 範圍外,故無法證明被告之新建建物行為係被告買受系爭土 地外另一新的佔用行為。起訴書意旨雖稱:有97年3月20日 航空攝影1紙與90 年12月之航空攝影1紙互相核對,可以證 明被告於90年12月至97年3月20日之期間內,有占用前揭林 地且擴建,而有新的占用行為之事實,然而公訴人所稱之「 97年3月20日航空攝」(見警卷第8頁)並不存在,該圖僅係證 人黃忠勇依據90 年12月間之航空攝影所為被告佔用狀況之 測繪圖而已,此觀之該圖面下方之記載即可知悉,亦即依公 訴人所指稱之「97 年3月20日航空攝」圖片所示被告佔用之 面積即為90年12月攝空攝所示之面積,故無法逕以此認定被 告確有於買受系爭土外,另外佔用土地興建新建物之行為。六、綜上,被告之前手劉燕妹、吳南順及莊江松佔用系爭土地興 建建物及墾殖芒果樹之初既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即屬佔之行 為,被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係在前手竊佔完成以後始 行買受,依照上揭判例所示,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至於被 告嗣後於上揭土地上翻修、新建或種植芒果樹之行為不過為 處分贓物之行為,亦無另行成立竊佔或墾殖罪之餘地。七、此外,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 黃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及現場 照片8幀、玉井工作站所轄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90年12月航空 攝影1紙等物,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故買贓物及處分
贓物之事實而已,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範圍以外, 另一新的竊佔或墾殖之行為,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 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 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 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前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盜罪;後者為明 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 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 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 ,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 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二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被 告二人涉嫌贓物罪部分,自應另行移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著有裁判可稽。亦即 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罪之時間、 地點、所受法律評價均不相同時,二者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可能。今被告所犯者為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其處分贓物之 行為既不受刑法課責,亦即並不另論佔用或墾殖之犯行,然 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嫌,二者間受 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地點、所受法律評價均不相 同,且起訴書事實欄內亦未論及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手即 劉燕妹、吳南順、莊江松等人有何非法佔用、墾殖、或故買 贓物之違法犯行,故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附此敘 明。
九、綜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 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不法犯行 ,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