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丹福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 別有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丹福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 福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09937333800號函予以廢止,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戊○○、丁○○、乙○○為清算人 ,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丹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又被告戊○○、丁○○、己○○、及被告丹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丹福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5年4月3日邀同被告 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約定總授信額度在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範圍內與原 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就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5日至97年4月14日止,每月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機動利率計算。原告並執有被告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4月11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 7,800 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 按年利率8.8% 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此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任何一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丹福公司 於95年9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陸續申請動撥借款26筆 ,共計57,249,591元(借款金額及利率詳如卷內附表所示) ,詎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1日、96年5月30日提示本票請求被 告丹福公司付款未果,迭經催討,迄今仍積欠52,262,219元 及應計之利息未獲清償。另被告戊○○、丁○○、己○○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而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之1,80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51,741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54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2,505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本票 、放款資料、放款帳款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戊○○、丁○○、己○○、被告丹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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