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42號
TPDV,99,重訴,542,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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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辛○○
      丙○○
      丁○○
      乙○○
      己○○
      戊○○
      甲○○
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丙○○、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 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昱筌公司)於民國87年5月19日簽訂合建投資協議書,約定 被告以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426、1427、1428、14 29、1430、1431、1432、1433等8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142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6地號土地)與昱筌公司共同投資 興建房屋共127戶。被告於同年6月6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昱筌公司,嗣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昱筌公司 亦於89年8月8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編為 同段18884至19010建號(下稱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然 昱筌公司因財務困難,於92年4月4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 上開合建房屋乃列入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依法拍賣。至 94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4條㈠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給付新台



幣(下同)1,000萬予被告,並業經被告收訖無誤;復於同 條㈢、㈣分別約定,若原告於95年1月31日前未能向破產管 理人標得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或未於95年6月30日 前取得系爭1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協議書即告解除,被 告應連帶無息返還原告1,000萬元。兩造於95年6月26日再為 協議,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㈢、㈣所載日期均延長至96年6 月30日止。惟上開合建房屋於94年12月29日由訴外人聖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得標,原告亦未於約 定期限內取得系爭142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即應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連帶無息返還1,000萬予原告。又原告業於97年7月 8日致函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連帶返還原告1,000萬元,並於 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97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併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該日起給付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戊○○甲○○則以:原告因與系爭1426地號 土地抵押債權之受讓人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 用公司)議妥買受抵押債權,自恃可以抵押債權標買或承受 系爭1426地號土地,並得向破產管理人標買系爭18884至190 10建號房屋,故於94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 簽約後,原告竟僅到場而未參與投標破產管理人於94年12 月1日辦理第7次上開合建房屋之拍賣,以致該次拍賣流標, 及至第8次拍賣始到場投標,又原告基於其已與通用公司議 妥受讓抵押債權,及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時,房屋應與土地 併付拍賣等法律上優勢,而以低價投標,致系爭18884至190 10建號房屋由聖豐公司得標。再者,系爭1426地號土地原係 原抵押債權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木字第4209 0號強制執行,而原告復於95年6月10日輾轉受讓抵押債權而 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其明知昱筌公司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03,無須與訴外人王麗芬等39人所有 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萬分之4997,合併拍賣,竟 向執行法院表明:不同意先行拍賣王麗芬等39人所有系爭14 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請暫緩執行程序,致逾系爭協 議書解除條件所定之期限,原告仍無法取得系爭1426地號土 地所有權,解除條件因而成就,原告係以上開不正當行為促 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解除條件不 成就,被告自無返還,100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 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昱筌公司於87年5月19日簽訂合建投資協議書,約定 被告以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426、1427、1428、 1429 、1430、1431、1432、1433地號等8筆土地與昱筌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公寓大廈共127戶建物,被告於87年6月6日移 轉登記為昱筌公司所有,前開合建土地嗣合併為系爭142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003,而上開合建建物於興建完 成後,於89年8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編為系爭18884至19010 建號,登記為昱筌公司所有。昱筌公司於92年4月4日經本院 裁定宣告破產。
㈡兩造於9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簽約同時 給付被告1,0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㈢、㈣定有解除條件 ,兩造於95年6月26日協議將第4條㈢、㈣日期延至96年6月 30日。
㈢系爭18884至190101建號房屋於94年12月13日由昱筌公司破 產管理人進行第7次拍賣,原告未投標,94年12月30日進行 第8次拍賣時,原告投標價格低於聖豐公司,由聖豐公司得 標。
㈣系爭1426地號土地由原抵押權人泛亞銀行向板橋地院以94年 度執木字第42090號聲請強制執行,嗣抵押權讓與通用公司 ,原告再由通用公司受讓抵押債權,而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 續行強制執行,系爭1426地號土地於第1次拍賣時,因無人 應買,由原告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
五、原告主張因其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取得系爭18884至 19010建號房屋及系爭1426地號土地,故被告應連帶返還1,0 0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有無以不正方法使系爭協議書所定解除條件成就?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㈣項約定:「另若甲方(指原告)未於 95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本協議書亦生解除效力, 乙方(指被告)應連帶無息返還甲方壹仟萬元,見證人徐士 斌律師返還支票予甲方。」,另原告與被告己○○戊○○張炯燦另於95年6月2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 本協議書第4條㈢㈣所載日期,甲乙雙方同意均延期至96年 6月30日止繼續有效。」有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附卷可 稽。而查,原告因受讓系爭1426地號土地抵押債權,而以承 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 0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法院98年7月8日系 爭1426地號土地第1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原告以執行債 權人身分承受系爭1426地號土地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板橋地方院94年度執字第42090號卷,查閱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係於98年7月8日始因承受而取得系爭 1426地號土地所有權,顯然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㈣約定之 期限96年6月30日,則原告主張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應堪採 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無故聲請延緩執行,使系爭1426地號土地第 1次拍賣程序延至前開解除條件所定期限後進行云云,惟查 :
⒈查被告與昱筌公司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 屋共127筆,均登記為昱筌公司所有,昱筌公司於92年4月4 日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後,上開房屋由 破產管理人公開拍賣。又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5003,為昱筌公司所有,其餘應有部分共萬分之4997為訴 外人王麗芬等39人所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 第420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惟地政 機關表示昱筌公司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5003,須與昱筌公司所有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併付拍 賣,始為合法,執行法院乃於95年8月24日將上情轉知破產 管理人,請其同意將昱筌公司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5003,併入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拍賣程序 中合併拍賣。惟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早於94年12月30 日進行第8次拍賣,業已由聖豐公司得標,有前開執行卷附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4001 6954號函(見執行卷㈠第91頁)、執行法院95年8月4日函( 見執行卷㈡第481頁)可佐。是昱筌公司所有系爭142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03,及系爭合建房屋至此自無從合 併拍賣。
⒉聖豐公司就得標之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嗣聲請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除系爭18961至18975建號等15 筆房屋,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外,其餘房屋所 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聖豐公司所有,執行法院依此於96年3月2 1日函詢原告是否同意將王麗芬等39人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共萬分之4997先行拍賣,如不同意,則請原告 聲請延緩執行待聖豐公司得標之系爭18961至18975建號建物 15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解決後,再一併拍賣全部抵押物, 原告乃於96年4月2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程序,並於96年4月 30日具狀表明:聖豐公司原拍定之系爭18961至18975建號房 屋15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1426 地號土地,應與系爭1426地號土地併付拍賣等語,執行法院 准予延緩執行至96年7月4日等情,有前開執行卷附之台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2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02525號



函、執行法院96年3月21日函、原告96年4月2日函、執行法 院96年4月4日函(見執行卷㈢第238、244、249、250、256 頁)可證。查執行法院係於96年3月21日函詢原告是否同意 將王麗芬等39人所有之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萬分 之4997先行拍賣,則原告縱未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法院 是否能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解除條件期限96年6月30日前 進行王麗芬等39人所有系爭合建土地,應有部分共萬分4997 之拍賣程序?原告於拍賣程序中能否順利拍定或承受拍賣之 標的物?均屬未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若非原告聲請延緩執行 ,則原告於前開解除條件所定期限前確能取得系爭1426 地 號土地所有權而使前開解除條件不成就,是被告所辯因原告 聲請延緩執行致使系爭協議書第4條㈣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 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再者,於原告聲請延緩執行時,聖豐 公司始終無法辦理拍定之系爭18961至18975建號房屋15筆所 有權移轉登記,苟系爭18961至18975建號房屋15筆始終屬昱 筌公司所有,則日後即有併由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可能(嗣 聖豐公司因曾與破產管理人間書立切結書,同意若無法獲地 政機關辦理拍定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同意破 產管理人撤銷拍賣,破產管理人乃向聖豐公司撤銷系爭1896 1至18975號房屋15筆買賣關係,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將上開15 筆房屋連同系爭1426地號土地合併拍賣,執行法院並據此將 上開15筆建物與系爭1426地號土地併同拍賣),則若由執行 法院將王麗芬等39人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萬 分之4997先行拍賣,則日後執行法院欲拍賣昱筌公司所有系 爭18961至18975建號15筆房屋與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5003,不啻形成系爭18961至18975建號15筆房屋應 搭配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03出售,此不惟 與一般通念地上建物戶數與面積應平均配配基地權利範圍不 符,且買受人不論所購建物搭配之土地權利範圍多寡,所得 使用之範圍仍以建物為限,反而須負擔較多之土地價款與稅 款,對於買受意願將大為不利,原告因認破產管理人單獨拍 賣昱筌公司所有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係屬違法,欲經 由行政救濟程序,使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與系爭1426 地號土地併同拍賣,使建物與所在建物所有權合於其一,以 提高房屋及土地之市場價值,故而拒絕同意將王麗芬等39人 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萬分之4997先行出賣, 復依執行法院之指示而聲請延緩執行,自難謂其所為係以不 正當方法促使解除條件成就。
⒊被告復抗辯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認本件系爭18884至19010建 號房屋與系爭1426地號土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



適用,可分別拍賣,原告明知於法無據,猶不同意先行拍賣 王麗芬等39人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萬分之49 97,其無故聲請延緩執行顯非正當云云。查執行法院就系爭 1426地號土地拍賣程序進行中,曾多次函詢主管系爭合建土 地移轉登記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該所屢次均明白回覆 稱:依內政部87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8785204號函及85年2 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昱筌公司所有系爭142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03,應與其上系爭18884至19010 建號房屋併付拍賣,或其地上建物搭配其他所有權人土地持 分,始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單獨拍賣 昱筌公司所有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於法不合,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開執行卷附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94年12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40016954號函、95年1 月1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0598號函、95年12月5日北縣 重地登字第0950017593號函(見執行卷㈠第91頁、卷㈡第 278 頁、卷㈢第162頁)可憑,原告據此認破產管理人單獨 就昱筌公司所有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拍賣而由聖豐公 司拍定之程序,違背法令,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聖豐 公司就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建物(除18961至18975建號15 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為期將系爭18884至 19010 建號建物及系爭1426地號土地所有權歸於其一,除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外,並據此拒絕同意執行法院就王麗芬等39 人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萬分之4997先行拍賣 ,自難謂係無故聲請延緩執行程序。又原告上開請求台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嗣雖經台北縣政 府於96 年9月12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60238607號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6年度訴字 第380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9日 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執行卷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見該執行卷㈥第32 3、333頁)可 參,惟上開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及法院裁判均係於原告聲請 延緩執行後始作成,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以聲請延緩執行 時仍有效之系爭合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之所前開函覆內容,認系爭18884至19010建號房屋之拍賣程 序有誤,應與系爭1426地號土地合併拍賣始屬合法,拒絕同 意先行拍賣部分系爭1426地號土地而聲請延緩執行,自屬正 當權利行使,被告徒以事後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及法院裁判 認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而謂原告明 知可分別拍賣云云,顯然不足為採。
⒋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㈣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



於96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至於上開合建土地已於87年6月6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昱筌公司,並由昱筌公司持向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款, 又寶華銀行於94年6月21日將對昱筌公司之債權包括債權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轉讓予通用商業融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通用公司),通用公司已於94年11月4日辦妥抵押權讓 與登記,甲方(指原告)有意向通用公司購買該債權,以行 使抵押權,俾取得土地。」,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㈣所稱之 「土地所有權」顯然係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之昱筌公司 持以設定抵押權借款之土地,原告得以藉由受讓抵押債權而 行使抵押權取得之土地,亦即被告為本件合建案而轉讓與昱 筌公司之系爭14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003, 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原告)為求順利取 得房地,同意在順利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條件下補償乙方(指 被告)因本合建案之損失…」,而被告因本件合建案之損失 即來自於轉讓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03予昱 筌公司而未能確實分得合建建物,益徵顯然,被告所辯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真意非原告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係 原告取得被告因系爭合建案而損失之房地範圍內補償被告云 云,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之文意不符,不足採信。查被告於96 年4月2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係因不同意執行法院於96年3 月26日函詢原告將王麗芬等39人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共萬分之4997先行拍賣,亦即執行法院於本件解除條 件所定期限內並無進行系爭1426地號土地全部,或昱筌公司 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03之拍賣程序, 至屬顯然,則縱原告同意執行法院先行拍賣王麗芬等39人所 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萬分之4997,原告亦無從 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㈣解除條件所定之期限內取得約定之「 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抗辯前開解除條件之成就係原告以不 正當方法促成云云,顯非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㈣所定解除條件已成 就,應屬實在,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促成解除條件 成就,尚非可採。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解除條件,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0萬元,該存證信函業於98年7月9日 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存證信函送達7日後即97年7月17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㈣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7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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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