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被 告 丑○○ 寅○○ 辛○○ 卯○○ 丙○○ 辰○○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戌○○被 告 未○○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癸○○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巳○○ 南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上1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酉○○ 樓 壬○○ 樓 庚○○ 樓 己○○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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