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41號
TPDV,99,重訴,541,201010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丑○○
      寅○○
      辛○○
      卯○○
      丙○○
      辰○○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告 未○○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癸○○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巳○○
      南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酉○○
            樓
      壬○○
            樓
      庚○○
            樓
      己○○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