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而原告 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8號,位於本院轄區 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於民國92 年7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華南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南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原中央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公司 )於8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陳冠廷、乙○○ 、陳蕭翠霞、陳忠節、曾美連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票券公 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公司自 86年2月17日起至87年2月16日止,在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 )2,700萬元內循環保證被告橋屋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
約定橋屋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 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 票券公司通知時,被告橋屋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 自墊付日起,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另自墊付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中央 票券公司基於上開原因遂持有被告橋屋公司簽發之本票乙紙 ,經伊向被告等催討,尚有8,969,290元仍未獲清償;而被 告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 、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核發彰院賢96執 字第34928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以上皆影本)等 件為證。
二、被告橋屋公司則以:橋屋公司於86年2月14日邀另一被告丙 ○○及訴外人陳冠廷、乙○○、陳蕭翠霞、陳忠節、曾美蓮 等6人為保證,向原權利人中央票券公司,取得同意委任其 代為發行商業本票,並委由其簽證及承銷,橋屋公司並依其 規定簽署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且開具商業本票乙 紙茲為保證,同時提供橋屋公司所購得之新資產,供中央票 券公司設定擔保。嗣後因公司營運財務出現問題,因而無法 繼續經營,基此橋屋公司無法履行契約,中央票券因而就抵 押物為處分後,上開債務尚積欠8,599,290元無法償還。依 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今原告繼受原權利人中央票券公司之 權利,被告所開立之保證本票係於86年10月22日到期,依據 票據票款債權,若原告於89年10月22日前不為請求,自然請 求權罹於時效完成,自生消滅請求之效果,橋屋公司自得拒 絕給付,縱令強制執行法修正後,原告於89年10月22日取得 本票裁定,若於94年10月22日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如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當事人既已在本票上為簽署,及 屬本票之保證責任,僅能就簽署票據之責任為保證,並無一 般借貸保證責任存在,而本票保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因此票據保 證人之消滅時效之時間與起算,均與被保證人相同。是丙○ ○等7人所為票據保證責任亦與橋屋公司所為發票保證責任 之時效與消滅相同。再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1808號判決 意旨,被告等均屬票據債務,縱有簽署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約定書之債務存在,亦因執有人之請求,仍生票據債務之
責任,與自己所開立之本票行為責任相同,況橋屋公司提供 之抵押物業經處分,所為之執行名義,並無取得債權憑證, 故原告乃得依票據責任或票據保證責任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丙○○之前有擔任橋屋公司之保證人,但 於83年有跳票紀錄,故不具擔保資格,而另尋曾美蓮擔任保 證人,且之前中央票券公司有向丙○○發支付命令,經丙○ ○異議後即撤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原告主張橋屋公司於8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陳 冠廷、乙○○、陳蕭翠霞、陳忠節、曾美連為連帶保證人, 與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中 央票券公司自86年2月17日起至87年2月16日止,在約定額度 2,700萬元內循環保證橋屋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橋 屋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 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 司通知時,被告橋屋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付 日起,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另自墊付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中央票券公 司基於上開原因遂持有被告橋屋公司簽發之本票乙紙,經伊 向被告等催討,尚有8,969,290元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債權憑證、支付 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 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使橋屋公司得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被告丙○○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 人之清償責任部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立約人委請貴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 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 而由貴公司墊付時,於接到貴公司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 ,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 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貴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另按上述利率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 定書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業已陳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 依照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 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橋屋公司以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云云,拒絕清償債務,並無理由。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部分: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橋屋公司 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 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 ○○雖辯稱:其有跳票紀錄不具擔保資格,且原債權人中 央票券公司曾向其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撤回云云。然查 ,縱認丙○○所稱有跳票紀錄乙節屬實,其既未與原告約 定於另覓連帶保證人後即終止其之保證責任,即不得以此 免具保證責任,則丙○○辯稱其不具擔保資格,不足採信 。再中央票券公司即便如丙○○所稱曾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乙情,然其亦自述中央票券公司已撤回支付命令,故中央 票券公司並未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9,290元,及 自8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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