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謝宗霖原名謝育霖.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
被 告 謝友偵原名謝新達.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審查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被告委任律師之翌日(即 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審查卷第78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知名演藝界人士,綽號「豬哥亮」,其於民國82年4 月19日至83年4月25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或以配偶 謝闕素蘭或友人梁素娥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彰 銀支票存款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借貸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1,655萬元。被告為清償上開 欠款,於85年9月24日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人從未否認向謝君 (即原告)借貸一事…本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600多萬元 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上開1,300萬元本金,惟此後不
得再計利息。本人允諾願自86年1月起,每月至少清償謝君 50萬元,如有額外收入,本人亦願優先清償謝君」等語,但 被告嗣後分文未償。因此,原告於98年9月18日委由康聯法 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清償1,300萬元借款,詎被告竟於98 年9月29日委請真詮法律事務所回函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所 稱被告願意分期清償1,300萬元之解決方案,並未獲得原告 同意,不生和解效力,且本件債務自83年3月間起算,迄今 已逾15年,並主張時效抗辯,不為清償云云。然而,兩造借 貸關係固成立於82年4月19日至83年4月25日期間,但被告既 於85年9月24日、98年9月29日分別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函,承 認原告對其仍有1,3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則依民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其利息。又原告雖貸予 被告1,655萬元,但原告不願旁生爭執,亦不願追究過去已 發生但尚未清償之利息部分,故本件僅依民法第474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承認之1,300萬元借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9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期間為82年4月19日至83年4月25日,則原 告遲至98年9月18日始委託康聯法律事務所來函催告被告還 款,本件債權請求權應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曾於85 年9月24日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但其內容為:「本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600多萬元全部折 算為利息,再還謝君(即原告)上開1,300萬元本金」顯為 和解方案之提出,並非單純承認1,300萬元之債務,是原告 斷章取義的認為被告係承認1,300萬元債務,請求權時效應 重行起算云云,顯不足採。況且中斷時效之債務承認,應以 承認之事實係真正為前提,故在兩造未彙算本件實際借款金 額以前,即由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單方提出之和解方案,其 內容逕稱本件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顯係毫無根據,並與 兩造於本案提出之借款明細不符(詳後述),自不發生被告 承認1,300萬元債務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85年9月 24日之系爭存證信函承認本件債務,但該函亦明載被告前已 清償600多萬借款,故兩造間並非剩餘本金1,300萬元之債務 。事實上,原告於82年4月19日至83年4月25日期間僅有交付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的439萬元 部分)、2~5、9~、所示之借款金額,合計1,108
萬元,且被告於82年7月13日至85年4月29日期間至少已清償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金額,合計994萬9,500元(兩造並 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是以被告無須 給付原告1,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協調本件清償方案,曾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張世柱律 師及劉智園律師於85年9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有臺北古亭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5-7 頁)。
二、原告於98年9月18日委由康聯法律事務所林詮勝律師發函請 求被告清償1,300萬元借款;被告嗣於98年9月29日委請真詮 法律事務所江燕偉律師回函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應不生和解效 力,並就上開借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等語,有康聯法 律事務所98年9月18日康詮律字第0918-1號函暨臺灣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真詮法律事務所98年9月29日詮字第00929 01號函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8-11頁)。三、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以謝闕素蘭名 義匯款的439萬元部分)、2~5、9~、所示之借款 金額,合計1,108萬元,有各筆借款金額之匯款回條聯在卷 可稽(見附表一憑證欄位所示)。
四、原告確曾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之 還款金額,合計764萬3,800元,但兩造對於上開金額是否用 以償還本件借款本金尚有爭執,有各筆還款金額之付款票據 、匯款回條或存摺在卷可稽(見附表二憑證欄位所示)。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償本件借款,曾於85年9月24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但原告於98年9月18日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竟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應不生和解效力, 並主張時效抗辯,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額若干?㈡本件 借款有無經被告承認?時效有無消滅?㈢被告為清償之數額 若干?經清償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審究如下: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額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4月19日至83年4月25日期間陸 續向其借款,其以謝闕素蘭或梁素娥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 1(其中439萬元部分)、2~5、9~、所示之借款 金額,總計1,108萬元匯入被告彰銀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款項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審查卷第51 、52、56-59、63-65、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在前開時日另有以現金存款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借款金額,合計37 4萬元撥入被告彰銀支票存款帳戶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有原告執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各一紙在卷可稽( 見審查卷第61、66、68-70頁),應可認定原告已透過此方 式給付374萬元予被告;且參酌兩造當時金錢借貸往來頻繁 ,倘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借貸,原告焉有可能多次將上開款項 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理,綜上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合計374萬元之款項亦為被告所借 貸一節,應非虛枉,而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61萬元部分)、6、8所示之借 款金額,共計173萬元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前揭金額交付被告一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謝闕 素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審查卷第60、62頁),於82年11 月5日固有提領10萬元,並於82年11月24日提領50萬元、30 萬零35元之行為,然此提領數額與原告所稱借款金額共173 萬元已有未合,且被告縱有提領款項之情事,亦難逕認原告 有交付、貸與被告173萬元之事實,更遑論證人謝闕素蘭於 本院證述:「(82年11月24日有一筆80萬元的借款,是用現 金交付嗎?)沒有這筆80萬元的。是我先生(即原告)不知 道,交給律師弄錯的」等語(見本院99年9月30日筆錄),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對於曾交付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其中61萬元部分)、6、8所示,共計達173 萬 元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其 中439萬元部分)、2~5、9~、及7、、~ 之金額,合計1,482萬元借予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㈡、本件借款有無經被告承認?時效有無消滅?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
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 不相同。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 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7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
2、查,借款請求權固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觀諸被告於85 年9月24日寄予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本 人從未否認向謝君(即原告)借貸一事…本人願將以前已清 償之款600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上開1,300萬元 本金,惟此後不得再計利息。本人允諾願自86年元月起,每 月至少清償謝君50萬元,如有額外收入,本人亦願優先清償 謝君…」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審查卷第5-7頁), 顯係為被告承認原告對於本件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因被告一方承認而 中斷,應自85年9月24日重行起算,不因系爭存證信函之解 決方案兩造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於98年 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審查卷第 2頁),距離85年9月24日顯未逾15年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時 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欠款。是被告所辯系爭存證信函僅 為單方提出之和解方案,本件借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已清償之數額若干?經清償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查被告為向原告借款,曾於82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 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30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5/10000)及其上同小段第68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縣汐止市○○路41巷35號,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原 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 自82年4月19日起至84年4月18日止,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 元以20元計算,依此換算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達73 %(即20元365日1萬元=0.73)等情,有系爭房地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審查卷第53頁),並為二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如上所述,本件借款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73%,固 然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20%,惟此規定僅 使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該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 在。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 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
,債權人受領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只要依自己意思而 為給付時,縱不知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給付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在不能證明原告同意先充原本 時,即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本院審酌被告所寄予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 …光是記得的就有544萬3,800元,還不提謝君夫婦…自行取 走一些已清償謝君部分款項之支票票頭憑據,合計已清償謝 君之借款部分,至少亦應有600多萬元…本人願將以前已清 償之款600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等語,經核與被告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金額,合計664萬4,500 元之事實大致相符(本院就附表二編號4、認定為非本件 利息之理由,詳後述),且上開款項支付時多無超過期間內 所累積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堪認被告於支付前 開合計664萬4,500元之金額時,應係以先充利息之意思支付 予原告,雖然每一款項支付時其利息超過年息20%,然既經 被告任意給付,自不得再由已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至於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330萬5,000元, 原告雖未爭執業已受領之情,但仍否認被告係本於清償本件 借款之意而為支付,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被告當時除陸 續向原告為借款、還款,亦有裝潢房屋之費用應向原告為給 付,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多張支票以觀(見審查卷第84-92 頁),被告於借款期間屢有要求原告延展清償期限,並經多 次換票之事實,且參酌被告於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 予原告之翌日,旋即向原告借貸數額相同之款項(如附表一 編號3之200萬元部分)等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前揭還款即 是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意思而為給付,亦有可能為清償其他舊 債務以換取原告借貸本件新債務,然被告除提出已兌現之彰 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200萬元支票一紙外(見審查卷第 102頁),未為其他舉證,自不得以票據兌現之事實,即認 發生清償借款債務之效力。據此,本件總計被告就如附表二 所示各編號,本院認其抗辯有理由而應扣抵者為47萬800元 (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82年11月14日給付之100萬元, 先充到此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合計52萬9,200元後,仍得抵償 本金47萬800元部分),是經清償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 34萬9,200元(即1,482萬元-47萬800元=1,434萬9,200元 ),而原告僅就上開數額請求其中之1,300萬元,自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00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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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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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借款方式 │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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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04.19│50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439萬元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1頁)│
│ │ │ │其他以現金交付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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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2.07.27│5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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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2.10.15│20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審查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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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2.10.16│8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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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2.11.04│2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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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2.11.05│32萬元 │現金交付 │謝闕素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審查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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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2.11.15│100萬元 │現金存入被告彰銀支票存款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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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2.11.24│80萬元 │現金交付 │謝闕素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審查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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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2.12.21│10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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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12.31│70萬元 │以梁素娥名義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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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1.25│7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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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3.03│84萬元 │現金存入被告彰銀支票存款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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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3.04│79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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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3.19│50萬元 │現金存入被告彰銀支票存款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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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4.09│80萬元 │現金存入被告彰銀支票存款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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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4.25│60萬元 │現金存入被告彰銀支票存款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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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6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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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還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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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交付還款方式 │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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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07.13│5萬元 │被告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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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2.07.13│45萬元 │被告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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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2.08.18│52萬元 │被告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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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2.10.14│200萬元 │被告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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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2.10.15│8萬元 │被告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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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2.10.20│5萬元 │被告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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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2.10.20│45萬元 │被告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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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2.11.14│100萬元 │被告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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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3.11 │94萬3,800元 │被告自訴外人楊茂隆處取得支票一紙轉交原告 │見審查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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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06.06│100萬元 │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BB0000000號本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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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08.23│150萬元 │被告配偶葉瑞美簽發儲蓄部票號CR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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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1.23│10萬元 │被告之子謝順福代原告匯款予陳麗珠 │見審查卷第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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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4.29│50萬元 │被告匯款予原告開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見審查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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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0萬5,000元│①訴外人江淑女簽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票號CH15│ │
│ │ │ │ 19829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 │ │
│ │ │ │②加上訴外人吳松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 │ │
│ │ │ │③於扣除原告提出之裝潢憑證19萬500元後之剩餘款 │見審查卷第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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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994萬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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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還款抵充借款利息、本金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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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還款日期│ 到此期間所 │還款金額 │還款金額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後 │
├────┬─────────┤ │ 累積之利息 │ ├───────┬───────┤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 │ (年息73%) │ │尚積欠利息 │尚積欠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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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4.19│439萬元 │82.07.13│74萬6,300元 │5萬元 │24萬6,300元 │同借款金額 │
│ │合計439萬元 │ │ │45萬元 │ │ │
│ │ │ │ │合計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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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4.19│439萬元 │82.8.18 │58萬4,380元 │52萬元 │6萬4,380元 │同借款金額 │
│82.07.27│50萬元 │ │ │ │ │ │
│ │合計489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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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4.19│439萬元 │82.10.15│63萬1,620元 │8萬元 │55萬1,620元 │同借款金額 │
│82.07.27│50萬元 │ │ │ │ │ │
│ │合計489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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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4.19│439萬元 │82.10.20│64萬700元 │5萬元 │14萬0,700元 │同借款金額 │
│82.07.27│50萬元 │ │ │45萬元 │ │ │
│82.10.15│200萬元 │ │ │合計50萬元 │ │ │
│82.10.16│80萬元 │ │ │ │ │ │
│ │合計769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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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4.19│439萬元 │82.11.14│52萬9,200元 │100萬元 │0元 │1,434萬9,200元│
│82.07.27│50萬元 │ │ │ │ │(先充利息後,│
│82.10.15│200萬元 │ │ │ │ │仍餘47萬800元 │
│82.10.16│80萬元 │ │ │ │ │抵償本金) │
│82.11.04│20萬元 │ │ │ │ │ │
│ │合計1,482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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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4.19│391萬9,200元 │83.11 │894萬9,317元 │94萬3,800元 │800萬 5,517元 │同借款金額 │
│82.07.27│50萬元 │ │ │ │ │ │
│82.10.15│200萬元 │ │ │ │ │ │
│82.10.16│80萬元 │ │ │ │ │ │
│82.11.04│20萬元 │ │ │ │ │ │
│82.11.15│100萬元 │ │ │ │ │ │
│82.12.21│100萬元 │ │ │ │ │ │
│82.12.31│70萬元 │ │ │ │ │ │
│83.01.25│70萬元 │ │ │ │ │ │
│83.03.03│84萬元 │ │ │ │ │ │
│83.03.04│79萬元 │ │ │ │ │ │
│83.03.19│50萬元 │ │ │ │ │ │
│83.04.09│80萬元 │ │ │ │ │ │
│83.04.25│60萬元 │ │ │ │ │ │
│ │合計1,434萬9,2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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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84.06.06│1,423萬3,070元│100萬元 │1,323萬3,070元│同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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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84.08.23│1,547萬1,545元│150萬元 │1,397萬1,545元│同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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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85.01.23│1,836萬2,400元│10萬元 │1,826萬2,400元│同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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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85.04.29│1,992萬6,907元│50萬元 │1,942萬6,907元│同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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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