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1號
TPDV,99,重訴,21,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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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洪永寬
      洪季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黃弘義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一萬二千分之四百二十六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嗣於本 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六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一萬二千分之二百十三。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洪火木,與黃李阿定黃煙前(下稱甲方房屋所有 人)、被告、陳金圳(下合稱甲方地主)、陳振芳(下稱乙 方),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就合建房屋事宜,簽定合 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甲方提供臺北市○○路五 六八號及同路五七八巷二號及四號房屋,與乙方合建七層大 樓(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即房屋 所有權人洪火木、黃李阿定黃煙前等三人分得興建後第壹 、貳層及地下樓部分,坪數如附圖,即現有房屋實地測量規 劃扣除建蔽率之坪數」、第五條;「甲方地主黃弘義應於辦 理繼承完畢時,將甲方(洪等三人)應得持分之土地過戶予 甲方(洪等三人),土地增值稅由甲方黃弘義陳金圳負擔 ,洪等三人分得部分之代書費用由分得人各自負擔」、第八 條:「乙方並應協助地主黃弘義辦理繼承登記,並保證於繼



承完畢後之十五天內將洪火木等三人應分得土地持分過戶登 記予洪火木等三人」。依上約定可知,洪火木分得興建後第 一、二層及地下樓部分,且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 將洪火木應分得知持分土地過戶予洪火木
㈡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洪火木應分得之系爭大樓第一、二層 及地下樓,已登記為原告所共有,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 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系爭契 約書約定,被告自應將洪火木應分得土地持分辦理過戶登記 手續。
洪火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死亡,原告與洪火木其他繼承人 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洪火木就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由原告 取得,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依原告 所分得建物佔系爭建物比例為百分之三‧五五計算,被告應 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其中一萬二千分之四二六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
㈣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照之資料中附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 上有黃張借、黃春福等地主蓋印同意。被告為黃張借、黃春 福之繼承人,倘未經同意,豈可能於興建過程未提出任何異 議?此與常理不合。
洪火木於合建前之房屋為一、二樓,每層面積二十三坪左右 ,合建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實際使用坪數一、二樓合計僅二十 坪左右,如果沒有合建契約,原告自無可能同意以原先四十 六坪房屋換成重建後之二十坪,足證系爭合建契約確係存在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六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一萬二千分之二百十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系爭契約書立合 約書人甲方欄位上「黃弘義」簽名筆跡與甲方欄位「黃李阿 定」簽名筆跡相似,並非被告所親簽。
㈡系爭契約書係為合建事宜所訂,當時地主黃張借及黃春福就 系爭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一,然於系爭契約書 上,黃張借、黃春福均未分得任何合建房屋,並依系爭契約 書第五條,除需過戶土地持分外,土地增值稅應由甲方地主 負擔,第九條並約定甲方地主應補貼甲方房屋所有人工程期 間每戶房租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被告既未分得合建 房屋,卻要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給甲方房屋所有人及補貼工 程期間租屋費用,違反常理。可見系爭契約書並非被告所親



簽。
㈢鈞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調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資料 中,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有黃張借、黃春福之簽章, 惟黃張借於四十三年間死亡,黃春福於三十五年間死亡,有 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函可稽,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之起造人亦無黃張借、黃春福或其後人,可見上述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黃張借、黃春福簽章並非真正,顯屬偽造。 ㈣原告主張應移轉土地持分之計算方式,並無合約依據,且觀 之原告提出之建物比例計算表,每一建號所有人應持有之基 地比例不一,且基地地號尚有第七七九地號土地,非僅第七 七六地號而已,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㈤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契約書為真,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乙方應協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過戶土地予甲方房 屋所有人,係以乙方協助辦理繼承登記為條件。而陳振芳並 未協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二七建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七八巷六號一、二層之建 物為原告洪永寬洪季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原證二)。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二五二000分之一二七五九(見 原證三)。
⒊訴外人洪火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洪 永寬、洪季庠及訴外人洪秀粧,原告二人與洪秀粧於九十八 年七月十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由 原告二人繼承取得(原證四)
㈡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合建契約是否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與訴外人洪火木等人 所簽訂?
⒉若是,被告以訴外人陳振芳並未協助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為由,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據? ⒊若被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曾



親自或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署系 爭契約書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
㈡經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隆發黃煙前之弟),經證人張 隆發到庭證稱:「(你對臺北市○○路五六八號及北安路五 七八號二號及四號等房屋的合建事宜是否知悉?)這都是我 大哥(黃煙前,已經過世)在處理,我知道有這件事」。簽 約的過程,我當時剛退伍不太清楚,都是我大哥在代表處理 。「(可否就你所知部分陳述過程?)我對這間房子以前是 陳振芳(已經過世)作市議員,我們地主有跟他合建,我們 是五個兄弟,有寫五個兄弟的名字,但被我大哥罵,後來用 我大哥名字代表處理,結果房子蓋好了,我們只有房屋所有 權狀,土地都沒有」、「(如何知悉這件事情?)我住在南 部,回家時或打電話我們兄弟都會講…」、「(地主是否你 大哥或陳振芳在接觸?)這我不清楚」、「(黃弘義這部分 是否有接觸?)我不認識他」、「(提示起訴狀原證一〈系 爭契約書〉,這份合約簽署時,你是否在場?)沒有」、「 (有無看過原證一的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 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張隆發之證 言,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
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建物核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卷宗,經該處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九八七三九七四三00號函檢送本院 ,其中附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被證一),且該同意書上 蓋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張借、黃春福之 印文。而被告亦否認其印文之真正。查黃張借於四十三年間 死亡,黃春福則於三十五年間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影本、中 華民國紅十字總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字第九二 二五一六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證二、三、五) ,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黃張借、黃春 福之印文自非黃張借、黃春福自行蓋用,而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黃張借、黃春福印文係被告自行 或授權他人蓋用,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 ,亦非可採。
㈣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永松(黃李阿定之繼承人)。黃永松 經本院多次依原告陳報之臺北市○○路地址送達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均寄存送達而未到庭。而黃永松之戶籍地址係設 在臺北市○○路址,經依其戶籍地址送達本院九十九年六月 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因「遷移」而遭退回,證人黃 永松未能傳喚到庭。本院衡之原告係以「黃永松為黃李阿定



之繼承人」為由而聲請傳喚(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觀之系爭契約書,黃永松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 事人,則黃永松是否親自見聞或參與系爭契約書之訂定,而 能就待證事實為適切之證明,並非無疑,黃永松應無再次傳 訊之必要。至於原告原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金圳、王錦央(契 約見證人),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均附此指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署系爭 契約書,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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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