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莊翠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劉凱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