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訴人即被告 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毓企業有限公司因99年度訴字第564號
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伍佰零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
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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