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11號
原 告 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藏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甲○○間遷移處所
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1,317 元。
⑴請求被告應遷出台北市○○○路○ 段104 號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825,366 元(以建物最接近市值約445,000 元
/坪計算,445,000 元0.302572.99 =9,825,36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
⑵請求被告藏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應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
,及被告甲○○應辦理住所變更登記部分,乃命被告為一
定之行為,並無財產權性質,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
⑶前2 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17 元。
㈡原告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㈢被告藏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