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288號
TPDV,99,訴,4288,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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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88號
原   告 捷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富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 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土地所在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可知兩造業以文書 合意由系爭標的物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 爭標的物所在地係座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65-1地 號之土地,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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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