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查被告至95年3 月2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26,977 元(其中619,421 元為消費 款,5,556 元為循環利息,2,000 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95年3 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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