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0號
TPDV,99,訴,360,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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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参拾貳萬貳仟零参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戊○○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 273,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379,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上 開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75,52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7



,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 復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75,526元,及自98年12 月29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98年12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7,5 76元,及自98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146頁)。 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肇事事故之車 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 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 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 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 範圍。本件原告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因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及原告2人請求 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參考前述說明即非刑事附帶民事可得合 法起訴範圍;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修復費、因無法使用 車輛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及財物損失,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 裁判費後,原告已表明追加該部分請求並據以補繳裁判費, 有繳費收據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式要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 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68-E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松山區○○○道接市○○道高架橋由北往南行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其前方 由原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L-219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戊○○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撞及護欄 ,造成原告戊○○因強力撞擊方向盤而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身上所戴之手錶、眼鏡毀損,同 乘於車上之原告甲○○則因撞擊右前座置物箱而受有胸骨骨 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案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 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又被告雖自認系爭 事故為其過失所致,惟系爭事故後,原告2人尚未獲得任何 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金



額:
⒈原告戊○○部分:
⑴醫藥費9,840元。
⑵計程車車資31,735元:原告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原供原告戊○○上下班及家庭生活(如看病、購物) 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撞毀後,因被告遲遲不願 賠償修車所需費用,原告上下班及家庭生活所需之交通 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⑶看護費10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 ,前後共6個月,原告2人支出看護費總額為210,000元 ,由原告2人各請求1/2。
⑷手錶損失16,000元、眼鏡損失72,000元、油費900元, 合計88,900元:原告戊○○於93年間選配之眼鏡時值48 ,900元,惟該付眼鏡於系爭事故中已毀損無法使用,原 告戊○○遂至原眼鏡公司重新配製完全相同之眼鏡一副 ,費用計為72,000元。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97年 12月5日加油900元後並未行駛,直至車禍當日開車出門 即遭被告撞毀,所加汽油亦無法使用。
⑸汽車修理費:790,411元。
⑹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戊○○畢業於淡江大學,5 5年進入美商臺灣飛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84年轉 任彥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97年至瑞士商發達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至今,依原告之社會地 位請求慰撫金250,000元,應屬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10,300元。
⑵看護費用10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 顧,前後共6個月,原告2人支出看護費總額為210,000 元,由原告2人各請求1/2。
⑶生鮮食品損失2,276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剛由內湖 好事多購買生鮮食品完畢即遭被告駕車撞擊,致使車上 之生鮮食品全毀。
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甲○○畢業於淡江大學,6 1年進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1年至中央 日報擔任財務經理,87年8月升任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95年自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 休,目前為求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依原告甲○○之經 歷請求慰撫金250,000元,應屬適當。
㈡原告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毀損甚為嚴重,經中 華賓士公司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790,411元,自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僅50,000元乙事,因殘 值僅係保險費之依據,與損害賠償之計算無關,被告所辯並 無足採。又原告戊○○受損之眼鏡雖為93年所配戴,惟該眼 鏡為其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物,該副眼鏡既於系爭事故中損 壞不堪使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重新配製眼鏡之損失,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車輛本為原告上下班及其他家用代步之用, 而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至今尚未修復,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並 不為過,故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再查,被告辯稱看護費部分僅應支付原告2人各35,000元 ,理由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發生之日起支付2個月為合理 。惟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均受胸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屆69歲,原告甲○○亦已60有餘,均 非青壯之齡,受此骨折,其復原時間必然較長,是原告請求 6個月之看護費並無過當。末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乙事,惟按原告2人均為花甲之齡,遭被告駕車自後 追撞所駕乘之系爭車輛,導致胸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而年齡 越高對此種筋骨之受傷復原越慢,原告等身心所受之折磨煎 熬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當無過當。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75,526元,及自98年12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98年12月30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67,576元,及自98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由其過失所致,及原告戊○○請求之醫 療費9,840元、手錶損失16,000元、油費損失900元,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10,300元等費用均無異議,惟就下列請求 金額仍有爭執:㈠原告戊○○請求部分:⒈計程車資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2,應計算至98年1月12日始屬合理,其購物等非 家庭生活所需之部分應予扣除,故合理車資應為4,525元。 ⒉根據國泰醫院於98年1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書,看護費應 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個月應屬合理,且看護得合併照顧,故 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35,000元。⒊眼鏡因屬93年所購買之物 ,其折舊殘值應約5,000元。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22年,其修復費用已遠超過該車之市 值,因該車為1987年份,故殘值僅餘50,000元。⒌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即協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協助原告就醫,並在 短間內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目的無非是希望原告能儘早回 復健康至日常生活中,而原告所要求之250,000元之慰撫金



實屬過高,依一般社會觀感,實不應有地位高低貧富貴賤之 別。㈡原告甲○○請求部分:⒈根據國泰醫院於98年1月22 日所開立之診斷書,看護費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個月應屬 合理,且看護得合併照顧,故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35,000元 。⒉內湖好事多所購之物,因未有損失物之照片,故無法確 認實際損失。⒊原告所要求之慰撫金250,000元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審訴卷 第147頁)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068-EF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 戊○○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原告戊○○甲○○ 均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 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已確定 在案。
㈡原告2人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⒈原告戊○○支出之醫療費9,840元、手錶之損失16,00 0元、眼鏡之損失5,000元、油費900元、計程車資4,525元、 看護費35,000元。⒉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10,300元、看 護費35,000元。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9833510700號函、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 判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戊○○手錶修理收據正 本、原告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正本、配製眼鏡收據及 證明正本、車輛加油收據正本、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影本及原 告戊○○甲○○之醫藥費單據正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因系爭事 故對於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原告2人所 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茲 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他人看護照顧之時間為何? 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2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他人看護照顧,無非 係以國泰綜合醫院9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9 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丁○○○○證述為其證據 。而查該2份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需居家靜養及專人 看護」,證人丁○○○○本院證述其自97年12月10日起 至原告家裏幫忙,幫忙攙扶原告5、6個月,會陪原告戊 ○○去公司,1個月領35,000元等語,然依原告2人所提 出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見本院 審訴卷第50至57頁、第123至130頁、第138、139頁、本 院卷第11至24頁、第92至99頁),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天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於翌日即均出院,於 97年12月11日回國泰綜合醫院門診,並於12月9、12、1 6日至中醫診所就醫、於12月16、18、22日至保順聯合 診所就醫,於12月23日至台大醫院就診及同月25日再至 國泰綜合醫院門診,原告甲○○並於98年1月13日再至 台大醫院就醫外,渠等均未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再 至任何醫療院所就醫。衡以常情,倘原告於98年1月13 日以後仍有胸部疼痛之情形,當會再前往醫療院所追蹤 治療,然渠均無再就醫之情形,堪認渠等所受之傷勢至 遲於98年1月間即已回復而毋庸就醫。至於原告2人雖曾 於98年1月22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及原告甲○○於99年7月 10 日曾至台大醫院,惟依卷附病歷(見本院卷第17頁 背面、第21頁、第94頁、第98頁)所載,醫師並未對原 告2 人進行治療處置或開立藥品處方,顯見渠係為申請 診斷證明書而前往各該醫院(原告戊○○提出之台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甲○○代為申請,見本院卷第94 頁病歷)。則原告2人於98年1月13日或98年1月22日以 後,是否仍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需他人看護照顧 即非無疑。
⒉又前揭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需居家靜養 及專人看護」,然國泰綜合醫院於99年3月2日以(99) 管歷字第306號函覆本院稱:戊○○甲○○於97年12 月8日21時45分及21時49分因車禍導致胸痛送至該院急 診治療,經一系列檢查及抽血、心電圖顯視為胸部鈍傷 ,並留院觀察至97年12月7時35分後,因生命徵候穩定 領藥出院,故應不需有人照顧,生活可以自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5頁),且原告2人於該醫院97年12月25日前就 醫之病歷資料均無「需專人看護」之醫囑,經本院再向



該醫院詢問,該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管歷字第663 號函覆本院稱:之後病人(指戊○○甲○○)於12月 25日及98年1月22日返回門診治療,當時病人情緒狀態 稍有不穩定現象,考量兩位病人身體尚未康復,且年歲 已高,為避免不必要之危險,始提出建議其應居家靜養 及專人看護之醫囑,足見前開醫師之醫囑乃係依原告2 人於就醫時之反應而提出之建議。
⒊考量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均為胸骨骨折,而渠2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分別年高69歲、60歲,依其年齡、身體狀 況及前揭醫院之醫囑,應認有居家靜養及他人協助看護 之必要,而依前揭病歷資料內容及就醫過程,並參以原 告戊○○所自承,其自98年2月2日起即開始上班,認原 告2人需專人照顧之時間,以2個月為有據。是原告2人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8日後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2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各為35,000元(35,000元×2月÷2人=35,000元)。 ㈡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以若干為適當? 查原告戊○○若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前揭傷害,本可隨意往 返任何處所,行動完全不受限制,然原告既受有胸骨骨折 等傷害,且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至不堪用而有外出之 必要,是原告至醫院診療或至調解委員會進行系爭事故調 解,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則原告戊○○因外出就 醫、調解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疇。依原告戊○○所 提出之醫療收據與計程車收據相比對,其於98年1月12日 前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就醫及修理系爭事故發生時受 損之手錶而支出之計程車費4,525元,及98年2月24日、3 月4日、3月11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系 爭事故調解而支出之計程車費765元(220元+270元+275 元=765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疇,是原告戊 ○○此部分之請求,屬有理由。至原告戊○○所請求之其 餘計程車費,或係至牙醫看診或至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 院就診或上下班而支出,顯非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且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因無法修復 而報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戊○○已請求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自不得再請求其餘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害。從而,原告戊○○請求計程車費用在5,29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壞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




雖原告戊○○主張其於93年間選配之眼鏡於系爭事故中已 毀損無法使用,其再至原眼鏡公司重新配製完全相同之眼 鏡一副,費用計為72,000元,應由被告就其重新配製眼鏡 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並提出98年1月2日瑩光眼鏡公司訂單 及97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16頁)為 證。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 現場並無眼鏡破損之紀錄(見前揭偵查卷),且原告戊○ ○或甲○○於警詢時亦未供述原告戊○○所戴眼鏡有毀損 情事,則原告戊○○所配戴之眼鏡是否因系爭事故而致毀 損不堪用即非無疑。又原告戊○○既自承其所戴眼鏡係於 93年間選配,迄97年1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4年多,依 一般配戴眼鏡之情形,認原告戊○○所戴眼鏡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殘值以被告所承認之5,000元為可採。 ㈣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壞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
按受損汽車僅估價而未實修,且已報廢,自應以實際全損 計算損害額。原告戊○○原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 要支出修理費用790,411元,惟系爭車輛於98年4月2日已 報廢,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93號卷第49頁),是原告戊○ ○尚不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惟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系爭車輛係1987年間出廠,為2299CC賓士轎車,有前揭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可查。而經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價值,經該公會於 99年4月21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205號函覆,系爭 車輛於2008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價約為30,000元至50,000 元之間左右為宜,該車車齡已逾20餘年,於一般情況下應 已報廢,故該車之行使公里數,並無價值上之差別(見本 院卷第49頁)。是認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50,000元。至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係指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顯與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引用。 ㈤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好事多賣場購買生鮮食品之 損失2,276元,有無理由?
依原告甲○○所提出之好事多賣場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31頁),發票開立時間(97年12月8日21時11分)距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97年12月8日21時24分)僅10餘分鐘,而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在好事多賣 場購物,是堪認原告甲○○應有在好事多賣場購買如統一 發票所載金額之物品。雖被告以原告甲○○未提出損失物 照片,無法確認實際損失云云,惟衡以常情,當被害人遭 遇突如其來的車禍發生時,並不可能立即處理車上放置之 物品,車上物品(食品)因而損(腐)壞,致無法再使用 (食用),自受有該些物品之損害,況原告甲○○所乘坐 之系爭車輛已遭撞毀而不堪用,故認原告甲○○確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2, 276元生鮮食品之損害。是原告甲○○此部 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2人因系爭 事故而均受有胸骨骨折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諸 常情,應屬事實。次查,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分別為69歲、60歲之年長者,突然受有胸骨骨折等傷害, 對其2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已造成相當影響(需他人看護 ),顯均受有非淺之痛苦,又原告2人均大學畢業,分別 擔任瑞士商發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求幸企業 有限公司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名下均有不 動產及投資,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前揭偵查卷 被告警詢筆錄),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投資,此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43頁) 附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萬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足取。
五、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前開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9,840元、 手錶損失16,000元、油費900元、計程車資5,290元、眼鏡損 失5,000元、看護費35,000元、系爭車輛損失50,00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22,030元;原告甲○○所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10,300元、生鮮食品損失2,276元、



看護費3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47,57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戊○○322,030元、原告甲○○247,576元,及均自98年 1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98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 第102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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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擔任總經理至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求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