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76號
TPDV,99,訴,2976,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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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之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就臺北市○○區○○段五小
段17-4及17-5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4及17-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又依測量結果所示,上訴
人占用系爭17-4及17-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28及53平方公尺
,上開兩筆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則分別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1,400元、16萬6,000元,此有查
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占用系爭17-4及17-5地號土地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合計為39萬7,872元,其15倍之計算結果
則為596萬8,08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未逾其地價即1,344萬
6,000元(計算式為:16萬6,000元x81平方公尺=1,344萬6,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萬8,0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萬0,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附表:
┌──────┬──────┬────┬─────────┐
│地號    │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一年相當於租金之利│
│      │(元/㎡)  │(㎡) │益        │
├──────┼──────┼────┼─────────┤
│臺北市信義區│6萬1,400元 │  28  │61,400×80% ×28×│
│虎林段五小段│      │    │10% =137,536元  │
│17-4地號  │      │    │         │
├──────┼──────┼────┼─────────┤
│臺北市信義區│6萬1,400元 │  53  │61,400×80% ×53×│
│虎林段五小段│      │    │10% =260,336元  │
│17-5地號  │      │    │         │
├──────┼──────┼────┼─────────┤
│合計    │      │    │397,872元     │
└──────┴──────┴────┴─────────┘
397,872x 15 =5,96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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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