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有台 北市政府98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414600號函可證 ,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 事,於民國8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委任關係 終止,並於函內說明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關於公司與董 事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即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為此起訴,並 聲明:確認委任關係自89年3月27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抗辯:原告固然提出存證信函,但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 之回執,並無從證明存證信函已經達到公司,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參。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常務董事而存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 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 2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89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發函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 明終止與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佐證,但是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是該意思表示是否已經達到相對人,已非無疑;次查: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丙○○固稱 :「知道原告甲○○有辭職,存證信函的事情我知道,在89 年後的二、三年他有跟我提過很多次」、「我可以證明原告 曾經有跟我及戊○○有辭職的意思表示」等語,然而,其於 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88年底,公司退票 ,公司經營不善,我就不再去公司,所以沒有收到原告當時 寄的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見),是丙○○所述 情節前後並不一致;再查:原告於89年3月27日所寄出之存 證信函,係寄至「台北市○○○路○段362號5樓」,但是福 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台 北市○○○路○段362號4樓之3」,此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是原告所寄出存證信函之 地址,與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並不相同 ,又再審酌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已經營不善, 甚至連身為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丙○○亦不到公司,可見業務 已經停擺,則原告聲明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能否到 達,顯非無疑;是尚無證據可認,原告於89年3月27日以存 證信函,已經到達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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