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號
TPDV,99,訴,25,2010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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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剛敏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參 加 人  茆瑞敏
受告知人  葉嘉麗
被   告 黃文寬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史馨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黃文慶
      黃文仁
      黃莊寶碧
      黃玉瑞
      黃貞子
      翁季玲
      翁倩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九七巷十九弄二十二號即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九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文寬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有明 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五十八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茆瑞敏所經營之經典房 屋仲介聯盟大直店(下稱經典房屋)之仲介,而購買黃泉興 所有位於「大直寧境香檳區」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 九七巷十九弄二十八號十四樓房屋與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及位於地下二層編號十三、十四之車位(下稱系爭 十三、十四號車位),但黃泉興當時僅將相當於分管範圍一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提起本訴請求黃泉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依據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將相當於分管範圍一個停車位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 黃文寬則辯稱上開買賣爭議,係因茆瑞敏及代書葉嘉麗於締 約當時疏未查證分相當於管範圍一個停車位應對應之權利範 圍所致,如被告敗訴,茆瑞敏葉嘉麗應就其過失行為對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對茆瑞敏葉嘉麗為本案訴訟之告知 ,茆瑞敏為此聲請為本案訴訟參加。查茆瑞敏就本案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甚為明確,而茆瑞敏陳稱當時黃泉興 確實委由其媳婦黃白月霞出售兩個車位,爰為輔助原告而為 參加本案訴訟之聲明,從而茆瑞敏為輔助原告而為本案訴訟 參加,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屬相符,其參加訴訟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文慶王文仁黃莊寶碧黃玉瑞黃真子翁季玲翁倩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透過參加人所經營之經典 房屋仲介,並以經典房屋所提供之售屋資料表之記載即「 景觀一流且管理佳,車位B2-13、14號」為依據,向被繼 承人黃泉興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停車位即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路三九七巷十九弄二十二號建物地下二層、建 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九建物其中分管範 圍為編號十三、十四號之停車位兩個,雙方因此簽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黃泉興並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及系爭編號十三、十四停車位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泉興之媳婦即被告黃 文寬之妻子黃白月霞並交付地下停車場遙控器二付予原告 ,原告亦從九十一年間迄今均使用系爭編號十三、十四號 停車位,並依據大樓管理規約繳交上開兩個車位之清潔費 用。嗣後因大樓管理委員會整理地下停車場時,始告知原 告,原告就上開二七四九號建物所取得之所有權萬分之一 0四權利範圍,僅相當於一個停車位之持份。至此,原告 始發覺當初辦理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十三、十四停車位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時,因參加人及訴外人即代書葉嘉麗 未查證可得分管一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大小,黃泉興僅將 相當於分管範圍一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即上開二七四九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 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黃泉興出售編號十三、十四號停車位 ,不相符合。現黃泉興業已過世,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爰依據繼承關係與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移轉上開二七四九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 一0四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黃文寬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關於停車位部分,雖然有 編號十三、十四停車位,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0四,兩者 記載不相符合之處,然自經典房屋所製作之售屋資料表記 載編號十三、十四號車位,可知應為黃泉興授權黃白月霞 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已向經典房屋表示所出售之標的為系 爭十三、十四號車位,故經典房屋於製作上開資料表時, 始有可能記載「車位B2-13.14號」。況且,依經驗法則論 之,一般人對於大樓停車位之持分額為多少,倘未經額外 查證,並無法明確得知。因此,雖系爭契約書其中關於不 動產標的物標示附屬建物之權利範圍,記載為萬分之一0 四,僅相當於一個車位之持分,然該標示旁,亦標明係「 車位地下貳層,編號:十三、十四號」,且系爭契約書第 二頁亦明白標記「2、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貳層……編號 十三、十四車位…(以下略)」。由此足見,並依一般經 驗法則論之,代書兩度標明十三、十四號車位,應無誤載 之可能,而應係誤植車位部份之持分。
2、黃泉興於出售上開不動產前,即與被告黃文寬黃白月霞 同住於上開不動產,亦係使用系爭編號十三、十四號停車 位,嗣後因該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始全家搬遷。由此足證 黃泉興當初授權同住之黃白月霞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確 係附隨出賣系爭十三、十四號車位,否則怎可能對於搬遷 後,原告佔用車位之事全未提出異議。而上開不動產買賣 成交之當月即九十一年三月間,因係月中成交,故三月份 之管理費即大樓管理費及二個停車位之清潔費總額為七千 零三十七元,原告及被告黃文寬各繳付一半,是以被告黃 文寬抗辯其對於原告自九十一年迄今使用系爭十三、十四 號車位一事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黃文寬黃泉興黃白月霞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搬離上開不動產 ,然因渠等為上開大樓之原地主,故實際上家族擁有多筆 「大直寧靜香檳區」之產權,其中台北市○○路三九七巷 十九弄二十八號一樓產權即為被告黃文寬所有,雖其將一 樓出租補習班使用,然被告黃文寬黃白月霞多年來亦不 時出席「大直寧靜香檳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故被告黃 文寬自無可能對於系爭十三、十四號停車位之使用狀況均 不知情。
3、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法文之所謂不 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 自始客觀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 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被告黃文寬抗 辯黃泉興就原告之請求為給付不能,應屬無效,顯無理由 。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將上開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0四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黃文寬辯稱:
(一)被告黃文寬雖為黃泉興之繼承人,且就上開二七四八建號 建物有萬分之二0八號所有權,但此為被告黃文寬於八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並非係繼承黃泉興之 財產而取得。
(二)原告自認其就上開二七四八號建物僅有萬分之一0四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僅相當於一個停車位面積之分管範圍,且 原告自認參加人及代書葉嘉麗未為查證得以分管一個停車 位、應對應之權利範圍,且自認參加人承認當時有疏失, 直接於系爭契約書上寫明編號十三、十四號停車位等情, 足證原告當時向黃泉興購買之停車位僅有一個;至於經典 房屋所製作之售屋資料表及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為 系爭十三、十四號停車位,應為參加人及葉嘉麗之疏失所 致,自與黃泉興無關。
(三)此外,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已經 載明建號二七四九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0四,面 積約為三四點三七三平方公尺(即十點四坪),符合一般 一個停車位所需之分管權利範圍,足證原告明知當時向黃 泉興購買之停車位僅有一個。況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 規定,不動產權利登記公示有絕對效力之精神,原告自應 知悉其當時向黃泉興購買停車位時,黃泉興所有之上開建 物應有部分僅為萬分之一0四,恰為得以分管一個停車位 之權利範圍,且黃泉興亦已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買賣不 動產標的物標示」所載,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其係向黃泉興購買系爭十三、十四號停車位 等語,誠屬不實。
(四)而原告主張黃白月霞當時曾交付地下停車場之遙控器兩副 等語,被告黃文寬否認之。況縱使黃白月霞有交付地下停 車場兩副遙控器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係向黃泉 興購買二個停車位。又被告黃文寬並未居住於上開大廈, 被告黃文寬並不知悉原告自九十一年間起迄今均使用系爭



十三、十四號車位之情事,遑論知悉原告有佔用被告黃文 寬所有之一個停車位之情事。另停車位之清潔費用係由大 樓管理委員會所依住戶規約及管理辦法收取,被告黃文寬 並不知悉原告有繳納系爭十三、十四號停車位之清潔費用 ,自不能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疏失,誤向原告多收取一個 停車位之清潔費用,而認定原告當時係向黃泉興購買二個 停車位。是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其當時係向黃泉興購買 二個停車位等語,亦不足採。
(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買賣 不動產標的物標示載明「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三九七巷十九 弄二十二號門牌房屋地下二層,面積為三三0五點一二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0四」,足證黃泉興就建號 二七四九號建物僅有相當於一個停車位之分管範圍即所有 權萬分之一0四,是縱使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向黃泉興購買 二個停車位屬實,然黃泉興之持份並未超過萬分之一0四 ,則黃泉興應為之給付,顯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為自 始不能,依上開民法規定,該部分契約亦屬無效,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寬 應將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亦屬無據。又如屬自始主觀不能時,應生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連帶移 轉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綜上,被告黃文寬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黃文慶王文仁黃莊寶碧黃玉瑞黃真子翁季玲翁倩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到院。
五、首查:
(一)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依據參加人經營之經典房 屋製作之售屋資料表所顯示之資料,向黃泉興購買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與車位,雙方為此簽署系爭契約書。(二)黃泉興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 應有部分、以及附屬建物即同段二七四九建號建物所有權 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二七四九號建物 所有權萬分之一0四,可得分管一個停車位之建物面積, 所有權萬分之二0八則可分管相當於二個停車位之建物面 積。黃泉興除上開業已移轉為原告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萬分之一0四以外,就上開建物已無所有權應有部分。被



黃文寬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0八, 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而非繼承黃 泉興之遺產而取得。
(三)黃泉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被告黃莊寶碧、黃文 寬、黃文慶黃文仁黃貞子黃玉瑞翁倩華(長女翁 黃淑之長女,翁黃淑於九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及翁季玲 (翁黃淑之次女)均為黃泉興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或者限定繼承。
以上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黃文寬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 之經典房屋售屋資料表(原證一)、系爭契約書及授權書( 原證二)各一份為證,就上開第(三)項之事實,復有本院 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應屬實在。
六、其次,原告主張黃泉興所出售者,應為系爭十三、十四號車 位,黃泉興應將相當於上開兩個停車位之分管範圍之上開二 七四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黃泉興當時僅移轉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四, 尚有所有權萬分之一0四迄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現黃泉 興已經死亡,被告等人為黃泉興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黃泉興 之上開出賣人義務,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上開建物 所有權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黃 文寬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 而應予釐清者,應為下列爭執事項即:
(一)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關於上開二七四九號建物部分, 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0四抑或萬分之二0八?
(二)若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 0八,則就其中尚未移轉予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 一0四,是否因黃泉興就系爭建物已無持份,而屬自始客 觀給付不能而無效?
(三)若非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 賣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上開建物權利 範圍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被告黃文 寬辯稱黃泉興就上開建物已無共有權,故原告僅得請求損 害賠償而不得請求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七、查持有上開二七四九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一0四,可得分 管一個停車位之建物面積,所有權萬分之二0八則可分管二 個停車位之建物面積,已為上述業經確認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其之前與黃泉興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兩個 車位,故應為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八,而非 萬分之一0四,是否可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與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一)上開售屋資料表記載為「車位B2-13、14」,而參加人茆 瑞敏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之資料表,證人是否就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九七巷十九弄二十八號十四樓房 屋與坐落基地,於九十一年間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經紀人 ?)是」、「(當時賣方出面與證人洽談之人,為所有權 人黃泉興抑或黃白月霞?)黃白月霞」、「(提示原證一 ,資料表為何人所製作?其上記載車位B2-13 、14之依據 ?)是秘書做的。是我跟秘書講的,說十三、十四的車位 要出售,是黃白月霞親口講的。」,此外,黃白月霞係代 理黃泉興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車位一事,亦為被告黃文寬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授權書(原證一)一份為憑。是以當時 黃白月霞代黃泉興出面委託經典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 與車位,而證人茆瑞敏黃白月霞告知伊欲出售兩個停車 位,而指示經典房屋之員工製作上開資料表一事,應可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伊當時依據上開資料表而欲購買者,為 系爭十三、十四號車位之兩個車位,亦足以認定。(二)黃白月霞代理黃泉興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其中第一條 「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關於建號二七四九部分,「權 利範圍」之欄位雖然記載「萬分之一0四」,然左側亦加 註「車位地下貳層編號:十三、十四號」,該條第二項亦 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貳層平面式:編號十三、十 四車位」,而依據交社會通念,關於停車位之記載,以所 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呈現,與以車位編號之方式 呈現,兩者相較,自以後者更容易為買賣雙方所理解,蓋 依據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其所有之車位所對應之建物持 分為何,通常並不清楚,但是對於車位之編號為何,應均 甚為明確。因此,以編號方式為停車位之記載,應較以所 有權應有部分方式之記載,更能呈現當事人之真意。以此 一方式解釋原告與黃泉興締約時之真意,應認雙方之買賣 標的物,就車位部分,應為系爭十三、十四兩個車位。而 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之代書葉嘉麗到庭具結 證稱「關於建號二七四九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0四,註 明為車位地下貳層編號十三、十四號」,為何人書寫?) 是我寫的」、「(當時確認雙方交易的車位,為兩個還是 一個?)當時有寫的話就是兩個車位」、「是否依據仲介 告訴你車位的個數就寫在契約書上?)是,但是契約書是 雙方都看過才簽的」,而證人茆瑞敏亦證稱「(為何車位



個數與權狀權利範圍不同?)因為我們是按照黃白月霞講 的,我們在簽約時有寫車位的坪數十坪多有兩個,我們有 問黃白月霞為何才十坪就兩個車位,她說就是十三、十四 號」。可見黃白月霞代理黃泉興與原告締約時,雙方均確 認買賣之標的,為兩個車位。而參以上開關於締約前黃白 月霞向茆瑞敏表示欲出售兩個車位,原告所欲購買者,亦 為兩個車位等情,亦可徵嗣後黃白月霞代理黃泉興與原告 締結系爭契約,其中買賣標的物關於車位部分,應為兩個 車位即系爭十三、十四號停車位。
(三)另佐原告目前持有停車場之兩副遙控器一事,為被告黃文 寬所不爭執,而於九十一年間擔任「大直寧境香檳區」管 理委員總幹事之證人顏瑞雄到庭具結證稱進入上開社區停 車場需要使用遙控器,而每一停車位均配有一個遙控器, 住戶無法自行複製遙控器而需由證人複製,原告並未請證 人複製遙控器等情,證人茆瑞敏證稱黃白月霞於交屋時, 曾與原告現場確認上開兩個停車位,並交付原告停車場之 兩副遙控器等情,則衡之交易慣例,如黃白月霞代理黃泉 興所出售者,如為一個停車位,而非兩個停車位,於交屋 時,僅需交付配置於已出售車位之遙控器即可,應無將配 置於並未出售車位之遙控器,一併交付原告之理。此外, 黃泉興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後,自九十一年 三月間迄今,黃泉興或其繼承人即未再給付系爭十三、十 四號停車位之清潔費用,亦未就系爭十三、十四號停車位 有何使用、收益之行為,可徵黃泉興或其繼承人亦認其已 非系爭十三、十四號停車位之車主。
(四)綜上,關於買賣停車位之個數與對應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系爭契約雖為上開相異之記載,然依據上開關於解釋 意思表示之說明,就締約前與締約時之情狀綜合以觀,並 就黃泉興於締約後,即由黃白月霞交付兩副停車場遙控器 予原告、從此對於系爭十三、十四號停車位均未使用收益 以及繳交清潔費用等情狀,應認為原告主張其與黃泉興當 時締約之真意,應係以兩個停車位即系爭十三、十四號停 車位為買賣標的物,且雙方對此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締結 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八、至證人黃白月霞雖然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否一併出售 車位B2-13、14)我只說要賣我公公名下的房子跟車位一個 」、「我帶茆瑞敏去看車位,我有跟他說十三、十四車位都 是我們在使用,但是我留十四號車位給買主」、「(關於證 人茆瑞敏證述交屋時,你有將兩個車位點交給林剛敏?)根 本沒有點交,簽完約已經晚上十點多了,根本沒有點交」、



「(之後有無將遙控器交給林剛敏?)沒有,一直放在管理 處」等情,已與證人茆瑞敏葉嘉麗之證詞均屬相違,而黃 白月霞為黃泉興之媳婦、被告黃文寬之配偶,黃白月霞雖具 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然黃白月霞與茆瑞敏葉嘉麗相 較,其對於本案之勝敗當更具利害關係,難謂無偏頗之虞, 況且證人黃白月霞證述「上開契約書記載「車位地下貳層編 號13、14」、當時是否出售13、14號車位?)我當時是有核 對權利範圍,但是我沒有看到旁邊的註明」,惟上開註明之 記載位置,就在權利範圍之左側,且字跡大小,與權利範圍 之字跡記載,大小均屬一致,則就其記載之位置與字跡大小 而言,如果證人黃白月霞當時確實曾核對權利範圍之記載, 則對於左側之加註記載,依據社會常情,當無疏未注意之理 ,是證人黃白月霞之上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而黃白月霞 證稱未繳交停車位清潔費用,係因管理委員並未催繳,以及 黃泉興或被告黃文寬等人雖然於交屋後並未使用系爭十三號 車位或者對於原告使用該車位而未異議,係因為渠等不知悉 該車位為原告所占用等語,然黃泉興或被告黃文寬如認為系 爭十三號車位確實仍為其所有,則以黃白月霞擔任上開社區 管理委員而言(見原證六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自無長 期未繳交車位之清潔費用之理,而系爭十三號車位價值為二 百萬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份(原告之九十八年 七月一日陳報狀之附件)為憑,且為被告黃文寬所不爭執, 則原告任由價值二百萬元之停車位長期閒置而不為使用收益 ,亦與常情相違,是證人黃白月霞之上開證詞,亦為本院所 不採。
九、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黃泉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物為系爭十三、十四號停車位,應屬可採。按物之出賣人 ,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 詳。從而原告主張黃泉興就上開停車位即建號二七四九號建 物分管範圍,自負有使原告取得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之義務,黃泉興應履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 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而被告等人為黃泉 興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者限定繼承,則對於繼承自 黃泉興之上開債務,應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十、而被告黃文寬雖辯稱黃泉興就二七四九建號建物已無共有權 利,故系爭契約此部分之給付為不能之給付,應屬無效等語



,然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出賣人因契約之成立雖負 有交付其物以及移轉物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然出賣人 並不以同時身為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固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法文所謂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係指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而言。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即「交換土地之債權契 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交換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必 要,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 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至,並經他方請求,仍未能交 付,始生嗣後給付不能情事。」,故出賣人於締約時縱非物 之所有權人,仍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是以黃 泉興雖締約時就上開建物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四 ,將該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後,黃泉興就上開建物已 無共有權利,然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進而亦 不因此而就車位部分為無效之約定,故被告黃文寬上開辯解 ,應非有據。而被告等人既然並未為限定繼承,前已述及, 則渠等對於黃泉興之債務即應概括承受,亦即被告對於繼承 債務即不得主張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以為清償,是被告黃文 寬就上開建物所有權萬分之二0八之共有權利,雖非繼承自 黃泉興之遺產,被告黃文寬仍不得以此卸免履行上開繼承債 務之責。故而被告就上開黃泉興應予履行之移轉上開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四予原告之義務,並非給付不能, 被告黃文寬辯稱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難謂有 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與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移轉二七四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 0四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黃文寬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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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