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豐豪
訴訟代理人 程家麒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熊光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包被告「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 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 日與原告簽定契約承攬「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建置 委外專案管理」服務(下稱專案管理契約),以監督安源公 司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審查安源公司施工進度(證物一、 二)。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乙方 (即安源公司)應於三百六十五日曆天(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全部交清,並以書面報請本局(即被告)驗收 」,「建議書徵求書RFP」3.7.1.8規定:實地測試時間得依 被告之要求,由原定九十日曆天延長為一百八十日曆天(即 得增加九十日曆天)(證物三);又依「建議書徵求書RFP 」3.7.1.12規定:被告得視需要辦理最長六十日曆天之專案 驗收(證物四)。是依被告與安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規定, 系爭工程最遲完工期限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實地 測試最多增加九十日曆天計算),最遲完成驗收時間應為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專案驗收最長六十日曆天計算),共 計五百一十五天。然而安源公司卻嚴重延誤,被告亦允許安 源公司繼續施作,以致系爭工程延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才完成減價驗收,共計一千七百八十八天。因此,被告 履行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亦被延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才 完成驗收,契約履約期共計一千八百零五天,延長一千二百 九十天(計算式1,805-515=1,290,約四十二個月)。 ㈡且由於安源公司延誤履約期限,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依 被告與安源公司簽訂之契約第二十九條、三十四條等相關規 定函請被告辦理逾期罰款、終止契約等事宜;復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二日建議被告可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針 對已使用部分先行辦理驗收;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函 促承包商,並副知被告注意依照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惟被告 不但未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一再任令承包商繼續施作, 已經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機關辦理工程、財物 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之規定,因此 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函請被告速依政府採購 法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結案,同時副知其上級機關台北市政 府(證五),臺北市政府亦於民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函示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為適當之處置(證物六)。 ㈢依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完 成驗收日後七日內履約完畢」,但系爭工程因上述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而延遲驗收,原告為履行專案管理契約而延長履 約責任,致使成本增加,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且系爭專案管 理契約簽定後,被告本於系爭工程採購機關權責,卻不依契 約及採購法第七十一條限期辦理驗收之情事,非原告當時所 得預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四百九十 一條及鈞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八0號判決、臺東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等相關民事司法判例,於九十 九年一月八日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先函請被 告進行協商,請求合理之服務費補償(證物八)。又原告於 投標估價時,預計驗收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日加上驗收時間),故以十個 月工期估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經議價 調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今因原告之履約責任被迫延長一 千二百九十天。若依被告之要求,按契約服務成本核實計算 ,則系爭工程之延遲驗收期間,除了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六個月)以外,自九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九個月),原告雖仍繼 續依契約履行專案管理之服務與責任,惟實際投入之人力已 減少,故願意減收百分之五十服務費。另外酌收一個人月之 計畫主持人勞務費。原告按服務成本核實計算,補償金額為 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後詳)。 ㈣另外,系爭專案管理契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辦理第一期 驗收時,有部分審查意見未能於三日曆天內交付被告而致逾 期,各次逾期天數之累計為五十四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斷章取義只引用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㈠項之 前段條文,共計扣罰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對此原告不同意。 依原告計算,若分別按逾期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 ,則逾期罰款共計應為四千二百八十九元(證物十二),因
此,被告應退還差額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137,70 0-4,289=133,411)。
㈤綜上,依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四百九十一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之計算式如下:
⒈專案管理費:
⑴每月服務費=2,550,000元÷10個月=255,000元 ① 255,000元 ×6個月 = 1,530,000元 ② 255,000元 ×9個月 × 50 % = 1,147,500元 ⑵計畫主持人勞務費:240,000元×255/295(議價比)=207, 458元
③207,458元 ×1個月 = 207,458元 ⑶①) + ②+ ③= 2,884,958元
⒉逾扣罰款:
137,700-4,289=133,411 ⒊合計:2,884,958+133,411=3,018,369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完成驗收條件未成就云云。惟系爭 工程係遲延驗收,因被告違背法令、遲延不辦理驗收所致, 縱使安源公司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即開始第二階段報驗, 被告仍以承包商未完全履約而推遲驗收,迄至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始辦理驗收程序,且經多次初驗、複驗,致使系爭 工程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才完成減價驗收,驗收時 間長達二年,依臺灣台東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 意旨,若使原告繼續監督系爭工程而無法酌收酬金,顯失公 平。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因原告未善盡專案管理之責所 造成云云。但依據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 缺失改善表,被告於缺失檢討情形陳述:「本建置案之監造 及督導廠商於建置過程中均盡力協助專案進行,建置期間共 計召開119次專案會議,每週均對建置商提出督促,無監造 不實或疏於督導之狀況發生,造成進度落後之原因,主要係 承包商錯估成本,導致承包商營運虧損而難以投入足夠資金 改善」、及「…承商少部份未完全履約,係因承商能力不及 所致」。倘若原告真有未善盡專案管理之責之情事,被告可 依專案管理服務契約第八條第(十一)、(十二)項規定,或依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於履約期間 處理,但是從專案管理服務全程履約期間至辦理驗收完成, 被告皆未曾有如其所稱之究責或處分,僅有針對系爭工程承 包商提出之各式計畫、報告等,原告有部分審查意見未於三
日曆天內交付被告而致逾期,依契約扣罰逾期違約金(證物 二)。
⒊被告另以系爭工程第八十次專案進度管制會議紀錄辯稱: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工作統計分析表中實際完成總計高達百 分之九七‧三三,因此不符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函請依三 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 定之要件等語置辯。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所稱之「交貨 期限與日期」、及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稱之「限期辦理驗 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進度延誤, 皆係指「時間(日數)」而言,而原告之工作統計分析報告 ,係指承包商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工作內容之百分比統計,非 時間統計分析。查當時承包商確實已完成契約工作內容之百 分之九七‧三三,但履約進度(日數)已經明顯延誤,而被告 皆以承包商未完全履約而拒不辦理驗收,遲至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才開始辦理驗收程序,並無理由。且系爭工程未啟 用前,被告原有一一九系統仍可使用,並不會造成民眾撥打 一一九報案請求救災或救護時發生問題。被告辯稱:若貿然 解約,將使新建一一九派遣系統無法使用,更造成民眾撥打 一一九報案請求救災或救護時發生問題,而嚴重影響民眾權 益,顯然不符合社會公益之論點,亦無可取。
⒋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等。此足證 原告已完成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履行,並完成驗收及款項支 付,否則被告何以給付該款項?
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充分指派駐點專業人員。惟原告提呈 補充書狀「關於專案管理服務之人力及駐點」、「關於專案 管理服務之協同計畫主持人」分別說明,證明被告自始即知 悉及同意,原告也並未因此減少執行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服務 契約規定之任何工作。倘若原告真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 被告可依專案管理服務契約第八條第(十一)、(十二)項規定 ,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於履 約期間處理,但是從專案管理服務全程履約期間至辦理驗收 完成,被告皆未曾有任何異議或處分。又被告辯稱:駐點專 案管理人員(周茂松先生)於系爭工程工作日誌僅紀錄至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等語,其陳述並非事實。依據被告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送原告之專案管理服務第一期驗收紀錄( 如證物二),其驗收表之交付項目2.3.1「建置專案工作日 誌」記載:「建置專案工作日誌自94/3/15起至96/ 8/24日 止(不含六、日)」。被告陳述不但誤差達四百天以上,驗收 紀錄也證明原告並未因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後參與另 案「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資訊與通訊系統設備採購及建置」
,而減少執行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規定之任何工作, 包括查核報告、工作日誌、進度審查、問題追蹤管理、文件 審查、驗證與確認…等。
⒍被告辯稱:原告對安源公司每次所提各種文件,未一次告知 安源公司,造成訴外人要多次在各文件中不斷修改版本更新 ,亦是造成安源公司困擾及工程延後因素之一。但依據系爭 專案管理契約,原告被委以「…協助本局對智慧型消防勤務 輔助派遣系統建置專案之建置廠商進行專案監督審驗及管理 工作,以確保及提昇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之建置品 質」之責任(見契約附件之建議書徵求書1.2.1.1,承包商 交付之文件內容常有錯誤或不完整,將影響後續交付項目之 品質。原告不能因為承包商錯估成本、得標後組織調整、人 員大量離職、能力不足,或以趕進度為理由而降低品質要求 ,畢竟預算是國家公帑,品質是被告的利益,若承包商因能 力不足而延誤或無法履約,被告可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 包括終止全部或部分契約、部分驗收、減價收受等)。被告 再辯稱:原告未確實控管安源公司之進度。但依據系爭專案 管理契約,原告對於承包商的工程進度僅有專案時程管理之 工作(查核、審驗、監控、稽核及報告),系爭工程之施作 進度掌控應屬承包商之能力與責任,惟被告不依照工程契約 及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履約管理事項,原告亦無權責越俎代庖 處理。
⒎至於逾期扣款部分,依據專案管理服務契約內容,原告與被 告應建立於權利相等之關係,對於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告若僅引據對其有利之前段條文,而枉顧對原告 有利之後段條文,顯屬不公平。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為附條件之承攬契約,依據該契約第三條 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法」,故該契約屬承攬 契約。另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七條規定,本案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機關建置專案完成驗收日後七日內履約完畢。依原 告請求金額計算之期間觀之,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故 本案契約「完成驗收」之條件尚未成就,與原告所主張之期 限,二者顯有不同,原告對此恐有誤解。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惟系爭工程 之延誤係因原告未善盡專案管理之責所造成,如: ⒈原告未依約充分指派駐點專業人員:
依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
的及工作事項:詳建議書徵求書。其中建議書徵求書相關規 定如下:
⑴第2.1.4.1項:廠商應派一名專案管理人員於建置專案執行 期間,全程駐點本局(或指定地點),監督建置專案廠商執 行專案建置工作。(駐點時間:每日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 十分,每週五日,例假日比照本局內勤人員)。 ⑵第2.1.4.1.2項:派駐本局之專案管理人員每日應填寫建置 專案管理工作日誌(日誌表格由廠商提出經本局同意),詳 細記載建置專案每日執行狀況,翌日交由本局人員。 ⑶第2.1.4.2項:廠商參與本案之專案管理人員及各小組之領 導人員,(依建議書所提參與本案之人員名冊),非經本局 書面同意,或應本局要求,中途不得更換;違者本局得依契 約金額千分之五計罰。
⑷由於原告駐點專案管理人員(周茂松先生)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以後並未每日駐點於本局,僅每週一次上午會議約三小時 及配合驗收工作,因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原告所投入的 人力成本明顯降低,因此系爭工程之延誤原告亦有責任。 ⑸綜上,原告於「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建置委外專案 管理」建議書所提專案管理組織人力,其中協同計畫主持人 林泰龍先生早已於九十四年即未參與,且駐點專案管理人員 (周茂松先生),其於系爭工程工作日誌僅記錄至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簽名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被證二號), ,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轉而參與臺北市地政及災 害應變中心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災害應變中心資訊與通 訊系統設備採購及建置(建置案工作日報)監造工程師(被 證三),並未書面通知本局,顯然有違契約內建議書之規定 。
⒉原告未確實控管安源公司之進度:
原告為專業管理公司,應協助被告監督系爭工程進度掌控, 惟原告對安源公司每次所提各種文件,未一次告知安源公司 ,造成安源公司要多次在各文件中不斷修改版本更新,亦是 造成安源公司困擾及工程延後因素之一,相關文件說明如下 :(被證四)
⑴專案管理計畫書(TFDD-PMP-V5.3) ⑵應用系統需求規格書(TFDD-SRS-4.1,詳軟協第二期報告書 第二八頁)
⑶應用系統軟體設計說明書(TFDD-SDD-V1.3) ⑷系統測試計畫書(TFDD-STP-V2.0,詳軟協第二期報告書第 三四頁)
⑸系統測試報告(TFDD-STR-V1.3,詳軟協第二期報告書
第三四、三五頁)
⒊又系爭工程延遲是否達到解約條件,尚須考量公共利益,而 派遣系統早已進入不可逆轉之階段,工程已無法回復以前之 狀態,且建置案廠商安源公司仍有後續之建置能力,另原告 於每週之專案管理會議中均未說明進度有落後達百分之十以 上之情形(被證一),甚至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工 作統計分析表中實際完成總計高達百分之九七‧三三(被證 一號第十頁),因此,不符合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函請依 第三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 一條規定之要件,若貿然解約,將使系爭工程無法使用,更 造成民眾撥打一一九報案請求救災或救護時發生問題,而嚴 重影響民眾權益,顯然不符合社會公益。
㈢系爭工程建置期間,原告亦隨一一九派遣系統建置期程,分 二期取得款項,第一期付總價金二百五十五萬的百分之八十 (即二百零四萬元),扣除計罰延遲審核五十四天費用共計 罰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實際支付金額一百九十萬二千三百元 ,第二期付剩餘總價金二百五十五萬的百分之二十(即五十 一萬元),實際支付金額五十一萬元,被告共取得費用二百 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則原告已取得被告應支付之款項。 ㈣關於逾期扣款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扣罰款部分,按兩造所簽訂之契約 係採「總包價法」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遲延履約, 自應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式:54日x255萬元×0. 001=13萬7,700元),故該協會無請求本局返還逾扣罰款之 正當理由。
㈤此外,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提及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且政 府採購法亦非請求權基礎。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安 源公司得標,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安源公司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監督承包商安源公司並確保其依約履 行,另與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簽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 ,以監督安源公司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審查安源公司施工 進度(證物一、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安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包被告系爭工程。被 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由 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建置至驗收之專案管理。依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報請驗收,被告實 施實地系統時間至少九十日曆天,但得延長為一百八十日曆 天,被告並得視需要辦理最長六十日曆天之驗收,而系爭工 程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原證二)、系爭專案管理合 約(外放證物)、系爭工程建議書徵求書節本影本(原證三 、四)可稽,可以採認。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因遲延完 工及驗收,其提供服務之期間較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期間為多 等情,固非無據。
㈡惟查,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係由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專案管 理、專案監督稽核、驗證與確認及顧問諮詢等工作,此觀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建置專案 委外管理案建議書徵求書」(見外放證物,下稱系爭專案管 理建議書徵求書)1.6條規定甚明,則系爭專案管理,係由 原告依其專業為被告完成工作,由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承攬 契約。參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承攬契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 ,而非提供勞務。次參以系爭專案管理建議書徵求書第1.2 條專案目的,其中1.2.1.1記載:「…本案旨在徵選一監督 審驗廠商,協助本局對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建置專 案之建置廠商進行專案監督審驗及管理工作,以確保及提昇 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之建置品質」、1.2.1.2規定 :「本局為有效掌握建置專案得標廠商執行品質,確保後續 各項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建置成果(含:承包廠商 所提供之軟體項目與建議書相符,應用軟體均依據經本局核 定之測試計畫,經過完整測試與驗證,能達到預定系統功能 ,且符合專案設定服務水準),特委請具外包監控及驗證能 力之專業服務廠商辦理建置專案驗證工程,以期達到下列目 標:1.2.1.2.1提昇建置專案之品質水準。1.2.1.2.2提高產 品驗收作業效率。1.2.1.2.3交付產品符合規劃需求。1.2.1 .2.4控制並減少系統發展過程的變動性。1.2.1.2.5使用問 題追蹤管理工具,完整追蹤與控制問題、重大議題與需求變 更之處理。1.2.1.2.6監督建置案專案廠商運用測試工具及 壓力測試工具,建立完整之測試流程」、1.6「主要工作項 目」定有:「1.6.1:本局『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 建置專案』專案管理、1.6.2本局『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 遣系統建置專案』專案監督稽核、1.6.3:本局『智慧型消 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建置專案』驗證與確認、1.6. 4本局『 智慧型消防勤務輔助派遣系統建置專案』顧問諮詢」等語,
及1.3「專案時程」1.3.1:「詳如契約規定」,暨系爭專案 管理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機關建置專案完 成驗收日後七日履約完畢」之規定,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 專案管理契約,係由原告於安源公司系爭工程建置至驗收完 畢為止,進行監控、驗證、測試等工作,亦即原告負責確保 安源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之履約時程係至系爭工 程完工驗收後為止,而非以被告與安源公司系爭工程契約預 定履約期間作為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履約期間。又系爭 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既需原告提供專業,為被告監督並確保安 源公司確實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係著重於由原告為被告完成 「一定內容之工作」,而非著重於原告定時、定量提供勞務 。是以,雖系爭專案管理服務2.1.4「專案組織及人力需求 」2.1.4.1定有「廠商應派一名專案管理人員於建置專案執 行期間,全程駐點本局(或指定地點),監督建置專案廠商 執行專案建置工作…」之規定,惟仍屬原告應完成之承攬工 作內容之一部,從而,縱使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間超過系爭 工程契約之約定時程,仍難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係超過系爭 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承攬契約)原定給付範圍。況被告亦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補充書狀記載:「… 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後,因為系爭工程遲未依約辦理驗收 ,承包商駐點人員也已僅剩數人,被告另案『臺北市災害應 變中心』資訊通訊系統建置亦有專案監督需要,同意原告之 計畫主持人程家麒及專案管理人員周茂松亦擔任該案之計畫 經理與監造工程師,仍駐點於臺北市消防局(災害管理科) ,同時監督系爭工程與『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資訊通訊系 統建置之承包商執行建置工作」等語。則原告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以後,亦難認有因「單獨」為系爭專案管理契約指派駐 點人員而增加人事支出之情形。再觀之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 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之報酬給付,係採「總包 價法」,而非選用契約書上另載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計酬法」、「按日計酬法」或「按時計酬法」等以時 間或成本費用為計算基準之方法,益見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之 報酬考量基礎,應重於工作內容而非工期長短。且觀之系爭 專案管理契約,亦無訂定因履約期間過長或過短時,得增減 報酬之約定,被告既具有專案管理及軟體方面之專業,且系 爭工程需進行軟、硬體研發、測試,所涉工作項目繁雜,其 工程非無延誤之可能,被告具有專案管理及軟體專業,對此 應非不能預見,則被告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時,為原定報酬 之給付,縱使較原告預期之時間為晚,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 ,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二之情形,已難採認。
㈢次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專案監督」約定「一、甲方 (被告)所派負責專案(含裝修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管理 人員、…(簡稱甲方指派人員)有監督、指示乙方(安源公 司)工程施工及文件、請款之審核簽證及解釋本契約之權。 甲方指派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術低劣。或不聽指揮,得隨 時通知乙方更換之。二、甲方指派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所作 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五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等語。可知被告為使 原告監督安源公司履約情形,亦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授與原 告對於安源公司指揮監督之權,且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建 議書徵求書第2.1.3.1. 1、2.1.3.1.2專案時程管理亦有關 於應檢核建置專案作業進度,及明確撰寫控制軟體發展及系 統建置之進度等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原告 負責監督安源公司依約執行、審查安源公司施工進度等語( 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對於安源 公司施工進度管理,原告亦難辭其責。況原告所述:被告未 依原告請求,對安源公司辦理逾期罰款或先行驗收等情,縱 使屬實,惟此等行為均係針對安源公司已經遲延之情形所為 之處置,無從阻卻已遲延之事實。而原告未依被告之建議終 止與安源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係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所 為之考量不同,於兩造間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而言,被告 亦非構成違約,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遲延完成驗收,遽指 被告違反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形, 並非可採。而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即以總價 承包,契約又無關於因履約時間長短而得調整報酬之約定, ,且本件並非「未定報酬」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一條之規定請求增加支出之金額,亦無所據。至於政府採購 法第七十一條係機關辦理驗收之規定,非給付請求權,況縱 使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原告亦非當然得請求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增加支出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九 百五十八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之部分, 經查: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本件系爭專案管理服務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辦理第一期驗
收時,有部分審查意見未能於三日曆天內交付被告而致逾期 ,各次逾期天數之累計為五十四天,倘依系爭專案管理服務 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金為十三萬七千七百元等情,既為原告所自陳在卷, 則原告主張應適用該條項後段,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罰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條項後段所定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符合此 項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之「逾期罰款計 算表」,其主張逾期計罰應以「成本分解結構」欄內某些單 項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其依據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未具體說 明並舉證證明此項文件之遲延,何以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從而,原告主張逾期金額僅四千二百八十九元,請 求被告給付扣除後之差額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亦難採認 。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 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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