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被 告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捷 士達工程有限公司、張佳雄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一 千零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一至二頁)。原告此項聲明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張佳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捷士達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設備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 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故與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捷士達公司對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讓與予原 告,原告於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承作之工程全部驗收 及保固完成後,直接向訴外人請領,另剩餘之一百八十八萬 一千零三十八元日後再為清償。詎料被告捷士達公司與其法 定代理人張佳雄避不見面,經原告催索均未置理,原告復以 新營中山路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欠款,仍
未獲給付。而當時捷士達公司已經信用破產,如果沒有被告 張佳雄個人的保證,原告絕不會跟捷士達公司簽署協議書, 是被告張佳雄應與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被告發包予原 告之工程做好,且未通過驗收云云。查本件工程已驗收完畢 ,該工程款被告亦已領畢。若原告真有違約情事,何以被告 同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足 見被告所述不實。且兩造間契約亦無逾期計罰之約定。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八元, 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捷士達公司承包「南科台南園區健康生活館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熱沯加熱工程」,轉包給原告 施作,專案開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約定完工日 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惟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仍尚未完工,依約被告得按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扣款金 額已超出原告請求金額,兩相抵銷,原告實無從再為請求。 ㈡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因被告捷士達公司結束在前, 為了使工程能順利進行,才簽立債權讓與合約書。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 :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確認 被告捷士達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為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元, 並約定被告將其對於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之七十五萬二千三百 六十二元之工程款項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訴外人請領,被 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八元,原告同意由被 告捷士達公司日後再行清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捷士達公司將熱沯加熱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有 無遲延工程情形?
⒉兩造間施作熱沯加熱工程之契約有無約定,若工程遲延被告 捷士達公司得按日計罰?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確認 被告捷士達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為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元, 並約定被告將其對於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之七十五萬二 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項讓與原告,由原告逕為請領,被
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八元,原告同意被告 捷士達公司日後再行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告與被告捷士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 工程開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約定完工日為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被告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債權讓與契 約書簽訂日)仍未完工,工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依約被告捷士達公司得按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扣款金額 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兩相抵銷後,原告無從再為請求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捷士達公司既於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積欠款項為二百六 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且被告捷士達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等情,俱無爭執,且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且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僅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工程進度計劃表」一份,觀之該「工程進度計劃表 」內容,僅為工程預定進度,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之事實。此外,被告所辯此 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承:被告捷士 達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並無關於遲延按日計罰之約定(本 院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得對於原 告按遲延日數扣款云云,亦有誤解。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 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捷士達公司 給付債務餘額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八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就債務餘額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 八元,約定「日後再行清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參以首 開說明,被告捷士達公司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 (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部分,於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佳雄應與被告捷士達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 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
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九六四號、八十六年 台上三一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 與被告捷士達公司所簽訂,被告張佳雄僅基於被告捷士達公 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簽署,此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張佳雄個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已有誤解。 原告雖主張:係因張佳雄個人保證,並口頭承諾願支付被告 捷士達公司積欠款項予原告公司,才簽協議書等情,惟原告 並未對於被告張佳雄同意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一事,舉 證以實其說,且倘被告張佳雄就系爭協議書確有同意擔任被 告捷士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同時於系爭協議書載明 ,方符常情,惟系爭協議書並無此等記載。況被告張佳雄既 為被告捷士達公司負責人,則其為被告捷士達公司債務與原 告協商過程中,縱使向原告「保證會支付」或「口頭承諾將 來絕對會支付」,或以「人格保證」等促使協商成立之口語 表達,亦難遽認即有自己擔任保證人之意思,遑論連帶債務 之成立,需法律規定,或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方能 成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佳雄與原告間有保證 或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張佳雄負連帶給付責 任,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捷士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一 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張佳 雄連帶給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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