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旺財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經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 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 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監察人 為乙○○,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可能因身分證影本 交乙○○申辦貸款時遭盜用,而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伊
於該公司負責人涉刑案遭偵審時,被通知當證人,才知被冒 名登記為董事,後來被財稅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通知要共同負擔稅款及罰款 新台幣927 萬餘元,並被限制出境,嚴重影響原告生存之權 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遭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 被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再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 董事為清算人,故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即兩造間董事 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 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 處書、中南稽微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及本院刑事庭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原告擔任證人之刑事案卷核閱結 果:原告於各該刑事案件確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其中被告公 司前董事俞謹如(原名俞春燕)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記載:「..證人甲○○(按即本件 原告)..亦未參與旺財公司(按即本件被告)之業務,更不 知旺財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該院97年度上訴字 第3699號刑事判決第7頁至第8頁),另公司登記卷內90年12 月20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2月26日及9 2年8月15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固有「甲○○」三字之記載, 然與本院於原告99年10月4 日到庭時命其親書本人「甲○○ 」姓名10次,兩者筆勢、連筆情形及筆順,以肉眼觀之確有 不同,有被告親簽姓名紙張及前揭公司登記卷內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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