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廖信炯
被 告 林正宗
林添發
展謝秀霞即林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武雄於民國9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展謝秀霞 ,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展謝秀霞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正宗、林添發及被告展謝秀霞之被繼 承人林武雄於民國65年7月7日與訴外人黃世雄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將被告等之先人林潘菊所遺坐落台北市○○段 8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地號)、30 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4,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8,000元,總 價1,188,825元出賣予黃世雄,黃世雄除於簽約時交付總價 金2成即237,765元外,陸續於同年7月28日、9月21日交付 366,666元、50,000元,總計已交付654,431元。然被告等並 非林潘菊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由林潘菊之繼承人陳林妹 於67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顯已給付不能,依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將所收款項加5倍於違 約日起15日內返還黃世雄收回作為違約賠償金,而黃世雄業 已將對被告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 被告在案,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4,431元及違約金 3,272,1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6,586 元,及其中654,431元自65年9月21日起,其餘3,272,155元 自67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世雄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返還 價金、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原得請求之日為被告違約後15日即67年7月2日起,迄今已逾 31年,被告並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於99年4月2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黃世雄,是被告亦得以此抗辯對抗原告。原告雖舉
最高法院之判例謂假扣押程序以假扣押之物品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後方為終結,惟此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縱認假扣押程 序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於72年7月2日經 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其假扣押之目的 已達,請求權時效即應從該日重新起算15年,迄今亦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況黃世雄雖曾有假扣押被告所有不動產之事實 ,但並無對被告請求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自無法中斷本件 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所有財產已受假扣押27年之不合理現 象,如仍許原告行使請求權,則如同使債權人得任意假扣押 他人財產,玩弄時效制度以延長自身請求權時效,違反時效 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如仍認原告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相較於實務上通常允許買賣 價金15%至20%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正宗、林添發、展謝秀霞之被繼承人林武雄於65年7 月7日與訴外人黃世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被告林 正宗先人林潘菊所遺坐落台北市○○段8地號(重測後為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16地號)、30地號(重測後為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4 ,以每坪18,000元,總價1,188,825元出賣予黃世雄,黃世 雄除於簽約時交付總價金2成即237,765元外,陸續於同年7 月28 日、9月21日交付366,666元、50,000元,總計交付65 4,431 元。
㈡系爭土地已由林潘菊之繼承人陳林妹於67年6月16日辦理繼 承登記。
㈢黃世雄於72年間,依本院72年度全字第2167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本院以72年度民執全黃字第1680號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在案。
㈣黃世雄已將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違約金及利息之權利讓與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不能,應返 還已收取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及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 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且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為67年7月2日,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遲至99年4月2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歐蓋收狀戳為證,則被 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將請求與起訴併 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 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 之行為。至於其他法律上請求債權之行為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或相似效力者,則於同條第2項明定:「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以依前 開各款發生中斷時效者,應以其事由與起訴之效力相同或相 似,均有請求履行特定債權之意者為限。故前開第5款「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者,應以該執行行為 有請求履行特定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始足當之,至於假扣 押等保全執行則不包括。蓋以假扣押等保全執行係債權人為 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藉 由假扣押,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 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 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查本件原告主張黃武雄曾於72年間對 被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黃武雄之目的究僅係為保全對被告享有之請求權,並未就 本件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履行,嗣亦未於時效期間內 對被告起訴請求,故黃武雄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並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債權人請求時 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黃世雄已對被告所有財產假扣押而中 斷請求權時效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意旨在於闡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物強 制執行程序之時點,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始得為之,與消滅時效中斷之認定無涉,原告援引前開判例 主張本件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㈢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復指出:「謹按權利有主從之 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故主債權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應及於已屆期之遲延利息,至未屆期 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價金、違約金及利息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6,586元,及其中 654,431元自65年9月21日起,其餘3,272,155元自67年7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