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劉水柳
訴訟代理人 劉金全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劉水蓮
劉文進
劉文秋
劉文成
劉文和
吳劉素琴
劉文松
劉文吉
劉庭宇
劉庭瑋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呂敏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5巷3號
高秀枝 籍設台北市○○區○○路109巷1弄6號2
樓
現住桃園縣八德市○○街433巷20之3號
劉榮華 籍設台北市○○區○○街191號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42號
劉晏廷 籍設台北市○○區○○街30巷12號4樓
之2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42號
劉秀蘭 籍設基隆市○○區○○街42號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42號
劉台月 籍設台北市○○區○○街524巷39號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42號
邱克明 籍設台北市○○區○○街30巷12號3樓
之14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42號
邱書偉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6巷16號
現台北縣新店市○○○路242號
兼上6人
訴訟代理人 邱書華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43號3樓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4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566地號土地,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分割,均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起訴違反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 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所謂就同一訴 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而在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雖兩造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 ,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一致,按諸在分割共有物之訴, 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特性,應認被告 提起之新訴或反訴,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段566地號土地,被告劉文松、劉文吉、劉庭宇 、劉庭瑋於本件繫屬前,以本件原告劉水柳及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本件原告劉水柳於前案繫屬後提起本件新訴,請求法院 就同一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經核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而 兩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亦屬同一土地,當事人提出之聲明 雖有不同,然在分割共有物之訴,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並不 受當事人拘束,故認前後兩訴係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