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72號
TPDV,99,訴,1772,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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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為 5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之鐵棚(鐵棚占用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拆除騰 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嗣於99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5小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棚(占 用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高股份 有限公司,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復於99年9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5小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棚(占 用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高股份



有限公司,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經核聲明雖有變更,惟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17-4地 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嗣經訴外人李瑞彬於民國95年標售取得 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訴外人李瑞彬復於96年8月16日將上 開二筆土地轉讓予原告國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 ,上開同地段17地號於98年間經地政機關分割為17、17-5地 號。原告乙○○則分別取得與上開土地毗鄰之同地段17-1、 17-2、17-3、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經查原告受讓取得上開 土地時,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乃係無人居住使用之空 屋,詎被告竟於98年1月至5月間不詳日期,枉顧原告已於上 開土地周圍施作部分圍籬,仍在無任何法律上權源之情況下 ,擅將個人物品搬入上開房屋及土地上,並以附圖所示A、B 部分鐵棚為其搭建為由,於98年9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17-5、1 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登記,惟被告所稱之鐵棚僅係附著於土地上之 動產,並非不動產,是以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搭建鐵 棚,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96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鐵棚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5小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棚( 占用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高股 份有限公司,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45年起即生活居住於系爭土地,並於77年 間於其上搭建系爭鐵棚居住,距今已有約22年期間,是故被 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高 達20年以上期間,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永吉里里長陳永昌等人 出具四鄰證明為證(證物1,見卷第51頁)。且被告已於98 年9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時效取得地 上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並公告在案(證物3, 卷第57頁),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固經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5月27日第二次調 處會議時,作成「雙方協議不成立」之結論,惟被告就是否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乙事,另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事件



訴訟,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敗 訴,現已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17-4地號土地於68年 登記為國有地,嗣經地政機關於98年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 之地號為17-5地號,上開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李瑞彬於95年間 標售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6年8月16日向訴外人李瑞彬買受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國高公司取得17-5地號土地所有 權,原告乙○○則取得17-1、17-2、17-3、17-4土地所有權 。
㈡系爭土地上鐵棚占有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卷第82頁),佔用現狀如原證18(卷第95頁)照 片所示。
㈢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訴訟(本院99 年訴字第2976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8月27日判決該案 原告(即本案被告)敗訴,現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搭建鐵棚,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財政部國 稅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公告、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0號返還土 地事件準備書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鐵棚照 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網 路列印資料、99年6月22日現場照片、99年8月5日現場照片 、95年間現場空照照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6號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主文公告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取得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並已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976號)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鐵棚是否為定著物(不動產)?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地上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鐵棚是否為建築物(不動產)?抑或僅為工作物?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 地,而達於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 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 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是以符合該條所稱之定著物 ,必須滿足獨立性(非成分性)、固定性、永久性、獨立經



濟上使用等要件,始得稱為定著物,而屬民法第66條第1項 所稱之不動產。故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 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具有 獨立出入口、獨立水電系統、足已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 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 。此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㈠、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 ⒉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工作物」,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 或地下之設備,專供一定目的而使用土地者而言,例如水圳 、深水井、橋樑、隧道等。
⒊查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土地上,現在僅有鐵 棚、屋頂以及半截式鐵皮圍籬存在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現況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5頁),是以現在鐵棚之狀況, 與所稱不動產之要件顯然不符;被告雖主張鐵棚原係有屋頂 及圍牆,因颱風吹掉石綿瓦因此才改成鐵皮等情(本院卷第 138頁),並提出現場空照圖、早期建物全貌之照片為證, 據以辯稱該等鐵棚屬於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等語 ,然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早期建物全貌之照片以觀(本院 卷第107-110頁),鐵棚上固然有以石綿瓦材質之屋頂及圍 籬,但是該石綿瓦圍籬亦僅為半截式遮蔽覆蓋,而並未從地 面延續到屋頂處,而僅以豎立石綿瓦之方式作為圍籬,從石 綿瓦圍籬頂端到屋頂處尚有大面積未遮蔽之縫隙,顯然無法 達遮蔽風雨之目的;嗣被告於98、99年始為系爭鐵棚周圍架 設鐵皮圍籬,但所架設之鐵皮圍籬也是半截式,並未從地面 延續到屋頂處,與鐵棚之縫隙甚大,該鐵皮圍籬上端與鐵棚 尚有一段距離,顯無法遮蔽風雨;尤其且系爭鐵棚並無門窗 及獨立出入口、復無電力系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 (原證17、18,卷第95頁);另外,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投標公告內容附表備註 之記載,其上係圍籬內庭院、空地、鐵架石綿瓦、鐵架駁坎 等地上物,與上揭照片所示之狀況相符,是其狀況尚不得認 已具經濟上使用目的,因此,其與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 著物之要件,顯然不符;再者,參以被告之弟張文錫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95號竊佔案件中證述 ;「(問:照片中的鐵棚是何人所建?做何用途?)我哥哥 甲○○蓋的,他本來要蓋房子,但後來國產局時常來要求我 們不能動,所以我哥哥沒有蓋房子。」、「該鐵架係兄長即 被告甲○○所建,建好距今已約17、18年」等語,從而,原



告所稱系爭鐵棚並非不動產,應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
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 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 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是以,於向該管地政 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庭 會議決議可參。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 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 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 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土地總登記後,主張合法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機關為 地上權取得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登記機關即應予以 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項調查審認並公告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異議,登記機關即應 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 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得提起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訴訟 ,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 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之地上權,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然因原 告國高公司提出異議,反對被告設定地上權登記,嗣經地政 機關2次調處而駁回被告登記之申請,被告乃於99年6月18日 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並經本院於99年 8月27日判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敗訴駁回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是被告抗辯自45年即居住於該處等情,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既未完成地上權登 記而取得地上權,被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地上權存 在而排除原告所有權利之行使。
⒊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說明,系爭鐵棚既非工 作物,亦非建築物等不動產,且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所搭建之鐵棚及鐵皮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棚無權佔用其所有之土地,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鐵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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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