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陳鴻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0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小段第二七六一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十一樓之三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起訴時, 係以劉玉珍、劉伍發、陳鴻照及譚貴武為被告,惟原告嗣後 於民國99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方式撤 回被告譚貴武之訴部分,經本院通知被告後10日內均未提出 異議,依前開規定,已視同同意撤回,是被告潭貴武之訴業 經依法撤回在案。又關於被告劉玉珍、劉伍發之訴部分,嗣 後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就被告陳鴻照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係請求自98 年4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690元,嗣於99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請求 被告陳鴻照自99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 被告陳鴻照所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荷商柯金公司),經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以新台幣 (下同)380,000,000元承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第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78個建號建 物,建物中並包括同小段第276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149號11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4月 15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予訴外人荷商柯金公司後 ,訴外人荷商柯金公司再於99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 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鴻照與原告間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因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因系爭房屋均屬商業 用途,且其坐落之土地區分為三種商業區,租金應不受土 地法第97條之限制,縱依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因系爭房 屋為商業用,地理位置良好,面臨基隆路二段,附近均有 商家、近喬治工商市況熱絡,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 370,515元,以10%計算之租金數額即達29,690元(計算式 :⑴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137,094元×占用面積24.09平 方公尺×10%÷12=27,522元;⑵房屋部分:房屋課稅現 值260,200元×10%÷12=2,168元,⑴27,522元+⑵2,168 元=29,690元),及參照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上其他 房屋之無權占用人柯秉松間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639 號民事判決,係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99年3月10日起至 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所持前向訴外人鄭忠楨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 相關權益等情,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確屬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即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麗玲於83年4月29日向 訴外人金廣建設公司購買,訴外人陳麗玲陸續繳納價金 952,853元後,於97年9月10日訴外人陳麗玲透過訴外人吳忠 楨居中介紹,以460,000元出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與訴外人 鄭忠楨,訴外人鄭忠楨再於97年3月17日以460,000元將使用 權及相關權益出賣與被告,迄今已使用長達15年且其間並無
受異議或經制止使用等,亦可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默許 認同被使用之事實,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且此係因之前建商 有土地取得及貸款問題遭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拍賣,才由訴 外人荷商柯金公司拍定後再出賣與原告,因此糾紛導致原承 購戶權益受損,被告陳鴻照亦因購買及整修等費用有支出約 60餘萬元,原告應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⑴系爭房屋自99年3月10日起即登記為原 告所有迄今,⑵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中等事實 ,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自堪 信屬實。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 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在土地之所有權尚未 移轉登記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前,若土地經執行法院查封拍 賣而經拍定人取得所有權,拍定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土地 買賣關係對抗拍定人,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938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 僅抗辯於97年3月17日以460,000元自訴外人鄭忠楨處買得系 爭房屋使用權及相關權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麗玲簽立之卷 附買賣合約讓渡書影本第2條中,亦有載明賣方即訴外人陳 麗玲並未取得產權登記之內容,已可見被告簽立該契約時即 明知所買入者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當知悉占用系爭房 屋是否基於合法權限係存在疑義,而被告所辯稱原告之前手 曾有默示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亦未見 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均難認被告有何屬善意占有人 之情形,且關於被告所稱原告之前手曾有默示同意被告或被 告之前手使用系爭房屋者,與被告所執與訴外人陳麗玲間有 無前開買賣合約讓渡書約定等,均屬債之契約關係而有相對 性,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既非各該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仍不得執此對抗原告,由原告於99年3月10日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論,更難謂原告有何曾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合法權源,應 屬可採;至於被告又辯稱有對系爭房屋為修繕而支出費用等 ,姑不論被告請求原告就此為補償等,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 法律依據說明之,且此與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用無正當權源
之認定並無涉,仍不足以妨礙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 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仍為有據。
四、進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無權占用人 返還不當利得之範圍,應以占用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使用利益,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予以計算(參見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 主張在其另訴請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其他房屋之訴外人柯 秉松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中(本院98年度北 簡字第33639號),訴外人柯秉松曾在該事件中自認該區租 金行情約每月10,000元,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再參酌系爭房屋為商業用,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達370,515元,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供佐,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又係面臨基隆路二段,附近均有商店而尚 屬繁榮,若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程式地方房屋租金 上限10%之計算標準,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一般房屋租金即 約每月29,690元而論,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0,0 00元計算而為請求,尚屬允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取得所 有權之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10,000元之不當利得。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99年3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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