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丙○○○(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港幣壹佰零捌
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即原告請求之租金港幣211,610元+871,620
元+費用5,500元=1,088,730元),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本件起訴日為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適為假日,故依同年七月十九日港幣兌換新台幣匯率
四點一七四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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