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426號
TPDV,99,補,426,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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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康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清算
  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之
  責任,是以倘經法院判決確認並非有限公司股東,其清算人
  身分亦不存在,自無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責任。查原告起訴狀
  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為確認股東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確認利益價額為準。本件原告
  既係主張遭冒名登記為明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康公司)
  之股東,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發函通知清
  償明康公司欠繳之稅款新臺幣(下同)6,072,217元,則倘
  原告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上確定利益價額,即為上開明
  康公司所欠繳之稅款。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
  072,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
二、提出明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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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