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眾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葉香君
顏一帆
被 告 意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楊立偉
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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