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10
4年5月1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10萬1333元,而前開期間為5年1月又15日,故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3萬1980元【計算
式:101333×(12×5+1+15/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976元,後段係
請求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
萬976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81萬2956元【計算式
:0000000+580976=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51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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