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355號
TPDV,99,補,355,201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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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 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並非訴外人東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保證人,而對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 第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14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04%計算之利息(見強制 執行卷宗內99年 6月18日北院隆字99司執助庚字第3141號執 行命令),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之問題,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5號)。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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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