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97號
TPDV,99,聲,397,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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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丁○○即林水火之.
      癸○○即林水火之.
      戊○○即林水火之.
      乙○○即林水火之.
      丙○○即林水火之.
      子○○即林水火之.
      庚○○即林水火之.
      甲○○即林水火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寅○○
      壬○○
      辛○○
      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供擔保新臺幣参拾参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 渠等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945號給付會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



宗及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請 人癸○○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4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 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另聲請 人癸○○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 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而再審實為第二審程序之再開,依據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期間為2年,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 依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適當之擔保金 額為332,000元(計算式如下:830,000×4×5%×2=332,000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丁○○、戊○○、乙○○、丙○○、子○○、庚 ○○、甲○○及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渠等均非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7094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依法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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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