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1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萬8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 1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現提存之現金急 需更換為「公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97年度裁全字第 11113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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