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33號
TPDV,99,聲,333,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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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能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韓雪倫SHARON HENNESSY、胡佛士MARK E. ULFERS
魏士羅IRA WEISLOW、賴得EDEIN LADD、白瑞戈CRAIG BUTLER
間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 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又針對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依法官迴 避規定制定之目的觀之,必須先有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且須於案件分由各法官審理時,始有法官迴避之問題。從而 ,當事人若於案件繫屬前或繫屬之同時,聲請全院法官迴避 ,自與法官迴避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 第1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本院全院法官及如聲請狀附件 所列法官迴避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雖於附件中有提及本院99年度勞 訴更二字第1號承審法官迴避云云,然未涉及該法官對本件 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復未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 明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或有其他客 觀上確實足以令人質疑法官未公平審理之情事,尚難遽認承 審法官審理本件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件之承審法 官僅本院仁股法官,本院其他全體法官並未審理該案件,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自與聲請迴 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全院法官以外 之其他法院法官及檢察官迴避,依上開說明,不應向本院為



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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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