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19號
TPDV,99,聲,319,201010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辛○○即廖高尾之.
      乙○○○即廖高尾.
      己○○即廖高尾之.
      丁○○即廖高尾之.
      戊○○即廖高尾之.
      庚○○即廖高尾之.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58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 甚詳。查本件原提存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是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 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查原相對人廖高尾已於91年6 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辛○○ 、乙○○○、己○○、戊○○、庚○○及丁○○為其法定繼 承人,此有相對人辛○○、乙○○○、己○○、戊○○、庚 ○○、丁○○及被繼承人廖高尾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故 改列辛○○、乙○○○、己○○、戊○○、庚○○及丁○○ 為相對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607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 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 即將屆期,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