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85號
TPDV,99,聲,285,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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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鈞 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 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蒙鈞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775號 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之債權於287萬47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今因前開假扣押 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並經鈞院以96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確定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不存在,是前開假扣押之執 行已無必要。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亦經鈞院 核發92年度促字第1037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該確定金 額少於假扣押金額,故聲請人依法需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方可聲請返還擔保金。然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全體董事已遭主管機關解職,相對人亦無 法選出清算人,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固有明文。惟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 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據經濟部於97年6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 097011270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 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已當然解任,且章 程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12月22日98年度審司字第679號 民事裁定,選派高慶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5號11樓之1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58號9樓)為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相對 人既有清算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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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