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815號
TPDV,99,繼,815,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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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庚○○
       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己○○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8年7月9日死亡,聲 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為此 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與聲請人丁○○(男,民國 89年11月2日生)之生母黎氏鶯原為夫妻關係,經法院於民 國97年8月20日判決離婚後,黎氏鶯即下落不明,被繼承人 嗣於98年7 月9日死亡,因黎氏鶯不能行使對聲請人丁○○ 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丁○○之 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即為其同居祖母丙○○○,而丙○○○ 嗣亦於99年2月9日申辦監護之戶籍登記完畢,此有相關戶籍 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丁○○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法定期間內為之,竟遲至99年 6月8日始由其監護人丙○○○代為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三個 月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至其餘聲請人丙○○○庚○○戊○○甲○○乙○○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不合法,則第二、三順位之繼 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其聲明拋 棄繼承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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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