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7號
TPDV,99,簡上,3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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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上訴人  勃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五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二千五百七十元報酬為其自臺灣運送總價值三十萬二 千一百元、總重量二十‧七公斤之積體電路IC及發光二 極體LCD貨物(即價值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之「PMC Pm 39LV512-07E 」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個、價值二萬四千元之 「EEPROM 24C 32 SOIC-8」四千個、價值一萬三千五百元 之「LED 3φBLUE,LGR3B090」四千五百個)至香港地區, 詎上開貨物於同年月十一日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在香 港地區之運送人員過失將貨物任意放置一樓商家手推車上 即離去,無人看管致全數遭竊遺失,扣除上訴人同意賠償 之數額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其尚損失二十九萬三千六百零 五元,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上訴人主張託運單上契約條款第八點記載:「託運貨物如 運送途中發生滅失、破損情形,除發生原因為戰爭、天災



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餘賠償 原則如下:*保險:依INVOICE 金額乘以一‧一倍賠償; *未保險:一般貨物損失,按遺失貨物重量運費二倍計之 ‧‧‧」,然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一、三款規定,是項約定非經其明示同意,因顯失公 平而不生效力。
3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航空器使 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 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惟 同條項後段亦規定:「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 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 票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貨物除交由上訴人運送外,其 並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報關手續,故併提供貨物之發票等 文件予上訴人,出口報單甚且由上訴人擬具,運送人員向 香港警務處報案時,亦明確陳稱貨物內容為電子零件、價 值三十萬二千一百元,折合港幣七萬零八十七元二角,貨 物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自已向運送人聲明而為上訴人所 知悉,不受該規定賠償責任之限制。
4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運送人不付同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有故意過失者 仍對所運送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貴重物品喪失或毀 損不負責任,本件貨物係因被上訴人在香港地區運送人員 之過失而遺失,被上訴人自仍應就貨物之喪失負責。 5上訴人係就本次運送全部費用與其約定價額,而承攬運送 人得自行運送物品,自行運送者,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運 送人之義務,不應免除運送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託運單、電子郵件列印 、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1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契約條款第八點約定:「託運貨物如 運送途中發生滅失、破損情形,除發生原因為戰爭、天災 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餘賠償 原則如下:‧‧‧未保險:一般貨物損失,按遺失貨物重 量運費二倍計之‧‧‧」,兩造間自九十七年間起即有託 運業務往來,其並先將載有是項約款計價方式之報價單傳



真予被上訴人員工甲○○收悉,被上訴人始開始託運,被 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該等記載,本件託運單亦經甲○○親自 簽名確認,而本件承攬運送費用共計二千五百七十元,是 其依約僅應賠償五千一百四十元。
2其為貨運承攬公司,並無自行運送之能力或自行運送之意 思,兩造間契約為承攬運送契約,此由其公司名稱、登記 營業項目即可知,其就跨國貨物託運業務,向來係轉託有 合作關係之報關行、航空公司、國外配合之貨物公司實際 運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自行運送情事,其亦未填 發提單,所報價則依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費用每公 斤單價,加計成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關費用及香港地 區當地快遞公司即申通(香港)快遞有限公司之派送費用 等。而其業將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託運之貨物、發 票轉交運送人及報關公司,由該等公司運送、報關,運抵 香港地區後,由合法登記之申通(香港)快遞有限公司運 送,就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已盡注意義務,至貨物雖於運送 途中遭竊,但係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並非其對貨物之接 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有怠 於注意之可歸責情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 不負責任。
3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 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 不負責任,本件運送過程中,被上訴人僅在託運單上記載 貨物為IC及LCD,其不知貨物價值若干,對於該等貨 物之喪失不負責任。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 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 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 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託運單上記載託運貨物價 值。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係由其轉交成宇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為出口申報之用,該發票內容、價值根本未在其考 量之列,其並未詳閱,出口報單亦非其所製作,其不知內 容,且出口報單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向其報明運送貨物為 貴重物品之證據,其並否認所載之價值,蓋常有託運人將 商品價值以低報高或品名與實物不符,非其所能查知。 4本件承攬運送,其僅向被上訴人收取二千五百七十元之報 酬,被上訴人基於費用之考量,選擇不投保,亦未依貨物 價值繳付較高額之運費,卻要求其負擔三十萬二千一百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失衡,況最高法院亦認不得逕以發



票所載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
5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九十八年四、五月承攬運送報酬一萬九 千二百五十六元,尚未給付,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證據:提出託運單、報價單、公司資料查詢單、派送服務 價格、對帳明細、統一發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員工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甲○○。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約定上訴人以二千五 百七十元報酬為被上訴人自臺灣運送總重量二十‧七公斤之 積體電路及發光二極體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含「PMC Pm39 LV512-07E」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個、「EEPROM 24C32 SOIC-8 」四千個、「LED 3φBLUE,LGR3B090」四千五百個)至香港 地區,但上開貨物於同年月十一日因在香港地區之運送人員 將貨物放置一樓商家手推車上即行離去,無人看管而全數遭 竊遺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第七至十二、四十頁)出 口報單、商業發票、託運單、電子郵件列印、(原審卷第四 九至五一頁)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及引用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員工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甲○○之證述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三十 萬二千一百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責部分,則為上訴人 否認,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其不負運送人之責, 而其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契約 條款第八點亦就賠償數額有特別約定,且被上訴人未聲明託 運貨物之性質、價值並載明在貨物運送單上,依法無庸賠償 全部數額,又本件貨物價值若干不明,以及被上訴人積欠九 十八年四、五月承攬運送報酬共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得 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審卷第二九頁)託運單、(本院 卷第三二頁)報價單、(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公司資料 查詢單、派送服務價格、(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對帳明 細、統一發票。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 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 、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經營航空貨運 承攬業,有(原審卷第三七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考,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 之計算,以二千五百七十元報酬使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上訴人自臺灣地區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地區,再使申 通(香港)快遞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由香港機 場運送至香港地區之指定地點,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



與(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公司資料查詢單、派送服務 價格所載一致,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首揭法條,兩造 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
(二)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 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 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 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含上訴 人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收取系爭貨物、將系爭貨物送往機 場裝機、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臺灣地區運往香港地 區、由申通(香港)快遞有限公司自香港機場運送至香港 地區之指定地點,係全部約定價額為二千五百七十元,此 迭經兩造陳述詳明,揆諸前述法條,上訴人業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視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 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三)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 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 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權利義務與運送 人同,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1上訴人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交與被上訴人之(本院卷第三二 頁)報價單合約備註第七點記載:「貨物遺失賠償方式: ‧‧‧*未保險:一般貨物損失,照遺失貨物重量運費二 倍賠償」,(原審卷第十、十二、二八頁)本件託運單背 面「契約條款」第八點亦記載:「託運貨物如運送途中發 生滅失、破損情形,除發生原因為戰爭、天災等人力不可 抗拒因素,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餘賠償原則如下: ‧‧‧*未保險:一般貨物損失,按遺失貨物重量運費二 倍計之‧‧‧」,該等約定性質均為限制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依上開法條,自應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始生效力。 2上訴人雖復主張該等約定已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惟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戊○○到庭證稱:該報價單係其於九十 七年六月間請公司小姐傳真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 簽名回傳,其曾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每公斤報酬計算 方式、入倉費、登記費等及大量運送之優惠,並建議就高 單價貨物保險,但未針對賠償之限制為詢問、說明(見本 院卷第六二、六三頁筆錄),證人戊○○為上訴人公司員 工,任職上訴人公司已經十年,衡情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 可能或必要,所述非無可採,是已難認被上訴人曾明示同



意關於報價單合約備註第七點之記載。
3至本件託運單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甲○○(REGI -NA LEE )簽名,但該託運單之正面即寄件人之簽名欄位 所在,僅載有上訴人公司之商標( AIR ACTION COURIERS )字樣、英文公司名稱、電話、貨物追蹤網址,出發地為 「TPE2」、目的地為「HKG」,寄件人即被上訴人 之中文公司名稱、英文地址、電話,收件人之英文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聯絡人,運費「2570」,另勾選「 正式報關」,件數為「2」,重量為「22‧2公斤」, 內容物詳細品名記載「IC&LED INV#AXPZ000000000」, 並加蓋「報關」字樣,及註明「入倉 HKD100、登記費HKD 130 」,有(原審卷第二九頁)託運單附卷可稽,足見甲 ○○之簽名係為確認前述記載之正確性,至上訴人所指「 契約條款」係列載託運單之背面,是亦難僅以甲○○在託 運單正面簽名,遽認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契約 條款」關於限制上訴人責任之記載。
4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報價單合約備註第七點、 託運單背面契約條款第八點關於限制上訴人責任之記載, 該等記載不生效力,本件兩造並未就上訴人賠償責任範圍 為限制約定,堪以認定。
(四)又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 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 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 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已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 六十四條規定負運送人之責,前已述及,而民用航空法為 特別法,於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除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承攬運送至香港地 區指定地點外,並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報關手續,而由被 上訴人先傳真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 (PACKING LIST)等文件予上訴人,約定收取貨物時間, 再由上訴人於約定時間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收取貨物及發 票、包裝單等文件,辦理運送及報關事宜,此經證人戊○ ○、甲○○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第六三、六四頁筆錄 )。
2參諸本件託運單上關於「內容物詳細品名」欄係記載「IC &LED INV#AXPZ000000000」,亦即內容物為積體電路及



發光二極體,詳如號碼 AXPZ000000000號發票所載,而號 碼 AXPZ000000000號發票非唯於託運前、收取貨物時傳真 、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且內已詳載「 INVOICE OF:IC & LCD」、「Description:PMC Pm39LV512-07E、 Quantity :17,640 PCS、Unit Price:15、Amount(NTD)264,600 」、「Description:EEPROM 24C32 SOIC-8、Quantity: 4,000PCS、Unit Price:6、Amount(NTD)24,000」、「 Description:LED 3φBLUE,LGR3B090、Quantity:4,500 、Unit Price:3、Amount(NTD)13,500」、「 Total: 26,140PCS、NTD302,100 」,有(原審卷第八、四十頁) 商業發票可佐。
香港地區之運送人員於系爭貨物喪失後,向香港警務處報 案時,亦明確陳稱貨物內容為:「①42×39×33公分、重 15.30公斤,內有12480粒電子零件;②41×31×37公分、 重7.4公斤,內有13660粒電子零件。二盒貨值302100NTD, 折合港幣約70,087.20HKD」,有(原審卷第五一頁)香港 警務處口供/報告可按,則被上訴人託運前業向上訴人聲 明貨物之性質、價值,亦足認定。
4被上訴人託運前既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向上訴人聲明 並載明運送單,上訴人不得主張就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之 滅失所負賠償責任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五)另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 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應連帶負責;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 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金錢 、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 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 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六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 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 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 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著 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二千五百七十元報酬 委託上訴人承攬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地區運送至香港地區指 定地點,然系爭貨物於同年月十一日因在香港地區之運送 人員將貨物放置一樓商家手推車上即行離去,無人看管而 全數遭竊遺失,有(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香港警務處 口供/報告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香港地 區之運送人員履行運送義務有未注意保管貨物之過失甚明 。
香港地區之運送人員履行運送義務既有未注意保管貨物之 過失,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權利義務復與運送人 同,則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香港地區之運送人員亦為上訴 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該等人員之 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況本件被上訴 人於託運前業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向上訴人聲明並載 明運送單,前業敘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於 被上訴人所報價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3至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依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香港地區運送人員向當地警察機關所述,為三十萬二千一 百元,折合港幣七萬零八十七元二角,有(原審卷第五一 頁)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可按,前業提及,與被上訴人 在託運前報明之價值相當,並與(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九 十八年五月八日出口報單、商業發票所載相符,參諸國際 貿易中,貨物在出口地之價值通常較交付時在貨物目的地 即進口地之價值為低,蓋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尚需加計包 裝、運輸、報關、倉儲、信用狀手續費、匯兌損失、稅捐 等成本,又本件系爭貨物於前揭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製作 後三日即到達目的地,系爭貨物復為積體電路及發光二極 體,迭已敘明,性質上並非易腐敗之物,不致因經過區區 三日即減少價值、效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本院認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不低於三 十萬二千一百元。
(六)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不低於三十萬二千一百元, 而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於被上訴人所報價額即三 十萬二千一百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表明願 賠償之數額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二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扣除上 訴人表明願賠償之數額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尚應賠償被上 訴人二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九 十八年四、五月承攬運送報酬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該 報酬債務已屆清償期,此經上訴人指陳詳明,並以(本院 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對帳明細、統一發票為據,復經被上 訴人供承屬實,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言詞及當 庭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上訴理由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 諸前開法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在一萬 九千二百五十六元範圍內,溯及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消 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減為二十七萬四千三百 四十九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四千 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三 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非無憑。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喪失之 損害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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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勃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