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 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 收入經核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政府補助),惟 其每月支出約為2萬5592元,此有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23日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原清算事件卷內為憑,且本 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 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清償能力為0 元,亦有上開清算裁定載明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確並未獲 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是依上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觀諸 卷附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 之記載,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297萬5390元(為無擔保 債權金額,至臺灣銀行嗣陳報其擔保債權金額470萬416元已 獲清償),發生原因多係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再觀 諸其消費明細,債務人於購物中心、餐廳、服飾行、網路購 物為數千元以上之消費在所多有,更有大量密集性之預借現 金,凡此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 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 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 下,猶未撙節開銷,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致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 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51 年2月5日出生,正值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 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不予免責。 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多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 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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