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惠玲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惠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 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99年8月26日提出 以每月為一期,首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4,125元、第2 期至第96期清償1萬元之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本件 經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主張每月平均收入僅有 1萬7,568元。然查,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泛 亞公司原係以1萬6,500元為債務人投保勞保,至94年7月1日 起異動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倘泛亞公司嗣因經濟不景氣, 業務逐年縮減,造成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未達94年7月1日之投 保薪資金額,泛亞公司何以願意以少報多罹受保險費實質增 加之不利益,且時間長達數年,顯與常理有違。且縱認債務 人上開主張屬實,債務人為51年5月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現年僅48歲,正值中壯,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7年之久,實屬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 ,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其他 就業或兼職機會,當無不能適增收入之情,顯見其並無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意。復參酌債務人之刷卡記錄觀之,其過去消 費有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唱 片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衛唱片有限公 司、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聚文光碟坊、頂好Wellcome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非生活必要支出之娛樂消費
占多數,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33 .02%,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剩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 0000號之人壽保險單二紙,依其保單借款及保險費自動墊繳 累計本息估算殘值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等財 產之事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墊繳通知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晉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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