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拾公升(價額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素 行不良,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 於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再度下手 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惟其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共計僅新台幣(下同)200 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 取之汽油10公升(價額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