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9年度,26號
TPDV,99,消,26,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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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倪子庚原名倪麗臻.
      馬美倫
      王昭文
      李薏青
      胡芝華
      高金陵
      林 霽
      陳孟哲
      干詠龍
      徐洪倫
      楊嘉怡
      林守仁
      石漢彬原名石志忠.
      劉奕宏
      黃翠玲
      徐林淑貞
      陳郁蕙
      李采穎
      周羿宏
      江慈華
      劉怡秀
      羅源彰
      華美琳
      徐文益
      吳靜宜
      紀佳榆
      許鳳娥
      李雲航
      陳京羚
      朱碧珍
      吳祥筠
      彭世州
      呂雅婷
      曹世倫原名曹志堅.
      利麒勳
      陳鈺羚
      謝雅賢
      伍建安
      楊政霖
      郭孟瑩
      范毓麟
      李素日耎
      徐丞希原名徐鳳儀.
      曾鵬文
      王如玉
      劉定萍
      李昭慧
      吳幸臻
      羅湘怡
      陳正宏
      林亭萱原名林睿婷.
      林坤毅
      戴文文
      蔡裕貞
      周昭男
      鄭淑端
      陳許瑩
      陳奕欽
      莊淳馨
      李依璇
      張嘉芬
      林欲德
      李聖峰
      陳蕾安
      林幸一
      徐蕙慈
      李正蓉
      趙婉婷
      徐竹君
      吳曉林
      蔡佩珊
      鄭心綾
      洪紹玲
      楊如珮
      莊琇雅
      黃珮婷
      盛冬梅
      許盈珠
      朱怡貞
      陳美穎
      蔡秀月
      劉佳祥
      花季正
      蔡米華
      林吟玲
      張麗珠
      于 奐
      謝燕蓉
      王紹華
      洪瑞銘
      陳秀秀
      黃菀
前列九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CJ
      GROUP INT.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WONDERSW
      AN COMPAN.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TIMOT.
      鄭家纓
      張惠娟
      崔丹瑜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洪欣儒律師
      李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所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間之終身會員會籍契約存在;被告



加州公司應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當日,回復上開原告之終身 會籍並依約履行;㈡被告加州公司、許待明、鄭家纓、張惠 娟、崔丹瑜應給付上開原告損害賠償額(終身會籍之每日價 值失權期間)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損害賠償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㈢被告加州公司、許待明、鄭家纓、張 惠娟、崔丹瑜應於收受判決書3個工作日內,將法院判決( 以不公開原告之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及會籍編號:即僅原告 姓名得以公開)於任一工作日內以全版面刊於蘋果日報頭版 ,及以半開大(16號字體印刷)公告於被告加州公司所有會 所入口及更衣室入口,及12號字體印刷之A4大小傳單放置於 被告加州公司所有會所入口及更衣室入口之會員櫃臺上3個 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消卷一第3頁 反面-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如附表一編號至編 號所列之人為原告,及追加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塢星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8-80、114-119頁)。核上 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 ,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 )於民國89年3月間開始於臺灣營業,並由被告英屬維京群 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塢星光,合稱 加州健身)經營加州健身之天母會所。被告加州健身於不特 定期間逐次推出各種不同費率之不同會籍,倘會員購買各種 終身會籍,除於簽定契約當日須預繳全額入會費外,依不同 之契約及會籍,會員並須自會籍生效日起第13個月至第101 個月不等,逐年繳交新台幣(下同)88元至999元之年費及 清潔費。其中與本案相關連之終身無限卡Infinity、終身鑽 石卡Diamond會籍,被告加州健身於推展會籍業務之廣告及 契約上已以書面明示為終身契約,且其業務人員於招攬會員 時亦以口頭承諾為終身會籍,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被告加州健身與終身會員間任何終身會籍契約之法律契約 期限不得有預設期限,而使契約期限低於終身之效力(指契 約當事人於生存期間均有法律效力)。但自從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下稱體委會)於96年7月11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1381



9號函發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96年2月15日 以體委設字第09600033172號函發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要求契約期間逾一年且預收金額超過5萬元者,企業經營者 應就超過金額部分提供履約保證,被告加州健身所有終身定 型化契約之年費或清潔費之繳納啟期均限於12個月內,其以 往契約約定自第49個月、第73個月、第101個月起繳納年費 及清潔費之內容已不再復見(被告加州健身於96年6月30日 停售鑽石卡Diamond會籍、96年7月3日停售無限卡Infinity 會籍),被告加州健身以此手法明顯規避提撥履約保證之沈 重財務責任自明。但被告加州健身對於前已簽約且契約期間 逾一年、金額超過5萬元之會員,仍自始未為履約保證,此 即為被告加州健身企圖清除終身會籍會員之動機之一。二、基此,被告加州健身利用廣大消費者不諳法律之特性及弱點 ,於其終身定型化契約上以文字預設法律陷阱,以所謂「12 個月預繳型會籍」全面否認應為終身契約之契約義務。然探 求兩造當事人真義,所謂「預繳個月」應係指年費及清 潔費之繳納義務啟始期,而非為終身會籍。蓋終身會員之入 會費約4萬元至10萬元不等(依購買年度而不同,且會費高 於24個月至36個月之特定期間會員),而其後之年費及清潔 費僅有88元、99元、777元、888元或999元。倘若被告加州 健身將所有終身會籍解釋為12個月預繳型會籍,則終身會籍 首12個月之平均月費為3,400元至8,400元,明顯高於特定期 間會員平均2,250元之月費;但其後之月費卻突然驟降至7元 至83元之低價,顯與商業交易習慣有違。所以,原告於契約 初期預付之4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應為終身會籍之入會費 ,而其後每年度繳納之88元、99元、777元、888元或999元 係年費及清潔費,與續約無涉。則依被告加州健身前所擬定 之終身定型化契約(先後有三種版本,分別規定於第11條、 第15條、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條有關習慣之規定(依臺灣 電力公司、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等交易習慣),被告加州 健身就會員欠繳之會費,已為繳納款項之請求而會員逾期仍 未繳納費用時,被告加州健身應開啟催收之權利及義務,而 被告加州健身於會員欠繳會費期間,僅得對該名會員之會籍 為暫時失權之效果,並無終止該員契約之權利。三、又於通常之狀況下,因收取年費或清潔費之利益在於被告加 州健身,被告加州健身會於個別會員之繳納期限即將屆至時 ,依市場之交易習慣寄發繳費通知。但被告加州健身於96年 間居然為了行政作業方便,片面於會員續約申請表上加註「 會員必須於會員協議書內之會籍資料部分…所列明的續約到



期日或之前續約。會員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籍 將會失效。加州健身中心允許會員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 已失效之會籍。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 ,會籍將被永久中止。」等文字,並利用會員繳納該年度之 年費及清潔費之便,在不告知會員之情況下,使會員誤信上 開會員續約申請表為一如往年之繳費收據(即收據上僅載明 繳納金額、日期及繳費有效期間等),進而簽名於其上(但 原告李正蓉戴文文吳幸臻林守仁之簽名明顯係被告員 工偽造代簽)。並且,被告加州健身還變動部分會員會籍之 起算日,大多將會籍起算日往前移,企圖合理化被告加州健 身於繳款期日尚未屆至前即已違約終止會員會籍。舉例來說 ,原告倪子庚係於89年11月15日支付鑽石卡100個月之費用 ,但被告加州健身卻將原告倪子庚之會籍開始日記載為89年 3月31日,明顯提前9個月之多,企圖掩飾其於98年3月31日 即中止原告倪子庚之會籍,但事實上原告倪子庚之年費開始 繳款日為98年7月31日,簡言之,被告加州健身違約於原告 倪子庚應開始繳納年費之前4個月,即已終止原告倪子庚之 會籍。另原告馬美倫之情形亦同,其係於90年12月29日支付 鑽石卡100個月之費用,但被告加州健身卻將原告馬美倫之 會籍開始日記載為89年9月14日,提前計算5個月之多,企圖 掩飾其於98年3月31日即中止原告馬美倫之會籍,但事實上 原告馬美倫之年費開始繳款日為98年4月14日,簡言之,被 告加州健身違約於原告馬美倫應開始繳納年費之前1個月, 即已終止原告馬美倫之會籍。被告加州健身於是自97年起大 量停止通知會員繳款,再利用會員不知繳款期日是否屆至之 情況,大量中止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之終身會員會 籍,此即為被告加州健身中止終身會籍爭議自97年底不斷爆 發之原因。同時被告張惠娟知其行為違法,又要求經被告加 州健身終止會籍之會員簽署「同意書」,使其同意在接受加 州健身之方案後,將無其他權利延續會籍,並在法令允許之 範圍,無條件地、不可撤回地、且完全地免除及拋棄目前或 未來可能直接或間接因會籍過期失效或加州健身並未在會籍 過期前盡通知義務所得對加州健身以及其關係企業、員工、 經理、董事、代理人、保險公司、繼讓人主張之任何補償或 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法定損害、已知或未知的、被 懷疑可能存在或未被懷疑可能存在的責任、索賠及請求)。 而原告林坤毅徐竹君洪紹玲黃珮婷雖有簽署該文件, 但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 免除,故上開在原告林坤毅徐竹君洪紹玲黃珮婷求援 無助又無其他選擇下,被迫簽署預先免除被告責任之同意書



,依法當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 狀為撤銷原告四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
四、嗣後,被告加州健身廢除上開片面加註文字之會員續約申請 表,同時要求所有新入會及舊會員繳年費及清潔費均改用新 版2008會員協議書(即被告所簡稱之續約會籍協議書),此 次被告加州健身於協議書中不但增列「期限、會籍結束日、 單月會籍費用」等項目,並將續約年費修改為「本公司保留 增加其後續約年費之權利,每年續約年費增加上限為10%, 在有關書面通知寄給您後,此續約年費增加隨即生效。」至 此,所有會員均變更為一年期會籍,原有之終身會籍將不復 見(除早期即以信用卡自動扣款之會員)。於此一期間,原 告許鳳娥曾於98年1月10日向被告天母會所之客服人員龍巧 瀛表示:僅想繳年費而不欲換約等語,卻遭到龍巧瀛拒絕, 進而刷退原告許鳳娥已使用信用卡繳交年費之款項。然而, 原告與被告加州健身間就年費合法締結之契約內容(甚至於 其他契約重大事項),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 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被告加州健身任意反悔,進而使被告 加州健身終止業務時得以減輕賠償責任;且被告加州健身增 列上開限縮終身會籍期限之項目顯然使被告加州健身於廣告 記載「終身會籍」之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規定,被告加州健身於廣告記載之內容視為會員契約之 一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推定該等條款均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何況,被告加州健身之終身會籍廣告僅 有「只需繳交些微的年費*(第二年起需繳交年費以維持會 籍)」之記載,再無其他的附註或條件限制,對照投保20年 期終身健康壽險之例,可知「會籍」自始至終只有特定之單 一終身會籍,繳交會費僅為會員於終身會籍下之定期給付義 務,並無續約之意,則被告加州健身前曾要求終身會員簽署 之會員(96年)續約申請表、新版2008會員協議書,在「茲 收到會員繳交年費」以外之文意及條款均屬無效,其充其量 僅係一份繳費收據。
五、又被告加州健身雖巧立名目、惡意為上開可受責難之侵權及 詐欺行為,但被告加州健身畢竟是公司法人,其意思表示均 是由委任之專業經理人即被告許待明為之,被告許待明利用 執行委任職務之便,行詐欺及吸金之實,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侵權責任無疑。而被告鄭家纓、張惠娟、崔丹瑜任 職於被告加州健身之客服部門,處理所有會員相關事件(如 本件契約爭議),卻幫助被告許待明為上開違法行為,亦應 負共同侵權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 求為確認原告在加州健身所有會所均有使用權之終身會員會



籍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及法定利息。 此外,被告種種明目張膽的違法行為,不但故意侵權,更是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本院 應對被告於最大範圍為懲罰性賠償,以杜絕被告繼續惡行, 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責令被告將判決公告周知,以 避免其他人繼續受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加州公司並無銷售原告所稱之終身會籍:㈠、鑽石卡會籍乃被告加州健身所曾經銷售之預繳型會籍之一, 其會籍是具固定期限的會籍,首次所須支付之費用為預先繳 付該固定期限內的全部費用(該固定期限內無須另行繳納任 何費用)。固定之預繳期間屆滿時,則賦予會員以非常優惠 的價格購買新的一年期會籍之權利。被告加州健身自90年起 銷售鑽石卡會籍,至96年6月30日停止銷售。於該銷售期間 ,被告加州健身曾有推出100個月、84個月、72個月、48個 月、36個月、12個月不等之固定預繳期間方案,續約費用則 有年繳80元、88元、777元、888元、999元等不同之續約方 案,均會明確記載於會員協議書第一頁之會籍明細。被告加 州健身銷售人員在銷售鑽石卡會籍時,均會向會員充分告知 需繳交續約費用始能逐年延續會籍,以實質上獲得終身會籍 之權益,原告等稱該續約年費為清潔費,恐有誤會,被告加 州健身從未在任何廣告文宣或合約條款內容記載鑽石卡之續 約年費為清潔費,亦嚴格禁止銷售人員對外宣稱該續約年費 為清潔費。
㈡、無限卡會籍為被告加州健身所曾經銷售之預繳型會籍之一, 其會籍是具固定期限12個月的會籍,首次所須支付之費用為 預先繳付該12個月內的全部費用(該12個月內無須另行繳納 任何費用)。12個月預繳期間屆滿時,則賦予會員以非常優 惠的價格購買新的一年期會籍之權利。被告加州健身自93年 7月5日起銷售無限卡會籍,至96年6月30日停止銷售。於該 銷售期間,被告加州健身曾有推出年繳88元、888元、999元 等不同續約方案,在會員購買無限卡會籍時,被告加州健身 會明確於會員協議書第一頁之會籍明細欄位載明會籍開始日 、會籍結束日及續約方案。被告加州健身於無限卡會員尊榮 權益之文宣上雖記載「終身會員」之標題以凸顯無限卡之好 處,惟已同時於該標題下加註說明「無限卡會籍係唯一能讓 您終身使用之會籍,只需繳交些微之年費,就可讓您享受終 身運動之樂趣。」同時於頁尾附註「*第二年起需繳交年費 以維持會籍」等文字,因此,所謂終身會籍係指若會員依會 員協議書之規定於預繳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一定期間內續約



,繳付有關年費,會員即可一再續約,並無限定續約次數, 「實質上終身享用」其無限卡會籍及以同樣續約方案續約之 權利;但若會員無法在首次固定期限或其後任何合約規定續 約到期日或寬限期內行使這項權利,其會籍及續約權利將於 合約所載之會籍結束日永久終止,嗣後不得要求補繳年費續 約回復會籍。被告加州健身銷售人員在銷售無限卡會籍時, 均會向會員充分告知上情,並於簽定會員協議書時,載明續 約方案,並告知若要享有「實質上終身會籍」之權益,必須 依會員協議書之規定繳交些微之年費(88元至999元不等視 銷售方案而定),原告等稱該年費為清潔費,恐有誤會,被 告加州健身從未在無限卡廣告文宣或合約條款內容記載該續 約年費為清潔費,亦嚴格禁止銷售人員對外宣稱該續約年費 為清潔費。
㈢、白金卡會籍亦是被告加州健身銷售之預繳型會籍之一,其會 籍是具固定期限的會籍,大部分之白金卡會籍於預繳期間屆 滿時,並不享有以非常優惠價格購買新的一年期會籍之權利 ,僅有在極少數之個案例如本件原告李正蓉,其會籍協議書 雖載明白金卡,但被告加州健身實際上發給原告李正蓉鑽石 卡,使其享有與鑽石卡會籍相同之非常優惠續約價格。原告 李正蓉提出會員守則與指引(適用96年11月6日前)關於白 金會籍之會員權利雖載有「可使用CFC於臺灣及亞洲地區設 立之所有會所,或按相關規定繳納清潔費,使用CFC於其他 世界各地同業之設施」但所稱「清潔費」係指欲使用被告加 州健身於其他世界各地同業之設施,仍須依該地會所之規定 繳納費用,與會員預繳期間屆至時所應繳納之續約費用係屬 兩事。原告李正蓉故意混淆事實、斷章取義而主張被告加州 健身有使用詐術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李正蓉原購買金卡會 籍,於91年7月11日支付升級費升等為白金卡會籍,預繳期 間36個月(會籍開始日92年3月28日),期滿後每年只須80 元(被告加州健身於此個案實際上給予原告李正蓉鑽石卡之 優惠續約方案,並發給鑽石卡),原告李正蓉曾續約過2次 ,最後一次續約時間為96年7月9日,填具續約申請表並支付 80元,續約期間由96年7月9日至97年7月8日,該續約申請表 上已載明「於『會籍種類與內容欄」標示為『預繳型會籍』 附續約方案之會籍,會員必須於會員協議書內之會籍資料部 分(或續約協議書的隨後續約)所列明『續約到期日』或之 前續約。會員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 失效,加州健身中心允許會員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已失 效之會籍,若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 會籍將永久終止。」原告李正蓉既已於該續約申請表上簽名



(被告否認偽造李正蓉之簽名),自不得嗣後對新的續約規 定故意諉為不知,其疏於3個月寬限期內(即97年10月8日前 )完成續約手續,依合約規定原告李正蓉之會籍於97年7月8 日永久終止。
㈣、白金卡加值卡會籍亦是預繳型會籍之一,其會籍是具固定期 限(大部分為12個月)的會籍,於預繳期間屆滿時,得享有 依合約所載續約方案價格購買新的一年期會籍的權利。原告 陳美穎於96年10月30日購買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復於96年11 月6日支付升級費轉為白金加值卡,預繳期間為12個月(自9 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期滿後得享有年繳2,299 元續約一年之權利。其會籍協議書第2頁會籍條款及條件第4 條已明確載明「於預繳期間屆滿日之前,該會員得依據會籍 明細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但原告陳 美穎從未於預繳期間屆滿前提出續約申請並繳交續約費用, 故其會籍於97年10月29日屆期終止,自屬當然,被告加州健 身並無違反任何合約規定。
二、被告加州健身於會籍協議書、續約申請表或續約會籍協議書 已載明續約之規定,原告自願簽署合約,自該受合約條款之 拘束:
㈠、被告加州健身於早期90年至93年間所使用之合約(即大多數 為鑽石卡會員之原告所使用的版本),係採用手寫方式填載 會員個人資料及會籍資料,並在第一頁右上角蓋章載明會員 類別,右上角之會籍內容載明「鑽石100個月會籍,不限會 所、不限時段,期滿後,每年只須繳80元」第二頁會籍之條 款及條件第5條載明「於『會籍種類與內容」欄位標示為『 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該欄位所記載之預繳期間內使用 本公司指定之會所,而於預繳期間屆滿後,該會員得依據『 會籍種類及內容』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 。」該條款雖未明示會員應於預繳期間屆滿後幾日內決定是 否續約,但參諸社會通念,所謂續約係指契約期限屆滿後接 續讓契約有效之意思表示,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該續約權利 並非無期限限制,故設若預繳型會籍之會員於有效期間屆滿 後未立即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可解釋會員係無意續約 ,原告與被告加州公司間之契約則屆期終止。又被告加州健 身於93年10月起開始使用電腦系統列印合約,所有會員資料 及會籍明細會輸入電腦系統中再行列印出來供會員簽署,以 原告吳祥筠為例,其於95年7月5日購買最短使用期間12個月 之月繳型會籍,復其於95年7月27日簽署會籍協議書,一次 預繳4萬5,000元升級為鑽石卡會籍,會籍明細載明期限為12 個月,會籍開始日為95年7月27日,會籍結束日為96年7月26



日,續約方案年繳999元,會籍協議書第2頁會籍條款及條件 第4條規定「於預繳期間屆滿之前,該會員得依據會籍明細 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但原告吳祥筠 於96年7月26日會籍結束日前,並無依約繳交999元之年度續 約費用以延續會籍至97年7月26日終止,嗣後不得再請求補 繳費用回復。
㈡、雖然被告加州健身過去在實務作業上,並未嚴格執行契約條 款要求會員應於屆期前或屆期後立即續約以延續會籍,若會 員能舉證有特殊原因無法於屆期後3個月內期間繳費,被告 加州健身曾經於個案允許會員恢復其失效之會籍,並不代表 被告加州健身已拋棄其後行使任何合約賦予之權利。況且, 被告加州健身發現給予會員彈性以行使續約權利,反而導致 會員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於預繳期間屆滿後事隔數月甚至 一、二年以上之期間始來主張補繳費用續約,此舉顯已違反 會籍協議書給予續約權利之精神,造成被告加州健身營運上 之困擾。故基於經營效益,及為避免契約文字不明確可能產 生因會員於屆期後是否續約長期不為意思表示,致被告與會 員間契約效力不確定之爭議,被告加州健身決定於95年12月 11日起嚴格執行上述續約政策,於新版「續約申請表」上加 註「會員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失效 ,加州健身中心允許會員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已失效之 會籍,若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會籍 將永久終止。」以提醒會員。同時,要求會員於續約時簽訂 當時被告加州健身適用之會籍協議書版本(下稱續約會籍協 議書)載明新的合約期限、續約費用及續約到期日,及3個 月寬限期條款之規定,以杜爭議。該續約期間之約定,僅係 為使法律關係明確所必要之修正,並無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致 影響會員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既已自願簽署該續約 申請表及(或)續約會籍協議書,瞭解其應於續約到期日以 前或到期日後3個月寬限期內續約,顯已知悉瞭解續約期間 之規定。事實上,大多數續約過之原告均已簽署載明3個月 寬限期條款之續約申請表及(或)續約會籍協議書,卻刻意 諉為不知,原告等以被脅迫為藉口否認該續約條款效力之主 張,顯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三、就原告所提及之三件個案爭議,茲說明如下:㈠、原告倪子庚於89年3月31日首次入會,支付4萬5,990元購買 金卡會籍36個月,會籍僅適用於統領店,36個月屆滿後每月 可以2,555元續約,其後因被告加州健身推出優惠之鑽石卡1 00個月會籍(原價10萬元),原告倪子庚於89年11月15日支 付升級費6萬2,956元升級為鑽石卡100個月,由於原告倪子



庚僅支付鑽石卡與金卡之差額費用辦理升級,故100個月之 預繳期間係自首次入會89年3月31日起算至97年7月31日止, 始符合契約之真意。又原告倪子庚於會籍屆期前及其後均未 曾行使續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繳交續約費用辦理續約,故參 諸合約規定及社會通念對於續約之理解,被告加州健身自可 解釋原告倪子庚係無意續約,雙方契約則屆期自97年7月31 日起終止。退步言之,縱原告倪子庚認為應以合約上記載之 89年11月15日(即支付差額升級為鑽石卡100個月之當日) 作為100個月預繳期之起算日,即以98年3月15日為預繳期間 屆期日,但原告倪子庚於96年8月20日後即未曾進入被告加 州健身之會所使用設施,於98年3月15日前及其後亦未曾行 使續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繳交續約費用辦理續約,其會籍應 認於98年3月15日業已屆期終止,嗣後不得再請求回復。㈡、原告馬美倫於89年9月14日首次入會,支付2萬0,264元購買 月繳型白金卡會籍,於89年9月21日支付升級費2萬9,643元 (即金卡4萬9,907元與白金卡2萬0,264元之差額)轉為金卡 預繳36個月,復於90年12月29日支付升級費4萬5000元升級 為鑽石卡100個月,由於原告馬美倫僅支付鑽石卡與先前購 買卡別之差額費用辦理升級,故100個月之預繳期間係自首 次入會89年9月14日起算至98年1月14日至,始符合契約之真 意。又原告馬美倫於會籍屆期前及其後均未曾行使續約之意 思表示,亦未繳交續約費用辦理續約,故參諸合約規定及社 會通念對於續約之理解,被告加州健身自可解釋原告馬美倫 係無意續約,雙方契約則屆期自98年1月14日起終止。退步 言之,縱原告馬美倫認為應以合約上記載之90年12月29日( 即支付差額升級為鑽石卡100個月之當日)作為100個月預繳 期之起算日,即以99年4月29日為預繳期間屆期日,但原告 馬美倫於97年7月30日後即未曾進入被告加州健身之會所使 用設施,於99年4月29日前及其後亦未曾行使續約之意思表 示,亦未繳交續約費用辦理續約,其會籍應認於99年4月29 日業已屆期終止,嗣後不得再請求回復。
㈢、原告許鳳娥原為天母好萊塢之會員,於被告好萊塢星光併購 好萊塢之後,原告許鳳娥於94年3月16日與被告好萊塢星光 簽訂會員協議書,支付升級費2萬9,999元升級為鑽石卡12個 月會籍,會籍協議書右上方會籍種類與內容明載「預繳期間 12個月」、「會籍開始日為94年5月1日」,並以蓋章方式註 明「期滿後每年只須繳999元」。從會籍內容之記載,明確 可知原告許鳳娥購買之鑽石卡為固定期間12個月之會籍,被 告銷售人員僅係應原告之要求以手寫加註「終身」一詞(當 時被告好萊塢星光之總經理沈之玨有簽名於會籍條款與條件



第2條下方,目的是為確認關於轉讓手續費所做之手寫修改 ,與修改會籍期間無關),以加強「實質上終身享用」之契 約真意,並非改為以終身為契約期限。換言之,由於被告好 萊塢星光並無限定續約次數,只要原告許鳳娥持續依約繳付 有關年費辦理續約,即得繼續使用會所服務。又原告許鳳娥 之預繳期間12個月於95年4月30日屆滿,其於95年5月1日及9 7年1月8日分別支付續約年費999元,會籍期間至98年1月7日 。由於被告加州健身為避免與會員間因續約時會籍期間認知 不同所生之爭議,已嚴格要求櫃臺人員告知會員必須於繳納 續約年費時簽訂新的會籍協議書以購買新的一年期會籍,其 上會載明新的合約期限(一年)、續約費用、續約到期日及 3個月寬限期條款之規定。然原告許鳳娥堅稱其會籍為終身 期限,拒絕簽署新的會籍協議書。基此,契約雙方對於契約 之重要之點(即會籍期限)顯有重大差異,無法達成共識, 被告好萊塢星光自無法同意與原告許鳳娥成立新的一年期會 籍契約繼續提供會籍服務,故退還98年1月10日許鳳娥事先 以刷卡方式支付之999元,實屬合法有理。
四、被告加州健身依約並無義務或責任向會員發出任何有關延續 會籍的通知或提醒:
被告加州健身所銷售之鑽石卡、無限卡及白金卡會籍,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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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