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中
相 對 人 廖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透過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 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股東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宏文曾為抗告人公司之高階業務主 管,其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與資產負債等情形較一般股東或 公司職員知之更稔,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相 對人前因不滿公司營運政策而多次詆毀抗告人,抗告人因而 將其資遣並核發資遣費,相對人藉故資遣費數額有爭議未領 取之,並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多家銀行帳戶實施假扣押,造 成抗告人調度資金之困擾及形象之傷害。相對人受資遣至其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時點僅相距2個月,顯見相對人聲請檢查 人之用意係欲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營運,且濫用司法資源。相 對人所利用之手段雖合法,然其目的並非在使公司維持正常 營運,而係濫用股東之查帳職權以影響公司營運,其聲請選 派檢查人不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份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 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6%之股份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宅修整合事業籌設合作發展協議書、 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至9頁),抗告人對之亦 不爭執,應認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 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亦不因相對人本 身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而受影響,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 曾任公司之高階主管,故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資產負債等 狀況知之甚稔,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及業 務帳目等資料非屬必要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相對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 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 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 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 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 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浪費司法資源、濫 用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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