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00號
TPDV,99,抗,200,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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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楊欣家.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9月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7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1萬5000元,付款 地未載,未約定利率,到期日98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8年12月31日 提示後未獲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 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121 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曾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金額121 萬5000元,惟於97年12月31日止已陸續償還21萬5000元,剩 餘本金部分為100萬元,另抗告人尚積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 行達297萬元未償還,對於相對人要求年息6%實屬過高而無 法支付,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其業已償還21 萬5000元,剩餘本金部分為100萬元,且相對人請求年息6% 之利息過高而無法支付等語,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 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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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