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97號
TPDV,99,抗,197,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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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5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 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 於99年8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台北市○○路○段339巷19號房屋 整建及裝潢之工程,並由抗告人簽發付予本票及三張金額各 25萬元之本票共四紙,做為保證無法如期竣工之違約金,又 該工程因相對人委託之設計師與訴外人監工朱國龍溝通不良 ,且設計師未提供真正圖面尺寸、立面圖、剖面圖,導致抗 告人委託施工之嵩城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工期延宕之責係可 歸責於相對人及訴外人監工朱國龍,故相對人應不得對抗告 人行使付予本票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等語。經查,抗告人就其所陳,縱所屬實,亦為實體事項之 爭執,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爭執之事項,依首揭說明,自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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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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