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29號
TPDV,99,抗,129,2010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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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9號
再抗告 人 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 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 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相對人就何時、如 何提示本票負有陳述義務,相對人既未持系爭本票向再抗告 人為提示,即不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自不得 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採證法則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執票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屬非訟事件,且本 件本票上即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結果,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再抗告人前開所執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抗辯,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 證之責,再抗告人前開爭執,應認屬涉及系爭本票之實體上 爭執,本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 ,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5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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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