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
原 告 彭貞皓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謝甦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彭貞皓(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謝甦(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姻關係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間欲以其所有美國加州奧克 蘭市○○道3601號房地與原告所有台北市信義區○○○路 417 巷49號5樓房地交換,宣稱形式上需辦理結婚登記,兩 造遂於88年2月23日書寫結婚證書,被告並請友人洪炳鑫及 劉宜臻(原名劉玉珠)於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並持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應無夫 妻關係,而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為無效等語。三、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988 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劉宜臻(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 劉玉珠)結證稱:結婚證書是我所親簽,地點在來來飯店後 面的一家餐廳,當時在場者有我、兩造、任兵律師、洪炳鑫 ,現場我沒有看到結婚典禮等語;證人洪炳鑫(即結婚證書 上之證婚人)結證稱:當天新娘沒有披婚紗,無婚宴,我們 只是吃小吃中餐,我到了他們才說要結婚,事前我不知道等 語(以上證言均參見本件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參以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任兵律師以書狀陳明:本人於88年2 月23日臨時受託擔任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僅於結婚證 書上簽名,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情,堪認兩造婚姻確實 未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 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